公诉意见书格式范本,公诉意见书和起诉书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何振

公诉意见书格式范本,公诉意见书和起诉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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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模板


日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法院对钟世峰等人打着“退役军人”的旗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一案公开审判。在这个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潍城区检察院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书》充分融合法、理、情,在有力揭示犯罪的同时,有效释放人文关怀,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得到各方一致肯定。

话说“有理走遍天下”,有理也得好好说出来,“说理”才能走入人心,真正走遍天下。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公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作为诉讼活动过程与成果的主要载体,通过明确事实、释法说理让公众看懂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发挥好沟通、互动、教化作用,才能形成法律共识和社会共鸣。可以说,“说理”是法律文书的灵魂和生命,法律文书“说理”是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具体行为,是落实党的十九大“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的实际行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伟业的基础工程。

从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增强判决的说理性”至今,法律文书“说理”说了20年。

➤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

➤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党中央两次全会决定对法律文书“说理”提出明确要求,可谓将此项工作提升到至高高度。

➤ 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2011年8月出台的相关制度,于2017年7月发布《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要求法律文书“讲明情理”,注重法、理、情的有机结合,释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增强司法办案的人文关怀和社会效果。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强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和讲究文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多年来,经过司法机关的积极推动,法律文书“说理”有了较大进展,不少地方在庭审中涌现了一些质量上乘、反响良好的作品。4月中旬,笔者在钟世峰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庭审观摩中,聆听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检察院发表的《公诉意见书》,堪称此中佳作。

这份《公诉意见书》首先指出多名被告人打着“退役军人”旗号非法聚集,有组织、有策划、有预谋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极其恶劣。随后分析道: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危害社会的同时也伤害到了自己及家庭,由于参与非法聚集,极少过问家事,很少关心家人,和睦幸福无从谈起。公诉人提审时,一名被告人说:“如果我是我妻子,我也会和自己离婚。”

《公诉意见书》并不是一味指控指责,而是回顾和肯定了被告人辉煌的履历,一下拉近了彼此心灵距离,为严肃的审判现场营造一抹暖色:办案中我们了解到,几名被告人都曾为国防事业奉献过自己的青春。钟某服役期间荣立过个人三等功、获得嘉奖三次,多次被评为优秀士兵、擒拿能手、优秀班长等,还曾经带领战士协助驻地公安机关抓捕过犯罪嫌疑人;王某被荣记个人三等功、被评为过优秀标兵、优秀司务长、七次被评为优秀士兵;郝某获得过全旅军事比武个人第二名,其他被告人也都曾获得过各种表彰奖励。

然后话锋一转,直指要害:时过境迁,判若云泥——是什么原因使得曾经听党指挥、作风优良的好战士变成了违法犯罪者?通过被告人的忏悔以及对其他参与非法聚集人员的调查,可以看到被告人一是忘记初心誓言导致丧失军人本色,二是居功自傲导致非法诉求不断升级,三是法治意识缺失导致藐视、挑战执法权威。被告人钟某在悔过书中说:“平日里疏于学习法律法规,听风就是雨,行为上偏离了一个公民、一名党员、一名退伍老兵应有的基本素质。”被告人王某说:“我看见以前有维权的,政府给了一些优惠和好处,我就想着通过参加这些声援上访活动,给政府施加压力,达到我的目的和要求。”被告人对党和政府的关爱缺少感恩,对法律缺少敬畏,对执法者缺少尊重,为所欲为、以身试法,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在谈到本案启示时,《公诉意见书》语重心长地说:公民应当依法依规表达诉求和维护权利,党和政府始终重视通过法律和政策努力维护好退役军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也希望广大退役军人更加珍视党和政府的关心厚爱,退役不褪色、转业不转志,争做遵纪守法的模范、争当建功立业的表率,让退役军人永远成为全社会尊崇的群体;法治国家必须树立规矩意识和底线思维,自觉遵守国家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维护社会秩序,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法治国家没有法外之地和法外之人,在法律面前谁都不能任性,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如果被告人能够知法、信法、守法,就不会走上今天的被告席。

《公诉意见书》最后发出真诚的呼唤:本案的被告人均表达了认罪悔罪的态度,希望各被告人能够从本次案件中深刻吸取教训,正确面对法律的审判。“你们的家人盼望着你们能够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做一个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有责任的人!”

据了解,《公诉意见书》主要执笔人曾为资深检察新闻宣传干部,鉴于本案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较高,在有关领导指导下将阐述重点放在如何回应社会关切,把大半篇幅用于分析危害、剖析原因、阐明启示,把中央精神、法律规定、社会关切与案情有机融合,力争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参与庭审观摩的同仁一致认为,这份《公诉意见书》严格依法,说理充分,用情真挚,深入剖析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及犯罪根源,深刻总结了这一案件的几点启示,既有高度又有温度。出庭参与公诉的女检察官宣读《公诉意见书》时,既充满正气又饱含情感,切实做到了释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很有代入感、说服力和感染力。几名被告人深受触动,边听边流泪,一些旁听人员也流下了眼泪,庭审收到了很好的警示、感化、教育效果,几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不上诉,争取早日回归家庭、报效社会。大家认为,本次庭审是一堂优质的“法治公开课”,其中一个亮点是这份《公诉意见书》,可作为优秀样本供司法同仁借鉴学习。(法制日报 策马入林)

公诉意见书优秀范例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2015年5月27日,一则消息震惊了整个烟台,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民警沈成磊在抓捕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被歹徒残忍杀害,以身殉职。消息传来,满城悲恸,全市公安干警夜以继日的围堵、抓捕,终将被告人李辉抓获归案。今天,杀害烈士沈成磊的被告人李辉故意杀人、抢劫、盗窃一案在此开庭,为揭露犯罪,弘扬正义,我们受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李辉,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系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亦已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形成了严密的证据体系,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进一步揭露、惩罚犯罪,弘扬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辉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法庭调查确认:被告人李辉于2015年5月22日、24日凌晨,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乐天公寓北门楼道内和中国银行幸福路支行自助银行服务厅内,先后持刀抢劫宫莉、邢元巧苹果手机和现金一宗,共计人民币6510元。

被告人李辉于2015年5月期间,在芝罘区幸福路、莱山区万象城小区等地,采取用自配钥匙开锁、翻墙爬窗等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51750元的面包车、手机、电脑、电视等物品一宗,共计作案13起,其中入室盗窃5起,盗窃款物共计人民币52750余元。

被告人李辉持刀抢劫宫莉、邢元巧财物,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得财物,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要求。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收赃人丁树坤、王亮的证言,且有发还的苹果手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辉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失主史猛、孙德华等人的陈述,收赃人李春平、刘军等人的证言,且有已发还的面包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李辉持刀作案毫无顾忌,仅仅5月份一个月内就多次抢劫、盗窃,犯罪气焰十分嚣张。被告人李辉曾供述过,平时在左右裤兜里各放一把匕首,为的就是实施抢劫等犯罪时,哪只手方便就拿出哪把刀。由此可见,被告人李辉携刀作案,随时具有持刀伤人的意图,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

2、被告人李辉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庭调查确认:2015年5月27日14时50分许,莱山公安分局民警沈成磊、宋繁靖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查案过程中寻踪来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与福河路丁字路口,发现了涉案车辆并进行了跟踪,被告人李辉意识到可能有人跟踪,遂弃车准备逃跑,民警沈成磊与宋繁靖上前实施抓捕。被告人李辉为抗拒抓捕,激烈反抗,宋繁靖再次向周围群众表明警察身份,请求协助,市民王树新上前帮忙。在三人试图制服李辉的过程中,被告人李辉从右裤兜掏出折叠的单刃尖刀,持刀朝沈成磊的颈部、后背、腹部连捅数刀,致沈成磊左颈动、静脉断裂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大量证据,参与抓捕的民警宋繁靖、帮助抓捕的市民王树新、围观群众祝润森等人的证言清楚的证实了这一完整过程,被告人李辉虽然对有些情节避重就轻,但对整个事实无法抵赖,其当庭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公诉人出示的被害人沈成磊尸体检验鉴定中描述的伤情,系从李辉身上扣押提取的折叠刀形成。被告人李辉供述的捅刺位置与尸体检验鉴定载明的被害人沈成磊的受伤部位、死亡原因一致;被告人李辉作案时穿的牛仔裤、上衣及作案时用的黑色折叠刀上检出被害人沈成磊的血迹。充分证实被告人李辉实施了持刀杀人的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辉持刀杀害民警沈成磊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铁证如山!

对庭审中被告人李辉做出的关于不明知沈成磊等人系警察抓捕的辩解,公诉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是被告人李辉是否明知沈成磊等人系警察抓捕

被告人李辉一直否认明知沈成磊等二人是警察,称二人没有表明身份,是从背后袭击自己,而且紧勒其脖子,感觉对方要勒死自己,所以其才激烈反抗,后持刀捅人。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辉避重就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应采信。

首先,被告人李辉在二民警上前抓捕前,已经警觉到有人在看他,所以转身打算离开。李辉的多疑表现本身就反映了作为一个多次实施抢劫、盗窃犯罪的人心虚、畏罪的心理,不论他是害怕被警察抓到还是被被害人抓到,都是正当的抓捕或扭送行为。

其次,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和沈成磊一同抓捕的证人宋繁靖证实,自己上前搂住李辉脖子的同时,沈成磊掏出证件说:“警察,别动。”证人王树新证实得知是警察在抓捕后才上前帮忙。

第三,围观群众也证实了警察曾表明身份,还请求群众帮忙。二民警的抓捕行为正常,明显就是要制服李辉而不是伤害李辉。围观群众祝润森证实:听路人说警察一开始已经表明身份,大声吆喝过是警察在抓人。围观群众柳春泮证实:我感觉就是两个人想把那个特别魁梧的人摁倒在地上制服,不像是在打架的样子。围观群众刘金虎证实:那两名警察在男青年身后两侧,感觉想要控制住男青年,但是有些控制不住,就朝周围人喊:“我们是警察,快来帮忙。”并且刘金虎认为:警察抓人太文明了,下手不够狠,要是上来警察就把嫌疑人打懵了,就能控制住他。

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沈成磊、宋繁靖等人多次表明警察身份,且围观群众王树新听到二人求助后有上前帮助的行为,二人实施的是公安机关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不过限,不越权。被告人李辉只能也必须服从。被告人李辉的辩解显然和案件事实以及在案证据不符。

二是如何认识被告人李辉持刀捅刺行为的性质。

被告人李辉捅刺沈成磊时,沈成磊抱着李辉的腰,颈部是人体最重要的部位之一,遍布动静脉大血管,就一般成年人的常识与认知能力而言,持利刃捅刺他人颈部极易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李辉并未有意识的避让要害部位,手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利刃,第一刀就伤及沈成磊要害部位,颈部。李辉供称,刀刃直接插入根部,拔出来的时候喷溅了大量血迹在自己的身上,不到3秒李辉的裤子就被血浸透了。然而,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李辉仍然没有住手,因为沈成磊没有松手,继续抱着李辉的腰部,李辉就一刀刀不停的捅刺在沈成磊后背,直到沈成磊瘫倒在地上,对捅刺的目的,被告人李辉曾供述的很清楚:“我就是不想被抓住,要是他不松手,我就一直捅下去。”李辉明知道自己捅刺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依然积极追求,直接杀人故意明显,其行为也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被告人李辉为抗拒抓捕,在芝罘区幸福路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在众目睽睽、光天化日之下,肆无忌掸、持刀袭警杀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了巨大的威胁,给社会治安造成极大的破坏,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辉曾供述过,案发后在金煌建筑工地逗留期间,发现工地附近有很多陌生人,感觉是警察来抓他,曾想过要持刀劫持工地上的工人作为人质逃离,这些内心活动,非其亲口供述,外人不得而知,足见其凶狠和残忍。

被告人李辉有盗窃前科,虽然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但李辉在被释放后毫无悔改之意,一年之内又犯盗窃、抢劫、故意杀人等重罪,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二、本案民愤强烈、社会影响重大

今天的庭审让我们更了解了烈士沈成磊牺牲时的每一个细节。他的事迹可歌可泣,烈士沈成磊牺牲时,年仅35岁,正值盛年。他的牺牲,公安机关失去了一位精干的刑警队长,他的父母失去了一个孝顺的儿子,余生只剩不尽的思念;他的妻子失去了坚强的丈夫,年幼的女儿永远只能在梦中与爸爸相见!本来完整的家庭,瞬间破碎,与亲人阴阳相隔的悲痛将长久地笼罩在被害人家属的心头。他的牺牲也让全城百姓陷入了深深的惋惜与悲痛,多少人含着热泪送别了英雄。

作为国家公诉人,我们始终秉持客观、理性、平和。但是,在审查案件时,我们还是被深深的震撼了!面对被告人李辉突如其来的尖刀,沈成磊没有丝毫的迟疑和退缩,他用自己的血肉之躯与之对抗,他在用生命紧紧地拖住歹徒!他在危险的关头置生死于度外,不怕牺牲、奋不顾身,任由被告人李辉一刀又一刀不停的刺向自己年轻的身体,直到无力倒下!因为他是一名警察,一种朴素的信仰,一个坚定的信念,不能让歹徒逃脱,不能让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和伤害!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蔑视法律,蔑视生命,光天化日,行凶作恶!那满是血迹、令人悲痛的作案现场,让那些善良和正义的人们义愤填膺,为之愤怒。案发当天,烟台人民的微信朋友圈里满屏都是全城围堵、通缉被告人李辉的消息。我们在指控犯罪、揭露犯罪的同时,也一次次为英雄沈成磊生死关头的壮举而感动、折服!

三、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辉抗拒抓捕,持刀杀人,致人死亡;两次深夜持刀抢劫单身女性财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性质恶劣,影响重大,必须予以最严厉的惩罚!不严惩不足以告慰烈士的在天之灵,不严惩不足以抚慰烈士家属的心灵创伤;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严惩不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后,公诉人要向人民警察这一英雄的群体表示最崇高的敬意,愿逝者安息,生者坚强。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公诉人宋钢、毕琳、宋伟

发表于2015年12月15日当庭

来源:办案人

公诉意见书和起诉意见书一样吗

赵丹阳

“被害人家的东西到底是谁拿的?”法庭上,法官向被告人提问。

“我也说不清。”

“那到底几个人去的?”

“我自己去的。”

“那你有没有拿东西?”

“没有别人,算是我拿的吧。”

“什么叫‘算是’,到底是不是你拿的?”

今年5月,我所在的办案组办理了一起盗窃案件。张某路过案发地,发现院落大门未锁,便进入院落撬门窃取被害人家中贵重饰品及现金。该案证据比较扎实,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张某一直否认自己去过案发地,坚称自己无罪,庭审中还不紧不慢地和法官“打太极”。

我们去提审,张某嘴上说认罪认罚,但在陈述案件事实时总是语焉不详,多次暗示实施盗窃者另有其人。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中,对监控录像拍到他往案发地方向走的镜头,张某声称录像中的人不是自己,对证人指出其外貌和口音符合犯罪嫌疑人特征的证言,张某也断然否定,一再表示自己当天根本没去过案发地,不可能作案。

开庭前,我们对张某不认罪的态度有过预判,也作了充足准备。接下来,我的搭档宣读公诉意见书,该案的犯罪事实逐渐清晰起来,使庭审有了豁然开朗的感觉:

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韩某等人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6日韩某等人家中丢失现金2900元及首饰饰品等物品;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前曾进入被害人家中,以及当时其衣着情况;张某行车轨迹及监控录像证明张某案发当日曾到案发现场附近,以及当时其衣着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张某衣物与实施盗窃者的衣物相吻合;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所扣押衣物系张某所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足迹鉴定书证明,案发当天张某到过案发现场……

举证质证阶段出示的各种看似不相关的证据,通过公诉意见书完成了拼图。此时,张某神色颓然,“我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给我改过的机会。”

最终,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经此一役,我对公诉意见书“肃然起敬”。之前,我一直有种误解,以为起诉书在庭审开篇直接指明犯罪,地位更重要,而公诉意见书无非走个过场。这次出庭让我认识到,公诉意见书对梳理在案证据,明确证据间逻辑关系,有力指控犯罪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值得我在工作中多用一份心。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属于检察文书吗

出庭公诉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工作。在法庭上发表的公诉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被告人提出起诉的基础上,公诉人代表国家在法庭辩论阶段全面揭露证实被告人犯罪行为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进行宣传法制和教育群众的重要演说词,是对检察机关提起起诉进行补充和阐发,从而进一步在事实上、证据上揭露被告人的行为。公诉意见书也是书面是对法庭调查情况进行总结性概括,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进行案情和法理分析,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根据事实和法律论述被告人触犯法律应负的法律责任的有力武器。

检察官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出庭公诉中“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表公诉词也是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言简意赅,通俗易懂,措辞得当,法理严谨的公诉意见能起到相辅相成、事半功倍的作用。在履行职责中我接到分配给我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王某某涉嫌拐卖儿童”一案的审查起诉任务后,我全面审查案卷材料,仔细阅卷,核对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等工作,符合条件后经院里批准起诉到人民法院,并在当庭发表了以下公诉意见。

刘某、王某某拐卖儿童案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刘某、王某某

被害人:肖某

由:拐卖儿童

起诉书号:本县检刑诉字第x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我们受本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对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法庭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以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公诉人依据法律和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经过严格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佐证力、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大量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各类证据,形成锁链并相互印证。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被法庭予以确认采信。审判长、公诉人也对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分别进行了讯问,委托的辩护人也进行了发问庭辩,均证实了二被告拐卖受害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确实充分。虽然被告人对拐卖肖某的行为多次辩解说无拐卖儿童的故意,但铁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成为驳斥其欲盖弥彰,瞒天过海之谎言的有力武器,使被告人妄想钻法律空子,逃脱罪责的阴谋终难得逞。所以本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由于被害人肖某被拐卖时只有八周岁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被告人刘某在拐卖被害人时主要采取拐骗、利诱的方法,被告人王某某主要为拐卖儿童犯罪提供中途场所和机会及中转的方法。所以二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中转儿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也符合拐卖儿童罪的主要特征,在主体上二被告人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一般主体。在主观上有出卖儿童的直接故意,并且二被告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是在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情况下实施的。在客体方面严重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这一受国家法律保所护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共同故意犯罪实施了拐骗、中转儿童的行为。所以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拐卖儿童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与被告人王某某见利忘义,相互勾结,狼狈为奸,沆瀣一气,把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视同儿戏,在犯罪起始阶段刘某某是为了少量账务之琐事而致使矛盾升级并产生恶念,竟将本县某镇一村村民肖某某的儿子肖某也是刘某的亲侄儿利用天真无邪、幼稚单纯的亲侄儿与其建立的纯洁亲情作为自己犯罪的有利 条件,以给糖吃,带到外面逛来诱惑幼童对自己真诚信赖这一基础,哄骗后顺利将被害人肖某带离监护人的住地后带到河南王某某家中,由王多次联系后出卖。而王某某也年逾半百,为人父母、堂前儿孙绕膝,却贪图利益所诱,积极成为刘某的帮凶,在某市等地次多次联系,多方打听,泯灭人性,丧尽天良的将肖某以二万八千元价格卖给了别人。当二被告为获得囊中鼓实的金钱而暗自窃喜、兴奋无比之时,却不知肖某的父母为痛失爱子而跑山东、下安徽、到河南、转陕西。跑遍每一个有希望的地方,寻找每一个有希望的角落。辗转颠簸,流离奔波,喝生水,肯冷馍,像街头叫花子般目光无神,万念俱灰,步履蹒跚,心形疲惫。他们为爱子难寻而抱头痛哭,他们为爱子难觅而备受精神折磨。泪水可以在眼眶中涌出,内心的悲哀却无以寄托。他们对天而呼,我的儿子——你在哪里,他们对地哭诉保佑儿子——平安归来。许多人都为他们送去怜悯之心,许多人都为他们流下同情的眼泪。

拐卖儿童是人们深恶痛绝犯罪行为,少年儿童是父母的希望,是祖国的未来,人们为希望而奋斗,为未来而生活,为培养下一代而努力,为培养国家的建设者而辛劳。如果人们没有了希望,也就没有了为之奋斗的目标。但总有刘、王之流的犯罪分子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置人民的正常生活秩序于不顾,挖空心思,作奸犯科,侵犯了国家法律法规, 影响了和谐社会健康发展。他们令人发指,为人不齿的不义之举终将会落得个触法犯罪,身陷囫囵,天怒人怨,众叛亲离的下场。今天的庭审,有力地证据和大量的事实揭露了犯罪,但被告人内心良知的谴责,却只有靠被告人深刻反省,悔过自新,在今后的改造中认罪服法,洗心革面,不断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不断用自己的反面教材警世众人,努力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同时告诫社会上那些图谋不轨,违法犯罪和妄图危害社会,侵犯民众权利的不法之徒,收手停步,驻足止行,尊法守规。不要成为违法犯罪的活教材,而要共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所以被告人刘某、王某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国家法律,应受国家法律的追究惩处,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所指控的罪名也是成立的,法庭应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依法判决。

公诉人:不 具

x年三月二十日当庭发表

司法机关在依法惩罚犯罪行为,打击不法分子的斗争中执法的各个环节都有忠于职守,坚守阵地 的法律工作者依法都在履行职责,维护法律不受侵犯发挥着重要的职能作用,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也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通过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有力的揭露了“刘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宣传了国家法律,教育了庭审群众,法庭也采纳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公诉意见,依法判决了刘某、王某某拐卖儿童罪有期徒刑,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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