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补偿决定具有可诉性,关于房屋补偿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施诺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诉讼。通常情况下,补偿决定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明确了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相关程序,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征收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决定,属于法定的可复议、诉讼的行政行为。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和2021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完善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也明确了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可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无论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抑或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都对被征收人设定了权利义务,明确了补偿安置的具体数额、搬迁的期限等,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因素

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诉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1、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

2、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

3、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作出以后已经完全执行了;

2、基础性行为与执行性行为合二为一,比如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措施;

3、行为作出以后还没有执行,但是这个行为已经成立,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

4、具有侵害性的事实行为,如打人、损坏财物等事实行为,这些行为一实施,损害结果就相继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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