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四与王美丽于2000 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 年11 月21 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 年8 月14 日生育一女。2004 年开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李四名义按揭购买的一套房屋,还购置了索尼牌背投电视机一台,康佳牌21 英寸彩3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等家用电器一批,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家用电器作价530000 元进行分割。在王美丽名下的3 笔银行存款共21823.63 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王美丽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989 元,李四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457 元。
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女由其本人抚养,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考虑考虑哪些因素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更有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女儿现在虽刚满2 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她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王美丽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虽然比李四的少,但在已属中等水平。虽李四的月工资有7000 多元,而且他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女儿,不需要王美丽支付抚养费。但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条件,不是决定性条件;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也不是法定的优先条件。双方当事人都在同一城市工作,如女儿由王美丽抚养,李四探望女儿也较为方便。综合以上条件和因素,女儿应由王美丽抚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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