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公司的安全提示、救助义务,旅游救助请求权案例分析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尤可

  本期重点:旅游经营者对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游客应重点关注并尽到必要的提醒、警示义务。

  典型案例:盛x与上海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054号

  事实部分:2013年3月16日,张x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4日,旅游项目为婺源-景德镇-徽州-养生四日游,2013年3月24日上午,张x等人在导游安排下参观完徽州名厨店后,当时下雨较大,因停车场内有人催促上车,张x在冒雨赶往旅游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后,由导游安排车辆送至黄山市黄山区汤口红十字医院转而由救护车送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黄山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颈椎外伤伴四肢瘫、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由医院进行对症治疗后于次日转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最终张x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3年4月2日不幸去世。

  法院论述:本案中,被告组织的是一支人数众多的老年旅游团,因此带队导游理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和提醒义务,事发前,该旅游团从厨具店出来时正值下雨,而游客在赶往旅游车时导游并未在前带路或提醒,而是在听说有游客摔倒后才出来,因而对于张x的人身损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游客尽到必要的提醒、警示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张x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责任。而张x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其在冒雨行走时亦应放慢速度,并对周围环境以及路面状况行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案中由于张x自己行走时的不慎导致伤害事故发生,故张x也有相应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称张x摔倒系导游催促所致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在合理限度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即便游客是自己摔倒且由于其自身患有疾病而受到人身损害,旅行社仍应尽到安全提示、救助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导游已经及时安排游客就医,但法院仍认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游客尽到必要的提醒、警示义务”。即便只承担20%的责任,如果游客不幸遭遇死亡或重伤的严重后果,20%的赔偿责任也是相当高额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旅游经营者在进行旅游服务时,对于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等疾病的游客应当重点关注,时刻尽到自己的安全义务,尤其是在恶劣的天气或路况下,更应当加倍小心,这不仅是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更是作为服务提供者对客户生命利益的关心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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