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人去世其父母主张遗产房屋为其借名购买登记人配偶不认可纠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曹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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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周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建系二人之子。周某鹏于1989去世。周某建与齐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周某浩,1990年周某建与齐某霞离婚。2006年12月19日,周某建与赵女士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建于2017年4月6日去世。赵女士与周某建结婚时,周某建有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周某建去世后未留有遗嘱,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为维护赵女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周某浩答辩称,不同意赵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房产赵女士和林某已经放弃了对房子的相关权利,房子是林某全额出资,是为了养老,在2000年购买,开始登记在林某的二儿子名下,后来变更到周某建名下,假设是遗产,但是赵女士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涉案房屋处理意见已经写的很明确,对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情况,能反映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家庭生活情况。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林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建系二人之子。周某鹏于1989去世。周某建与齐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周某浩,1990年周某建与齐某霞离婚。2006年12月19日,周某建与赵女士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建于2017年4月6日去世。

关于诉争房屋,2000年2月26日,北京市X公司(卖方、甲方)与周某建(买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位于通州区A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5000元,甲方同意在2000年2月2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0年6月24日,北京市X公司开具发票,内容为:购房单位周某建,金额205000元。2000年12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登记在周某建名下。周某建去世后,周某浩称其岳父岳母在涉案房屋居住。

关于房屋和存款的分割问题,林某、周某浩提交了具有财产分割性质的协议的复印件,并称原件已被赵女士撕毁了,赵女士称确实签过协议,但是当时没有看协议内容,签字的第二天将协议撕毁了,赵女士没有确认林某与周某浩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就是当时其所签订的协议的复印件。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由赵女士、林某、周某浩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号房屋登记在周某建名下,该房屋的购房合同系周某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发票的主体为周某建,因此属于周某建的个人财产,应作为周某建的遗产进行分割。林某称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属于借名买房,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系其所有,因此对于其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林某、周某浩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复印件,赵女士亦未认可其内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力。

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周某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此应当予以均分,即林某、周某浩、赵女士各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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