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康某文、康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
康某文、康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按三人均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号房屋系康某峰、林某夫妻二人单位福利分房,购房款全部由康某峰支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康某鹏、周某出资1万元,于法无据;
2.康某峰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在该遗嘱中康某峰明确陈述购房时拿了康某鹏9000多元,该款已全部还清,一审认定康某鹏、周某出资1万元,并以1万元占2.7万元购房款的比例析分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
3.一号房屋房改时折算了康某峰、林某夫妇的工龄,一审判决以分房政策和出资比例析分了房屋所有权份额,却忽略了工龄的价值,康某鹏、周某主张将分房政策作为析产依据,明显不当。
被告辩称
康某鹏、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号房屋的部分产权是分配给周某的福利分房;2.康某鹏、周某与康某峰共同出资购买一号房屋证据充分,且已获得上诉人的认可;3.2016年,我方曾与康某文达成协议,约定康某文放弃继承,我方给其50万元补偿款;4.上诉人已得到康某峰其他现金遗产,对方曾承诺将房产赠与给我方。
法院查明
康某峰、林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即康某文、康某杰、康某鹏。林某于2002年3月15日去世。康某峰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康某峰、林某去世时留有一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康某峰。
2016年9月28日,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康某鹏签订《购房优惠服务协议》,购房者信息处载明的购房人为康某鹏,约定:您同意通过指定账户向H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套,用以享受伍万元/套购房优惠。同日,B公司向康某鹏出具收据一张:认购房屋金额7万元整,交款方式刷卡。H公司向康某鹏出具收据一张:兹收到康某鹏交来团购服务费3万元。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18日,H公司以转账形式分两次退还房屋相关款项共计10万元,转入康某文账户。
康某文表示上述协议证明康某鹏向自己转账30万元用于购房,与继承无关,后经协商退房,H公司将10万元购房款退到康某文银行卡中,因与康某鹏有诉讼,故尚未协商退还购房款事宜。康某鹏、周某表示因康某文想购买多套房屋,故借用康某鹏名义购买一套,康某鹏实际出资抵销继承的补偿款,房屋产权归康某文所有,对退款事宜不清楚。康某杰表示对该组证据均不清楚。
另查,2016年9月28日,孙某(周某之母)向康某文转账10万元;2017年8月23日,康某鹏向康某文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2日,康某鹏向康某文转账10万元。康某鹏、周某、康某文均认可上述30万元为康某鹏支付给康某文,用于购买一号房屋。
庭审中,康某文、康某杰提交协议及收据一组、康某峰住院费用结算单一组,证明二人出资20800元为父母购买墓地并在父亲住院时为父亲支付51000元医疗费用。康某鹏、周某质证表示,认可康某文、康某杰二人购买墓地的事实及金额,住院费用康某文、康某杰从未告知,具体金额不清楚。
康某鹏、周某提交自己书写的《关于在康某峰名下位于丰台区的房产属于福利分房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一号房屋产权情况,单位经理核实后标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北京某单位公章。内容为:一、房产坐落: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与该房产有关的人员及相互关系:1、康某峰、林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已故,生前均系原某单位职工。2、康某文、康某杰、康某鹏,三人分别为康某峰和林某的长子、次子和三子。3、周某,系康某鹏之妻,二人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
周某于1988年12月进入原某单位工作至今,与康某峰、林某夫妻二人都是原某单位的职工。
三、该房产来源:该房产为原某单位于1992年7月按福利分房政策分配给康某峰一家居住的,住房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为康某峰。1998年,各企业实行房改,该房产以康某峰名义按“标准价”2.7万元购买下来。
四、有关该房产的实际产权问题。1、按照原某单位的有关分房政策,享有福利分房资格的应是已婚且夫妻双方都没有住房或住房困难的职工,每年根据有无住房、子女人数、工龄、贡献等因素打分排队,从高分到低分轮候分房,并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单身职工无住房的只能住厂内的单身宿舍。2、1992年7月某单位福利分房时,康某峰一家的居住情况是长子康某文未婚,在外借房住,偶尔回家住,但户口与父母在一起;次子康某杰已婚,夫妻双方有住房,且户口不与父母在一起;三子康某鹏与周某已婚,且双方均无住房,与康某峰夫妇一起生活。
康某峰一家原居住的是1间平房,属住房困难户,即: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共计5人(康某峰夫妻2人、长子康某文、三子康某鹏与周某夫妻2人),不能单独居住,因此,在上交了原居住的1间平房后,分到一号的三居室。由于在1992年7月的福利分房时,周某已婚并与公公婆婆一起生活,才使得康某峰一家能够分得楼房三居室,因此周某属于已享受了某单位的福利分房待遇。此次福利分房后,至2000年停止福利分房,期间某单位又有过数次福利分房,但周某都没资格参与了。康某鹏与周某夫妻二人婚后一直在一号居住至今。康某文、康某杰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具体分房情况不清楚,以分房政策为准。
康某鹏、周某提交2016年9月27日康某文与康某鹏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康某鹏替康某文出购房款30万元用于抵销康某文继承房屋份额。康某文、康某杰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0万元是康某鹏为自己购买房屋的出资,康某杰表示对康某鹏买房退房的事大概知情,细节不清楚。
康某鹏、周某提交2018年10月27日康某鹏、周某与康某杰聊天录音一份,康某杰认可诉争房屋房改购房时康某鹏、周某出资1万元,康某峰出资1.7万元,提议折算康某鹏购房份额后,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康某文、康某杰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但现在不同意当时的协商意见。
康某鹏、周某提交短信截图一张,证明康某文对是否有遗嘱前后表述不一致。康某文、康某杰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康某峰日记中记载过类似遗嘱的内容,原在康某杰家中,后因搬家找不到了,康某峰希望房子由三子平分,若无法达成一致则捐献国家。
庭审中,关于一号房屋房改购房款时的出资情况,康某鹏、周某表示二人出资1万元,父亲出资1.7万元。康某文表示,听父亲说过1万元已经还给康某鹏。康某杰表示听说康某鹏出1万元时很不愉快,不知道是否实际出资或者父亲是否已经退还。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05万元。关于一号房屋分割,双方均表示房屋归康某鹏所有,康某鹏给付康某文、康某杰折价补偿款。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康某文、康某杰虽表示康某峰留有遗嘱,但未向法院出示,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康某文、康某杰、康某鹏均有权继承。
关于一号房屋房改购房款时的出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录音内容,法院认定康某鹏、周某出资1万元,被继承人康某峰出资1.7万元,结合分房政策以及康某鹏夫妻一直居住使用一号房屋的事实,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康某鹏、周某夫妇与被继承人康某峰共同出资购买,康某鹏对一号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康某峰与林某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康某鹏主张其与康某文就遗产分割已经达成一致,但仅凭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购买A号房屋抵偿遗产份额事宜达成一致,且A号房屋并未实际购买成功,康某鹏亦未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以及过户事宜,对康某鹏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一号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就房屋分割意见以及康某文、康某杰、康某鹏、周某应得的份额,一号房屋归康某鹏、周某继承所有,康某鹏、周某给付康某文、康某杰折价补偿款各85万元。
本院二审中,康某文、康某杰提交如下证据:
1.康某峰“自书遗嘱”一份,欲证明购买一号房屋时的全部款项均由康某峰支付,购房时向康某鹏借款九千余元已经偿还,康某鹏、周某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康某峰的遗愿是一号房屋由三位继承人均分。康某鹏、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
2.康某峰书写的林某遗言一份,欲证明康某峰、林某的遗愿是将一号房屋由三位继承人平均继承,康某鹏未与康某峰、林某共同购房,其不享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康某鹏、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某银行存折,欲证明康某峰生前已将欠三个儿子的钱全部还清,其中包括康某鹏购房时出资的9000多元;康某鹏、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9000多元是出资不是借款;
4.《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一份,欲证明房改时折算了康某峰夫妇的工龄,康某鹏、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上没有写明具体折扣方式和计算公式;
5.康某峰、林某的退休证各一份,欲证明康某峰、林某的工龄年限,康某鹏、周某对退休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龄的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
康某鹏、周某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位于丰台区一号房产福利分房情况的补充说明》一份,欲证明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周某的福利分房待遇,康某文、康某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说明中没有经办人的姓名,即便该说明真实,也只能证明周某的居住情况;
2.2016年10月5日周某与康某文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康某文曾明确表示放弃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康某文、康某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康某文、康某杰提供反证:2018年6月3日和2018年10月7日的录音,欲证明康某文在其后的谈话中没有做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康某鹏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康某鹏、周某继承所有;
二、康某鹏、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康某文折价补偿款850000元;
三、康某鹏、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康某杰折价补偿款850000元;
四、康某文、康某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康某鹏、周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法院判决康某鹏、周某支付康某文、康某杰的补偿款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一号房屋原为康某峰、林某单位分配的福利房,房改时购房人亦为康某峰,康某文、康某杰主张购买该房屋时康某峰进行全部出资并使用了康某峰、林某的工龄,法院就此进行了核实,售房单位亦明确未使用周某的工龄。根据房改政策,该已购公房从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康某峰、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康某鹏、周某主张其二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仅有付款行为,而不能提供家庭成员之间关于购房出资后享有部分产权的约定,故该支付行为,不构成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故法院认定周某享有部分产权,属事实认定错误。康某峰、林某去世后,一号房屋应作为二人的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一号房屋份额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无遗嘱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并分割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法院审理中,康某文、康某杰向法院提交的康某峰“自书遗嘱”及康某峰替林某书写的遗言,均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和现有证据,判令一号房屋归康某鹏、周某所有并无不当。在计算折价款时,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该房屋贡献大小及履行赡养义务情况等事实,考虑到一号房屋在分房时包含周某的居住利益,购房时使用了康某鹏、周某的财产性利益,且康某鹏、周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事实,在判决房屋继承份额时,对康某鹏、周某予以多分,确定的折价补偿款数额是适当的,法院对于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关于康某鹏、周某主张康某文已放弃继承的问题,判决后,康某鹏、周某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