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陈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史雯
【案情简介】

唐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长女,2003年4月出生,现年14岁,次女,2009年9月出生,现年8岁)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吵闹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月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在民政局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自愿协议约定:长女由男方陈某抚养,次女由女方唐某抚养。但因各种原因,现二女儿都由唐某父母抚养。2017年6月唐某来到敦煌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要求陈某将长女的抚养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将长女的户籍也迁入自己名下,同时还要求陈某支付离婚之后长女的抚养费、唐某父母照看期间产生的费用和变更抚养权之后未成年之前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

【调解过程】

受理纠纷后,调解员立即前往唐某所在村组及唐某父母家中进行调查,经查实:陈某与唐某现都已再婚生子,两个女儿自双方离婚以来都随女方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衣食住行皆由唐某父母照顾,孩子与母亲的感情比较深厚,两个女孩也愿意和外婆、外公共同生活,两个孩子也不愿意分开。鉴于以上的事实和情况,同时也为了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某镇调委员会分别约见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双方的真实想法后,将双方叫到调解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陈某称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不仅没有尽到妻子的职责,而且经常夜不归宿,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也不同意将长女的户籍进行迁移。调解员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当优先考虑将孩子交由女方继续抚养”和第4条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向陈某进行说明,提出了很多女方抚养孩子的优势,并从有利于现在男女双方都另已成家的事实等方面情况进行分析调解,陈某同意将长女的抚养权变更给唐某。但声称自己已经组建了新的家庭,又有了孩子,妻子也没有工作,经济上比较困难,自己没有能力承担长女的抚养费。由于原离婚协议中含糊的约定导致案件一度进入了僵持阶段。调解员告知陈某,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按照原《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虽然没有明确男女双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因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女方父母抚养,所发生的费用也都由女方支付,唐某的父母已年迈,作为长女陈某某的生父,更应该承担起抚养责任,孩子他也可随时探视,陈某这才同意每年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此调解成功,本案终结,当事人双方也非常满意。

【调解结果】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同意将长女陈某某的抚养权由陈某变更到唐某名下,陈某配合将长女的户籍迁至唐某名下。

2.陈某每年向唐某支付长女陈某某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长女18周岁。并在每年8月2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例点评】

本案婚生女自出生之日起就一直随女方及女方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该事实有村民委员会及女方父母的证明,孩子从小就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与女方及其父母关系融洽,感情深厚,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调解员要求男方将长女的抚养权由陈某变更到唐某名下,陈某配合将长女的户籍迁至唐某名下,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是有法律依据的。女方的父母对孩子疼爱有加,自孩子出生至今,一直帮助女方照顾抚养两个孩子,现在,女方的父母也愿意并有足够的能力继续帮助女方抚养孩子,为孩子的生活教育等无偿提供经济支柱,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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