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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杨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由我与杨某杰、杨某贤、杨某涛、杨某旭、杨某洪继承。
事实和理由:我与杨某杰、杨某贤、杨某涛、杨某旭、杨某洪为被继承人杨父、杨母的子女。杨父于1987年1月13日去世,杨母于2011年1月10日去世。各方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某杰辩称:同意杨某奇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杨某贤辩称:同意杨某奇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杨母的遗产。
杨某涛辩称:同意杨某奇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杨母的遗产。
杨某旭辩称:不同意杨某奇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经过家庭合议,由我出资购买,应属于我所有。虽然另案诉讼因时间久远、证据不足没有确认我享有所有权,但我仍然坚持一号房屋是我房产,目前正在申请另案再审。即便一号房屋认定为遗产,我和高某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应当多分。二号房屋同意依法继承分割,我主张六分之一折价款。
一号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我从1988年居住至今,承租人原本是我,后以杨母名义房改购房,我居住使用一号房屋亦经过杨父和杨母同意,且便于照顾两位老人生活起居,不存在将房屋出租获益的情形。
杨某洪辩称:同意一号房屋归杨某旭所有,该房屋是杨某旭借款购买,我不同意分割。我同意法定继承分割二号房屋。各子女都照顾杨母,但杨某旭和高某照顾更多。杨某旭经济条件最差,除了一号房屋没有其他住所了。
高某辩称:一号房屋是经过家庭成员一致同意,我和杨某旭以杨母名义办理的购房手续,购房款由我们出资。杨母工资少,没有能力购房,二号房屋是大家出钱买的。我与杨某旭于1984年结婚,于2010年9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与杨母共同生活,尽心照顾。我尽到了对杨母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得遗产。
法院查明
杨母与杨父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父与前妻孙某兰共育六子女:杨某奇、杨某杰、杨某贤、杨某涛、杨某旭、杨某洪,杨父与杨母再婚时,六子女均未成年。各方均确认杨父、杨母继承人仅系杨某奇、杨某杰、杨某贤、杨某涛、杨某旭、杨某洪。杨父于1987年1月13日因去世注销户口;杨母于2011年1月10日去世。另,杨某旭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离婚。
2001年8月29日,杨母与单位签署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经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系53.51平方米、54.26平方米,房价款及税费金额分别系13012元、13327元。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均系杨母。一号房屋由杨某旭及家人居住,二号房屋由杨母居住使用。
本案诉讼期间,杨某旭将杨某贤、杨某奇、杨某杰、杨某洪、杨某涛诉至本院,以借用杨母名义购房为由要求杨某贤等五人配合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一号房屋过户至杨某旭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认定杨某旭与杨母之间存在关于借名买房的明确约定”,判决驳回杨某旭的诉讼请求。杨某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杨某奇申请,对二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定二号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评估市值为426.27万元;对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定一号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评估市值为414.32万元。
关于两套房屋,杨某奇、杨某涛、杨某贤、杨某杰均主张二号房屋所有权,要求按份共有房屋,各自按份额比例给付杨某旭、杨某洪折价款,同时各自要求取得一号房屋折价款。杨某旭、杨某洪同意二号房屋作为遗产继承分割,各取得六分之一折价款,但认为一号房屋为杨某旭个人财产,不同意继承分割。高某同意杨某旭、杨某洪意见。
庭审中,杨某奇、杨某涛、杨某贤、杨某杰均表示对杨母进行了赡养,或出资或出力,照顾杨母日常生活及看病就医,并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杨某旭、杨某洪均表示杨某旭与杨母一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高某表示离婚后仍然坚持每天去医院护理杨母,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得遗产。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杨某旭继承所有。被告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奇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被告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杰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被告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贤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被告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涛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被告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洪房屋折价款六十九万。
二、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原告杨某奇、被告杨某杰、被告杨某贤、被告杨某涛按份继承所有,上述四人就房屋各享有百分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原告杨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旭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五千。被告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旭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五千。被告杨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洪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五千。被告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洪房屋折价款三十五万五千。
三、驳回原告杨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系杨母经房改以成本价购买,物权登记簿载明所有权人均系杨母,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物权登记效力情形下,应作为杨母遗产予以分割。杨某旭、杨某洪及高某认为一号房屋系杨某旭房产,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此予以否认,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各方所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杨母生前,六子女对其均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赡养与陪伴;杨母生病住院后,六子女亦均有探望及照料。
杨某旭与杨母临近居住发生较多的日常照顾及生病住院期间的操办看护,应需肯定,但并不构成特别照顾的法定情节。高某对杨母的赡养主要发生在其与杨某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子女尽孝之道德及法定义务。高某与杨某旭离婚后至杨母去世三个多月期间,杨母在医院病房接受治疗,高某所述探望照料并不能认定属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而获得遗产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法院对于高某主张分割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应由杨某奇等六人平均继承分割,考虑到各方分割意见及房屋实际情况,法院判决一号房屋由杨某旭继承所有,杨某旭给付其余五人相应折价款;
二号房屋由杨某奇、杨某涛、杨某贤、杨某杰按份共有,各享有25%产权份额,四人给付杨某旭、杨某洪相应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