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判决书,车辆事故主责和次责如何赔偿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安子

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判决书,车辆事故主责和次责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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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1.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网约车;家庭自用;危险程度;通知义务

【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2.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保险合同;伪造保险单;善意第三人

【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3.范茂生等诉淮安电信分公司淮阴区电信局、淮安市淮阴区公路管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管理义务;人身损害;过错责任

【裁判摘要】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电杆及其他有碍通行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主动地关注自身所有或管理之物的变化状况及其对他人权利的影响,并对因违反管理和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

4.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5.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车上人员;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

【裁判摘要】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二、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6.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诉讼主体

【裁判摘要】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7.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户籍登记;城镇居民;农村居民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119期)

8.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损害赔偿;非婚生子女

【裁判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应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的发生,未能抚养的尚未出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受害人尚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也属于受人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有权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113期)

9.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交通肇事;紧急避险;违章超速

【裁判摘要】驾驶人员违章超速驾驶过程中为躲避违章行人与正常行驶另一车辆发生碰撞,实际是由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组成,两起事故分别造成两个损害结果。首先行人违规横过公路,驾驶员避让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死亡是一起交通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正常行驶车辆驾驶员遭受车毁人伤,是因违章驾驶员在避让行人时,紧急避险造成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行人的违规行为,不会迫使违章驾驶员只能采取两车相撞的办法避险。两车相撞的根本原因,是违章超速驾驶和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因此,紧急避险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违章驾驶员全部负担,与行人无关。另外,违章驾驶员给付行人家属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都不是死者的遗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79期)

10.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行政关系;合同关系;违约行为;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裁判摘要】国家计委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代为行使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于缴费人与委托机关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高速公路管理处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不仅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还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驾驶员或者车主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驾驶员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驾驶员驾驶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总:63期)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民商法茶座

来源: 山东高法

车辆事故主次责任怎么赔偿

“法官,我发生了机动车事故,因为受伤住了一个月的院,还影响了收入,我能获得哪些赔偿啊?为什么我的误工费法官没有按我的诉求支持?”

“法官,我的车刚买不到一周,临牌都还没换下来就发生了事故,好好的新车被撞得面目全非,我应该怎么维权啊?”


立冬已过,北方地区持续降温,开车成为许多人出行的第一选择。但在早晚高峰,开车的途中,难免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谁可以主张权利、向谁主张权利、可以主张哪些权利?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的起诉及诉讼阶段,应该提交哪些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别慌,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你需要知道这些:


谁可以主张权利?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近亲属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的,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向谁主张权利?

一般情况下,原告可将对方车辆驾驶员、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承保对方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如果对方车辆驾驶员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司机,原告还可以将对方驾驶员所在的单位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对方车辆为挂靠车辆,可以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


可以主张哪些权利?

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如不涉及伤残或死亡时,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除了以上项目外,还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


上述权利如何举证?法院如何审理支持?

医疗费: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对医疗费发票中个人支付的金额以及自费药等予以支持,未实际发生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证据审核重点:发票抬头中的姓名、发票下面的日期、计算金额是实际支出金额、自费药以及外购药要有医嘱予以佐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北京地区100元/天)

营养费:营养期限*营养费标准(北京地区目前标准为50元/天)。营养期证据审核重点:诊断证明、医嘱有加强营养意见的,参照医嘱确定营养期;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结合受害人具体情况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

护理费:诊断证明中有“需护理”字样或者鉴定意见中有护理期。

1. 有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协议的凭票据支持;

2. 无发票及协议的,按照家庭护理情况酌定,具体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条件确定护理费用,北京一般情况为100-200元/天。

误工费:对于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因务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审核重点:1.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6个月以及当事人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2.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需加盖财务章或公章,经手人以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当事人需要提交收入减少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来予以作证。同时,对于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员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北京市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范围内酌定;对于超出退休年龄的人,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但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从事劳务雇佣活动并获取报酬的,对于其主张的因伤减少的劳务收入,应予支持。

交通费:当事人需提交正式的票据,法院结合当事人就医次数、距离远近、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进行核对计算。

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为: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

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伤残赔偿指数*20年(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中,对于扶养年限的起算日期是定残之日或者死亡之日。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证据审核重点:户口本、亲属关系等证明、死亡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等。

丧葬费: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进行酌定,一般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级伤残10000元,以此类推。

车辆贬值损失:为避免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法院目前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如仅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损失,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功能性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

财产损失(如车辆维修费、衣物、手机费等):凭当事人提交的票据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财产损失进行认定。


京小槌提示

在提交证据材料的时候,一定要确保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虽然交通事故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但希望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遵守交通规则,安全出行。


供稿:密云法院

编辑:孙浩淼 刘宇航

审核:张忠涛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主次责任赔偿

好心让朋友搭便车,行驶中发生事故致搭乘人受伤,车主是否担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误工费?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是否应减轻?

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一、“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及其搭乘人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顾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颜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无偿搭载颜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颜某负有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共计159899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某140965元;其余189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刘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但因其系无偿搭载颜某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酌定刘某承担其中30%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颜某5680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好意同乘”作为助人为乐的善意利他行为,对于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要求,还有利于缓解公共交通压力,降低出行成本。本案判决依法合理认定“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既合理分配搭乘人损失,也有助于督促驾驶人切实负起责任和安全驾驶车辆。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基本案情

谭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金某已年满70周岁。金某诉至法院,请求谭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9.4万余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金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权请求赔偿误工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发生时,金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记账本、企业负责人出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金某受伤前不仅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持续为多家企业提供运货服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人民法院结合误工时间等事实,认定应当赔偿金某误工费损失4.5万余元。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约8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较为常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其是否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以法定退休年龄来确定是否支持误工费。本案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依靠自身劳动获取收入的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充分发挥老年人作用,推动实现老有所为。

三、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时路况、视野良好,李某如充分注意,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避免发生严重事故。李某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最终判决:李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人,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同样遵守交通规则。现实生活中,一些非机动车逆行、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隐患。本案中,在非机动车一方具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既合理地确定了双方责任,也警示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共同构建安全和谐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四、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掉头时,因疏于观察,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周某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诉至法院,请求驾驶人李某、车主张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受伤,李某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周某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保险赔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周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最终判决:由张某、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周某损失14万余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以救济损害为主要功能,其先予赔付的制度设计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重要意义。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履行该义务将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付进而利益受损,故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投保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否定评价和对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也警示了投保义务人要依法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维护好自身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五、避免程序空转,及时促进被侵权人权利实现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事故造成李某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将王某及承保王某车辆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74万余元,由王某赔偿约1000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纠纷化解过程及效果

二审中,人民法院了解到,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并无异议,提起上诉的原因是为了跨过年底理赔率考核时点,进而提升当年的考核绩效。为避免程序空转,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赔偿,人民法院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建议该保险公司客观面对事故事实和被侵权人损失,积极依照合同进行理赔;同时,综合相关情况与某保险公司积极沟通,促推树立正确的业绩导向,合理设置、规范优化考核指标。某保险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表示认可,及时进行整改,撤回了对该案的上诉,立即向李某足额支付了赔偿款。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往往造成被侵权人直接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很大程度上讲,尽快得到损害赔偿,避免再度增加解纷负担和成本,是群众的“急难愁盼”。人民法院坚持实质解纷理念,坚决杜绝程序空转,在个案诉讼中“以案见事”,充分关注到纠纷成诉的核心原因和实质理由,因事施策、对症下药。纠纷解决中,人民法院不拘于“就案办案”,而是全面分析案件情况和相关背景,查摆诉讼关键原因,找准息诉着力点,加大工作力度,促进了纠纷高质量解决。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日报

来源: 河北交通广播

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交强险、商业险、人身损害、垫付费用、责任认定等一系列问题,而该系列问题也影响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和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法律处理和计算问题往往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而计算问题有时是实务中重要而容易失误的问题。在不考虑相关争议问题的前提下,笔者在此处简单讨论几个计算问题。一、误工费中“30日”和“21.75日”的问题

实务中,经常使用“日收入×误工时间”的方式确定误工费。关于该问题,是在以“月收入”作为基础计算“日收入”的情况下进行讨论,若是以“年收入÷365日”得出“日收入”,或者是有证据直接认定“日收入”的情况,则不在该问题讨论的范围。以“月收入”为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日收入”有两个计算标准,即“月收入÷30日”和“月收入÷21.75日”。

(一)“30日”和“21.75日”的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2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全年365天-双休日104天)÷12月=21.75天]。

(二)无论是依据“30日”还是“21.75日”计算误工费,均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果一律以“30日”计算,则不符合实际生活中存在“大小月”的情况。如果以“21.75日”计算,不仅同样不完全符合“大小月”的情况,而且还存在其他问题。一方面是“21.75日”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不一定可以完全对应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另一方面,以“21.75日”作为计算方法,则在计算误工费时需要将误工期中的休息日予以扣除。具体而言,误工期一般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所确认。实务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证明一般为“全休X周”或“休息X天”,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误工期(休息期)意见也一般为“误工期(休息期)X天”或“误工期(休息期)为损害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因此,误工期往往是一个期间,并非直接区分为工作日和休息日。当采用“月收入÷21.75日×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时,要注意扣除误工期内的休息日。可是实际生活中,有的“月收入”也将休息日纳入工资计算的范畴,所以“21.75日”的算法同样不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增加了计算的复杂性。(三)建议使用“30日”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中认为: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如果误工期间仅计算工作日,则应以工作日的工资收入为标准;如果误工期间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该答复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1)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仅计算工作日,则其误工期扣除了休息日,即该受害人在休息日不存在所谓“误工”的情况,此时,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在工作日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休息日是否有工资收入。

(2)如果受害人的误工期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方面,误工期(休息期)的证明一般很少见到注明扣除休息日的情况。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对误工期的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该规范在各种伤残情况下所确定的误工期也未排除休息日。据此,误工期一般包括休息日,那么计算误工费时就应当举证或查明受害人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

相比之下,实务中的误工期更多的是第二种情况,如果无特殊情况,那么在计算误工费时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较为妥当,即不能以“21.75日”计算“日收入”。除此之外,如果以“月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实际生活中,该收入一般都包括了休息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中的第一种情况在实务与生活中并不常见,且举证难度和计算难度也相对较高。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根据上文所述,误工期一般以“日”作为单位,而法律并未规定“按照日计算期间的,需要具体计算时间”,并且出于实际生活、损害赔偿法中所谓的“客观计算理论”以及计算方便等考虑,以“30日”计算误工费并非不当,纯粹以“符合大小月”为由而否定“30日”的计算方式,未免过于僵化。综上所述,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使用“21.75日”的计算方法。

二、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当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需要根据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计算。笔者此处不讨论城乡赔偿标准、赔偿指数等争议问题,并将消费性支出额假设为19015元/年进行叙述。

1.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19015元/年,则以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累计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算法可以为: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十级伤残(如果赔偿指数为10%),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已婚并育有儿子丙(未成年),甲有兄弟姐妹五人,甲的配偶和兄弟姐妹均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19015元/年÷6×1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19015元/年÷2×10%)。

(2)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317元/年+951元/年)未超过19015元/年。

(3)根据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和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1元(317×5+951×6)。

2.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9015元/年,则可以将扶养年限作为标准,分阶段计算: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一级伤残,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无兄弟姐妹,甲的配偶已经去世,育有儿子丙(未成年)。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

(2)甲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19015元/年+19015元/年)超过19015元/年。

(3)乙和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19015元/年,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在前5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乙和丙,二人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075元(19015元/年×5年);‚在第6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丙,丙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未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19015元/年×1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90元(19015×5+19015×1)。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则在计算受害人每年需要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根据所认定的赔偿指数,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每年所需要负担的生活费,而不是计算出整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后再乘以赔偿指数。

三、垫付费用的问题(一)受害人因他人垫付医疗费而未主张时的计算问题。

实务中有一种情况,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等主体替受害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受害人在起诉时便不再起诉医疗费,且往往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面对该情况,如果是全责(100%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则基本不存在特殊计算的问题,但是如果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则需要注意考虑如何处理所垫付的医疗费,因为义务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而不应当承担所有的医疗费。一般而言,即便受害人未起诉医疗费赔偿,也可以在认定受害人的赔偿总额的时候,根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对医疗费予以认定,并计算入赔偿总额,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将“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计算责任比例后,再扣减所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如果无法查明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在尽到一定的询问与释明义务后,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二)保险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问题。

1.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针对该情况,如果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假设无财产损失部分)超出交强险,应当注意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之时,需要减去的是120000元而非110000元,而最终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110000元,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垫付都属于“经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受害人垫付了多少,则在计算“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时,就需要减去多少,而保险公司最终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则为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

2.商业险范围内的垫付。如果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亦有垫付费用,则需注意该垫付费用不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该情况也适用于侵权人等责任主体对受害人垫付费用的计算。

(三)保险公司理赔给被保险人

实务中也有保险公司未直接垫付给受害人,而是直接理赔给被保险人。此时在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与保险公司直接垫付给受害人的计算情况一致,但是根据被保险人是否是责任主体和是否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此处暂时不考虑被保险人和侵权人存在按份责任的问题,一律认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按份责任的垫付问题由下文予以叙述),被保险人赔偿数额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1.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需要将“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保险公司理赔给侵权人的数额”相加,才是被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为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的理赔款最终要支付给受害人,所以被保险人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并非源于其自身,不能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用于减少被保险人自身要负担的赔偿数额。‚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那么在计算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时较为简单,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后,剩下的不足部分就是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该情况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的部分。2.被保险人不是责任主体。如果被保险人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其实相当于责任无关方给受害人予以垫付,那么在计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和该项垫付费用即可。‚如果被保险人未将理赔款垫付给受害人,则实际上只有保险公司进行了垫付,那么需要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扣除理赔部分即可。(四)按份责任中垫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实务中,当其中一个责任主体为受害人垫付的数额超出了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由该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时,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如果按份责任人对权利人实际承担责任超出了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份额,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亦不能产生代替其他责任履行的法律效果,在该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按份责任各责任人之间的相对独立性还体现在,某一责任人的责任免除或减轻,并不对其他责任人产生影响,其他责任人仍应在自己所负责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7页)。例如,在不考虑保险赔偿的因素下,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甲和乙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比例为50%,则甲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元,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00元,甲已经垫付给受害人8000元,那么甲不用再向受害人赔偿,且可能可以向受害人主张300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而乙仍需要向受害人赔偿5000元。根据按份责任的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较为妥当,不能将其中一个按份责任人所垫付的超出其责任份额的部分,用于扣除其他按份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另外,该观点亦可以适用在被保险人和侵权人均是责任主体且存在按份责任的情况。

四、交强险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就已经参考了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所以会存在一个问题:在存在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如果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赔偿项目所合计的赔偿总额时,那么“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需要计算责任比例,而该部分中如果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会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所不妥。为了解决该问题,有两种计算方式:

1.根据各个赔偿项目占交强险责任的比例,计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数额,扣除该受偿数额,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受偿的数额,该部分不需要再计算责任比例,“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减去该部分后计算责任比例,再把计算过责任比例的数额和该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受偿的数额)相加,得到最终的“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

2.如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能够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能足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经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计算责任比例时,不能计算未能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该部分只需要直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额-110000元”即可得出,之后的算法跟上述第一点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两种计算方式均有一定的不足。第一种计算方式过于复杂,而第二种计算方式虽然简单,但是存在诉权的问题,即第二种计算方式需要以“当事人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前提。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专门进行了论述,并认为将赔偿次序交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笔者对此不做讨论,实务中为了方便诉讼,建议可以由人民法院对该问题进行一定的询问与释明,尽量引导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损伤参与度的计算问题

损伤参与度一般是指在有外伤、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件中,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在最终人身损害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的法理基础为侵权法中的原因力理论,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则可以视为法律依据。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采纳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争议,笔者此处讨论的是在采纳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的计算问题。

(一)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损伤参与度即为损害和侵权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范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典型,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各方对事故的责任,但是由何方承担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基于我国交强险的法律地位与制度功能,它实际上与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具体论述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因此交强险责任不需要考虑损害和责任承担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没有适用损伤参与度的空间。另一方面,交强险责任中的“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为事故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也确定了交强险责任不计算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损伤参与度的问题。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不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而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参考损伤参与度。理由为:在没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也会对残疾(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影响,而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则直接与侵权行为相关,被侵权人自身的损伤不会直接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笔者在此处不讨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是否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用再单独计算损伤参与度,也即与上文所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计算两次责任比例有异曲同工的道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认定之时即已经参考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等因素,所以在计算损伤参与度时,不应当再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的分离计算。如果认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的观点,那么在计算赔偿项目时,为了贯彻该观点,还需要注意将侵权责任比例和损伤参与度分离计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1.如果是一方全责且认定该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情况,则在计算时较为简单,只需要注意将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损伤参与度即可。2.如果是各方均有责且认定各方均需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情况,则在计算时较为复杂。因为不同的赔偿项目要区分适用损伤参与度,所以不能在认定侵权比例时即考虑损伤参与度而确定出全案的一个责任赔偿比例,否则就无法实现体现区分适用的效果。为此,在认定各方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之后,该比例可以直接适用于不参考损伤参与度的赔偿项目,而根据该侵权责任比例计算出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再计算一次损伤参与度。六、涉及多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计算问题(一)涉及多人事故的交强险责任计算

关于该问题,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更多的是实际运算和程序操作的问题,其主要包括“多车造成一个损害”和“一车造成多个损害”两种情况,至于“多车造成多个损害”则属于“多车造成一个损害”的“运算加难版”。

1.“多车造成一个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该情况,特别注意的是在有责和无责并存的情况下,需要区分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以及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计算的问题。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765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5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的赔偿数额为54765元(59765元-5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5元(110000元-4545元)内赔偿49787元[54765元×105455元÷(105455元+10545元)]。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45元(11000元-455元)内赔偿4978元[54765元×10545元÷(105455元+10545元)]。

2.“一车造成多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下文一份判决书所述为例:

“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总额合计191818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的总额合计285543元。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XXX案件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本案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181818元(191818元-10000元),本院XXX案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的赔偿数额为275543元(285543元-10000元),合计457361元(275543元+181818元)。经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9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配如下:本案的赔偿额为35778元(181818元÷457361元×90000元)。本院XXX案件的赔偿额为54222元(275543元÷457361元×90000元)。”

(二)涉及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类似于交强险,多人事故的商业险和侵权责任的计算也可以区分两种情况,关键问题在于计算出多起事故的赔偿总额,以及明确各个事故赔偿权利人的赔偿占比,其他问题与商业险一般计算并没有明显区别。

作者:王业坤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法务之家

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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