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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士永中国政法大学
编者按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中国政法大学的前身,北京政法学院于1979年迎来了复办之后的第一批学生。
1979年-2019年,是恢复招生以来,法大人砥砺奋进、艰苦奋斗的40年。
即日起,官微将开辟“政法往事”专栏,为读者们讲述法大在过去这段闪耀着光辉的岁月中,那些难忘的人,和难忘的事。
今天,我们为读者们带来的是刘家安老师的文章:《民法研究所例会亲历记:一个基层教学组织的二十年》。
文/刘家安
(一)
2019年3月26日,春光明媚,法大校园内,玉兰花开得正好。这一天,是法大人值得纪念的日子——三十年前的这一天,诗人海子离世。向我们提及这一点的,是黄进校长。这一天,黄校长、教务处卢春龙处长来到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调研刚刚在全校基层教学组织恢复的例会制度。这一天,在蓟门桥校区科研楼B205会议室,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与国际法学院国际私法研究所召开了跨院所的联合例会。这一联合例会是我与国际法研究所所长张玲老师几周前商定的,正好黄校长与春龙处长要来调研,我们就将两位列入了此次联合例会研讨的嘉宾。
在例会上,两个研究所的二十余位老师围绕着研究生培养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也表达了对民法与国际私法两个学科进行深度交流的强烈愿望。国际私法研究所老师们表示,要向民法研究所学习例会制度的经验。在总结发言中,黄进校长说,民法研究所二十年如一日地坚持每周或隔周召开例会,这是法大所有基层教学组织中唯一的一个,难能可贵。黄校长高度赞誉了民法所与国际私法所联合例会这种新颖的形式,称民法研究所再一次站在了例会制度创新的前沿,将其升级到了2.0版本,这种经验值得向全校推广。
作为民法研究所的一员,来自兄弟研究所老师、两院领导及校领导的肯定和赞誉让我感到光荣和自豪,而我的思绪也因为这个“二十年如一日”的说法,被带到了往日的时光。作为亲历者,作为法大民法传统承上启下的接力者,我想向大家讲述一个法大基层教学组织的故事,向大家阐释民法研究所老师们理解和践行的例会制度,向大家介绍民法研究所这个执着追求理想同时又充满温情和友爱的团体。
(二)
时光回到三十年前,1989年我进入法大法律系学习。年少懵懂的我,虽不知民法为何物,但也早就听闻前校长江平老师的鼎鼎大名。在接下来的的民法课堂和学术讲座上,我们这些初入法门的学生又亲身感受了杨振山老师、张佩霖老师、张俊浩老师以及当年风华正茂的刘心稳老师、姚新华老师、费安玲老师等诸位老师的风采。或许正是受到民法学以及教授这门学科的先生们的魅力感召,四年后我考取了本校民法专业研究生,得以近距离地了解法大的民法老师们,也正是在那时候,我第一次听说民法教研室每周二要“开会”,也曾在周二下午看见民法老师们在教研室开例会。
三年后的1996年,硕士毕业时我申请留校任教获得批准,成为当时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的一员。一夜之间,与自己仰慕的老师们成了同事!心情激动之余,更多的是忐忑和担心。担心自己跟不上老师们的节奏,担心自己不能上好课辜负了学生。现在回想起来,民法教研室的例会活动对我帮助很大。每周二,老师们来到简陋的教研室开会。例会的主题集中在集体备课、学术问题交流、法律草案咨询建议等。在这些例会上,我继续以学生的心态向老师们学习,认真领会老师们的学术观点和教学经验。也正是利用每周例会的机会,我得以向张俊浩老师、姚新华老师、刘心稳老师请教《民法学原理》中的疑难问题,向方流芳老师、王书江老师讨教商法教学与科研,向当时到教研室年头不多的学术新锐李永军老师学习为学之法,向早我两年留校的龙卫球、刘智慧请教作为一名新教师的经验与教训……作为一个新人,我深感高校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具有相当强的个体性,如果没有例会这样的制度,很难有真正意义上的学术团队,新教师也很难得到资深教师的传帮带。我很庆幸,自己在入职之初能够经常性地与民法教研室的老师们相聚,得到指导与帮助,也得到关心与爱护。
(三)
新千年的钟声敲响之时,我在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访问进修,主要学习罗马法。脱离教学岗位近两年后,我的生活回到了正轨。很快,我感觉到了时代的变化。加入世贸带动的经济腾飞迅速地改变着校园的文化与氛围。老师们似乎都变得更忙了,一切都变得更加个人化,即便仍有很多老师还坚守学术,但相互间的交流在减少,学术共同体似乎正在消失。在此背景下,原本在全校层面上实行的每周例会制度渐渐消失了,不要说集体备课、学术交流,在同一教研室工作的老师们就连见一面都难,偶尔在校园里见面常会发出“好久不见”的感慨;新入职的老师孤独地呆在昌平宿舍,只能自己摸索教学与科研之道……。
幸运的是,民法教研室的例会并没有消失!2002年,民法教研室并入民商经济法学院,后改称“民法研究所”。李永军老师担任研究所所长后,十年如一日地坚持隔周例会制度。在那许多个周二的下午,民法研究所例会会议室里总是传出老师们欢快的笑声(最美笑声来自鄢一美、夏吟兰、金眉、寇广萍、靳文静、陈冬青几位青春常驻的美女老师)。在隔周一聚的这些场合,总有刘心稳老师、刘智慧老师、尹志强老师这些热心的老师们自掏腰包买来水果、瓜子。每一次聚会既是严谨的学术研讨、教学切磋,也是老师们的联欢会。
年复一年,在全校基层教学组织的例会全面停止的状况下,民法研究所的例会被坚持了下来。那些年,总有别的研究所老师问我,“你们为什么要坚持开例会?老师们不觉得麻烦吗?是不是就是来了点个卯聊会天然后各回各家?……”民法研究所例会的好,只有民法人才知道,这应该也是我们这个研究所能将这一传统坚持下来的最根本原因。
(四)
2013年,在我留校任教的第十七个年头,受大家的信任,我接替李永军老师担任民法研究所所长。我理解,研究所所长的职责就是协调落实研究所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为老师们服务。而作为民法研究所的所长,肩上还有一项重任,这就是组织好例会,继续建设一个有爱、有担当的学术团队。我感受到了压力,担心自己不能做好服务、协调工作。事实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有了所里资深老师们的关爱,有了情同手足的各位中青年老师的支持,过去几年民法研究所的工作可谓稳中有进、成绩斐然。
回首过去几年民法研究所的工作,给我印象最深的还是例会。与李永军老师担任所长时一样,尽管全校其他基层教学组织的例会制度都已处于停顿状态,但在老师们的共同努力下,民法研究所的例会每学期都正常进行。
利用例会时间,民法研究所老师们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集体备课。老师们讨论了本科民法课程必修课与选修课的设置、课时、开课顺序,并对民法总论、债权、物权三门必修课程的教学大纲及关键教学知识点逐一讨论。在教学上,老师们的共识是:授课老师对教学有自主权,但本科教学应有基本要求和质量控制,而集体备课是解决教学自主与质量控制的最佳办法。有了例会,其他教学工作(如本科生论文指导、答辩)的组织与分配在民法所从来都不是问题。临近期末,也是利用例会机会,老师们会认真讨论考试的方式、试题,以提高考试的质量。在民法所工作二十多年,我深知,这种日常性的教学研讨不仅使我们的民法研究所成为一个真正的教学团队,而且也成就了我们每一个个体。
这些年,民法课始终是法大最受学生追捧的课程。这些年,除本人外,李永军、朱庆育、于飞、刘智慧、席志国等老师均获得过“中国政法大学最受本科生欢迎的十位老师”的荣誉称号,讲授选修课“民法学原理四:亲属继承法”的陈汉老师的课也是一座难求,学生间传颂着“汉哥语录”……在这样的教学团队中,没有人愿意拖后腿,所有老师都在不断努力搞好教学。陈冬青老师、李韵秋老师、何俊萍老师在身体欠佳的状态下,常年坚持上课,年年超课时完成工作量。民法研究所承担了全校最为繁重的法学专业课授课任务(仅是必修课就有三门之多),如果缺少了老师们的奉献精神,不要说保证教学质量了,就连勉强完成都几无可能。
例会当然也是民法所老师们开展学术交流、从事科研活动的舞台。老师们在例会上讨论学术问题,有了想法,写成论文,再回到例会上报告,听取其他人的意见和批评,然后修改发表。老师们有新作发表,也时常会在例会上做介绍,使其他老师了解其学术动向,并听取反馈意见。近年来,民法所还主要利用例会时间,密集地讨论民法法典化问题。为保障有充分时间讨论民法典,民法所一度将隔周例会改为每周例会。经过大家的努力,在李永军老师带领下,民法研究所完成了法大版的总则编、物权编草案,并发表在《比较法研究》上。通过这种方式,法大民法学科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发出了自己的声音。目前,这一工作仍在继续,它也仍是民法研究所例会的主题之一。通过例会进行的这些科研活动,将民法研究所作为一个科研团队展示在世人面前,同时,它也使每个人都实现了自我的发展。在这样的学术氛围下,学科带头人李永军老师保持着旺盛的学术创造力,青年才俊于飞、易军迅速成长,成为了同龄人中的佼佼者……
二十年不间断的例会,不仅造就了一支高水准的教学科研团队,也切实增进了老师们之间的情谊,民法研究所老师们之间关系融洽,亲似一家。过去几年,民法研究所有田岚、刘新熙、刘心稳、隋彭生、王卫国、李显冬、鄢一美、姚新华、胡安潮等多位老师退休,我和民法所支部书记戴孟勇老师等商议,要利用例会这样的机会,为退休老师们办荣休座谈会。至今,我还记得刘新熙老师、田岚老师在荣休会上动情地讲述和潸然泪下的情形,还记得刘心稳老师退而不休的承诺。作为晚辈后学,我庆幸自己能和这些品格高尚、学富五车的老师们共同工作。在所有这些荣休会上,大家都表达了这样一层意思:老师们虽然离开了教学岗位,但不会离开我们这个团结、温馨的大家庭,随时都会回来参加民法研究所的活动。
民法研究所是如此得具有凝聚力,以至于大家都难以割舍。尹志强老师很早就在校工会任职,但他死活不想把人事关系转出民法所;田士永、费安玲、于飞几位老师到校部机关或其他院系工作期间,经常性地参加民法研究所的例会活动;朱庆育因个人原因调离法大后,回学校、回民法所活动之频繁,让人心生疑惑,“这人到底是调走了还是没调走?”刘智慧老师调入法硕学院后,不仅坚持常规性地参加民法所活动,而且还将民法所的例会等经验推广到了法硕学院……
过去几年,正是在这样的例会上,民法研究所讨论了席志国、王雷、吴香香、金晶、缪宇、于程远、申海恩几位青年才俊加入民法所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例会之上,年轻教师不断向资深教师请教和学习教学科研之道,并迅速成长,很快成为民法研究所的教学科研的中坚力量。也正是在这样的例会上以及其他无数交往的场合,年轻教师们感受到了来自民法研究所这个集体的温暖,坚定了做好一名光荣的法大民法人的信念。
小月河畔,军都山下,时光之河慢慢流淌,今年已是我留校从教的第二十三个年头。回首过去的二十多年,我衷心感谢老师们对我的培养与关怀,我也被民法所很多的人和事所感动。作为民法所的一员,我自豪地向大家介绍民法研究所这个光荣和团结的群体;作为承上启下的一代人,我和我同龄的老师们也决心扮演好自己的角色,继续发扬法大民法的优良传统,让法大民法人的精神薪火相传。
法大微信 【第20190509期】
内容来源:新闻中心
内容编辑:陈韵如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履行顺序规则,然该条解释将“登记”与“交付”作单一要素考虑,对影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其他要素考量不够详尽。如,合同与合意是一体的吗?交付是否要区分实际交付与观念交付?登记应否考虑权利取得人的主观心态?
本文以《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及第106条的体系脉络为基础,从意志要素、外观要素、主观要素、处分权要素和对价要素五个方面出发,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进行再构建,试图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均未登记情形下已交付的买受人优先规则”、“已交付未登记与未交付已登记的买受人优先规则”以及“均未交付也未登记的买受人优先规则”予以进一步精细化解释。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10条规定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履行顺序规则,该规则体现出一种以单一要素为基础的解释理论,缺乏对物权变动其他要素的考量,故有失妥当。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规则是多元解释要素综合权衡的结果,这些解释要素可以区分为意志要素、外观要素、主观要素、处分权要素、对价要素等。综合来看,外观要素的位阶低于意志要素,但外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联动可以对抗意志要素。《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前提除处分权要素之外还包括外观要素,即存在第三人可予信赖的权利外观。当占有之外观要素与登记之外观要素不一致时,受让人之主观要素须区分登记知情与调查知情,受让人成立登记知情或调查知情的,均不能善意取得。
[关键词]
特殊动产 多重买卖 解释要素 权衡
自我国《物权法》制定以来,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确定等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1]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该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更遭到学界的质疑。[2]从《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106条、第199条、第212条规定之体系脉络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的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规则所体现的方法论是一种以单一要素(如单一的交付、单一的登记等)为基础的解释方法,该种方法缺乏对物权变动各解释要素之间联动关系和权重关系的充分考量,忽视了不同情形下不同要素的相互作用效果,从而割裂了私法规则之间的体系化关联与协调性,殊值检讨。
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登记”或“交付”作为单一要素考虑存在弊端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说认为,特殊动产遵循交付生效这一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即“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3]但有争议的是,“登记”本身究竟能否引发物权变动?多数观点认为,登记并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交付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物权法》第24条置于第23条(该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后,从文义解释上看,第24条明确登记是对抗要件。由此,《物权法》第24条不能理解为第23条但书之交付生效原则的例外,故登记不是生效要件。[4]
登记对抗力产生的前提是已经交付,若特殊动产尚未交付,所有权即未发生变动,“自然就谈不上对抗了(生效是对抗的前提),登记就没有意义。”[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的效力即意味着采纳了登记不是生效要件的观点。但问题在于,物权变动的法律结构是由“合意+公示”之双重要素构成,不论“交付”还是“登记”均属单一要素,从根本上说,单一的外在公示要素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故而,欠缺合意的考察而单论公示的效果,其意义不大甚至会误入歧途。物权变动必定基于内在的私的自治理念,在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转让中,所有权之所以发生变动在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变动合意,变动合意乃是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法律基础。在当事人只进行了登记而未交付的情形,“法律上也可以认为,若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在实施登记时已具备了使所有权转让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否定这一点将有悖于常识,且该合意中当然包含了使所有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合意,故此时的登记已经具备了使所有权发生对世变动所需的全部意志要素和物上要素,足以为所有权转让提供完备的法律基础。”[6]与此相应,“登记”的效力与“交付”的效力关系应为如何?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交付的效力一般地优先于登记的效力。但是,该规定却因忽略了对其他物权变动要素的考虑而遭到批判。
其一,该规定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欠缺考虑。[7]当第一买受人已登记但未交付时,第二买受人通过查阅登记即可知道登记的权利人,而仍然进行交易并受领交付时,第二买受人应被排除权利取得人之地位。学说上如日本法之“背信弃义的恶意者”被排除出第三人的范围,其不能获得正当利益。[8]
其二,该规则对交易安全保护欠缺。如甲将A船出售于乙,已依占有改定交付,但未登记,后甲又将该船出售于丙,办理移转登记。此时,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这显然与《物权法》第24条保护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相悖,有损交易安全。[9]《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问题在于将对物权变动私法制度的理解单一化,基于单一理念的解释理论“往往通过虚构扩张某些基本的价值或目的而贬低其他的价值和目的,以实现对某些基本价值的过分强调”。[10]《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及第106条的体系脉络预示着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问题不能仅仅依据单一的交付或登记判断各个买受人的权利归属状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该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10条之所以遭受批评,正是因为其确立的优先规则只是考虑某个单一要素并以其为标准判断物权变动,而没有从制度体系及其他相关解释要素的相互作用角度进行整体判断,难免会陷入逻辑矛盾、价值判断不统一及与其他制度相冲突等理论困境中。有学者即指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需结合《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19条等条文进行统筹考量和适用。[11]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解释要素的体系化及其协动与权衡
(一)解释要素体系的再构成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四个基本解释要素,即合同、交付、登记和对价,但这些解释要素既不充分也不够精细,且缺乏对其联动关系的考察。合同应当与合意相区分;交付应进一步区分实际交付与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并分别赋予不同法律效果;占有应作为外观要素予以考虑;主观上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进一步区分为登记知情和调查知情。笔者将这些解释要素分为四种类型,即意志要素、外观要素、主观要素和其他要素(处分权要素和对价要素)。
1.意志要素:区分合同与合意
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意志要素是物权变动的原动力,而交付或登记仅仅是一种外在公示方式,物权变动是内在之意志要素与外在之公示形式合力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在讨论是交付能引起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还是登记也能引起其物权变动时,实际上完全无法脱离意志要素而单独予以判断。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中,构成物权变动法律基础的也仍然是物权变动之合意与作为外在形式的交付或登记的共同合力。在“已登记未交付”情形,物权变动是否成就即取决于意志要素。于“已登记”情形,更为合理的解释是,“登记本身就是完全的所有权转让合意和公示的结合,它不仅足以为所有权转让的对世生效提供法律基础,而且吸收了交付在先交付后登记情况下所具有的表达部分所有权转让合意的功能,进而使得嗣后可能的交付沦为了与物权变动无关的单纯的占有移转行为。”[1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完全忽略了作为物权变动之根基的意志要素的考量,仅以纯粹外在形式之标准判断物权变动,实属不得要领。
物权变动之合意不同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合同是请求权产生的根据,而合意是物权变动的根据,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合意通常隐含在交付或登记行为中,可由交付或登记之实际行为推定。但须注意的是,在观念交付中,由于不存在直接占有之移转行为,物权变动实际上完全由合意所推动。《物权法》第25条规定的简易交付中,物权变动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中,物权变动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两条规定都没有明确使用“合意”一词,但在解释论上应将其解释为物权变动之合意较为妥当。[13]既然立法认可观念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那么区分合意与合同就是必要的,因为合意的生效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往往不在一个时间点上。对于那种主张“合同”与“合意”一体的观点,[14]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一体说”无法解释为何在合同生效时,作为与合同一体的合意却不生效。[15]诚如学者所言:“同一个意思表示,割裂成两半,一半生效一半不生效?这样前后兜不拢的理论,以后会生出什么问题,实在让人很难乐观。”[16]
2.外观要素
外观是指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观所展示的权利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与真实权利相一致的外观具有充分的权能,而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外观本质上是无权利。在静态意义上,特殊动产物权的外观是占有与登记。占有是动产物权的一般表征形式,“占有代表着所有权的一个象征。”[17]占有由心素和体素构成,萨维尼认为,占有必须是自决的。“为了成为占有人,一个人不仅要拥有持有,还必须有持有的意图。”[18]萨维尼的占有理论将占有的心素作为占有的必需要件乃是为了实现对物的自由意志。但作为权利外观要素的占有强调的是体素,即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因为只有在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下才能对第三人产生享有权利的可予信赖的外观。与静态意义上的占有外观相对应的是动态意义上的交付外观,依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变动依交付生效。交付涵盖《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意义上的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存在一项实际的“给”的行为,是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的转移;而《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并不存在“给”的行为,纯粹是一种合意的转移方式,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并未发生变化。故而,观念交付尽管转移了所有权,但由于缺乏“体素”不能对第三人形成权利外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与第4项没有明确将实际占有转移的交付与未实际占有转移的交付区分开来,从而无法和与善意取得等相关联的制度在体系上相融贯。
3.主观要素
主观要素是指权利取得人的主观心态,既包含纯粹的主观知情状态,也包含一种可归责性思想。取得权利应当有正当依据,尤其在取得出让人所没有的权利时,权利取得人的主观要素更是各国民法所要求的一般原则,我国《物权法》第24条、第106条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但遗憾的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与第10条所确立的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规则却完全忽视了这些主观要素的考量,在关于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的履行顺序规则中完全找不到诚信、善意、过错的影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了“已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已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但如果“已交付”的买受人仅仅是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已登记”的买受人便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此时,作为主观要素的“善意”必须予以考量。
就善意的判断而言,需要将可归责性理论纳入衡量,亦即须就第三人之知情状态是否存在过失、是否符合诚信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可归责性理论典型体现于英美法上的知情区分理论中,英美法将知情区分为三种类型:实际知情(actual notice)、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notice)及调查知情(inquired notice)。[19]实际知情或实际不知情是一种纯粹主观状态;推定知情是拟制的主观状态,第三人的知情状态由登记簿所推定,不论是否查阅登记簿都被视为知情;调查知情则是一种可归责的知情状态,假如一项合理的调查就能揭示权利的存在,第三人未尽调查义务就会被认为知道该权利。[20]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中,我国司法实践未能正确区分实际知情与调查知情。如在一则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21]这一判决中的法律推理显然有误,对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信息不知情并不能在逻辑上推理出受让人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结论,受让人未尽调查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其他可疑事实的,可以构成推定知情或调查知情,但不属于“明知”的情形。
4.其他要素
物权变动中的其他要素还有处分权要素、对价要素等。处分权要素涉及处分行为人的处分能力;对价要素涉及受让人之取得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以及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
其一,处分权要素。处分权来自原权利,是原权利的一项权能,或者说“是一种原权的权限”。[22]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权利人,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用益物权人对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人对其担保物权、债权人对其债权等。处分权要素既不单独取决于意志要素,也不单独取决于外观要素。当特殊动产物权已经交付但未登记时,原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人便属无处分权人,虽是登记的所有人但不具有处分权,其所作的处分是无权处分;而受让人虽未登记但却已经是所有权人,具有处分权,其所作的处分为有权处分。有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无需具备善意要件,无权处分则需受让人善意才能取得所有权。
其二,对价要素。对价要素的依据有两个:一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其规定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于未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二是《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形,受让人必须是基于有偿行为才能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
(二)解释要素之间的协动与权衡
在上述所区分的三种基本要素之间,意志要素是物权取得的内在根据,外观要素是物权取得的形式根据,意志要素居于核心地位,主观要素是附属要素,需要与外观要素联合才能对抗意志要素。具体分析如下。
1.意志要素与外观要素分离时,意志要素优先
当意志要素与外观要素分离时,意志要素优先于外观要素而被考虑,这一权衡原则源自康德的理论。康德认为,权利的内核是意志的自由行使,并与他人的自由意志相协调。[23]意志对于权利起着根本作用,外观仅仅是形式论据。
意志要素与外观要素分离的典型案型是借名登记。在借名登记法律关系中,“名”与“实”的不一致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成,故当登记名义人与实质权利人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实质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那么就不能依据登记确定所有权人,而应按照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所有权归属。[24]实践中,尤其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多以此规则确定机动车物权的归属,如“潘某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25]
但是,近年来由于我国一些城市开始实行机动车限牌措施,个人购买汽车需要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没有取得该指标,所购车辆实际上无法上牌。[26]有的法院裁判因此改变了上述权衡原则。在一则案例中,被告没有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原告也未否认被告乃是实际出资人,原告起诉要求将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认为:“虽经双方确认涉诉车辆为被告出资购买,但经被告自认其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也未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转移车辆登记,车辆过户登记不能在出资人没有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仅以其出资购买车辆就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将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27]该案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28]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值得商榷。第一,地方性行政规章既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何以能够否定物权变动的物权法之法律根据?第二,机动车物权的取得依据交付生效,何以能够在逻辑上以“不能办理登记过户”为由而否定物权变动?第三,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约定的借名关系之意志要素被忽略了,从而损害了私法自治。
2.外观要素与处分权要素处于不同的体系位阶
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外观既可能被视为是真实权利人,也可能只是被推定为权利人。前者如澳大利亚的托伦斯登记,登记权利人即被视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都不能推翻登记的公信力。[29]相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纳了权利推定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第943条。我国现行民法不论是针对动产还是针对不动产均未采绝对公信力模式,外观并不能代表真实权利,外观所展示的权利仅仅是第三人得以信赖的基准。而处分权要素与外观要素的体系位阶不同,其取决于原权,无原权便无处分权。外观要素与处分权要素之间无法通过直接的逻辑关系推理出来。有机动车登记之外观或占有之外观,其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并不一定享有处分权,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之处分并不一定是有权处分。反过来,有处分权之人也未必是有登记外观之人或占有外观之人。
需要指出的是,像《德国民法典》第89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与第943条那样的权利推定规范,实乃登记公信力或占有公信力的基础。善意取得是自无权利人但具有权利外观人之处的取得,取得人须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其“必须根据一个外部的标记,这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就是土地登记簿之登记状态。”[30]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权利推定规范,因而在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时,须明确其前提不仅仅是“无权处分”,而且必须是“有权利外观”。若是与无外观权利的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则交易相对人根本无从通过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善意取得,因为交易相对人没有得以信赖的权利外观。
3.主观要素与外观要素存在协动关系
外观要素是针对他人的,是第三人得以信赖的基准;而主观要素是对己的,是交易相对人自身在取得权利时的一种知情状态。主观要素与外观要素之间是一种协动的关系,主观要素依据外观要素而发生变化。当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相一致时,交易相对人的主观要素基本上无须考量,因为此时乃是属于有权处分,除非交易相对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之。但是,当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外观所展示的是一种虚假的权利表象,此时,法律所要求的交易相对人的主观要素就发生变化,交易相对人要取得物权至少应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要件。由于特殊动产的权利外观有两个,即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与其相应的主观要素也不完全相同。当特殊动产的登记与实际占有相一致时,受让人可以凭借对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的双重信赖取得物权,受让人只要实际不知道外观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就符合善意的要件。相反,当登记的权利外观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即登记外观与占有外观相冲突时,善意的要求程度即被提高。有登记外观却无实际占有,或有实际占有却无登记外观时,受让人应进一步查证相关产权证明信息和事实,未尽调查义务的,应认为不符合善意的构成。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受让人自实际占有人处受让机动车,但车辆登记信息登记的权利人不是出让人,即存在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不一致的情形,受让人信赖了占有外观但没有对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法院认为受让人不符合“善意”的要件,不能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31]与此相应,当登记名义人为非占有人时,登记名义人无权处分的,受让人也应调查占有状况,因为“占有的公示性会给第三人提供一种权利存在的可疑事实,第三人应能从标的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事实中去推知他人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从而须作进一步调查来明确权利之状况。”[32]受让人发现可疑事实而未予调查的,具有过失,不能取得权利的风险应可归责于他,从而不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
4.对价要素与风险控制
对价要素是作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一个要件加以讨论的,《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受让人必须是“以合理价格转让”(该法条的表述存在主谓不一致问题,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主体,表述为“以合理价格受让”比较妥当。),但问题在于受让人是必须已经支付对价还是说只要约定了合理价格但尚未支付对价的也可成立善意取得?对此,学术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2项是指已经支付价款,因为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将会导致很多实质上无偿、形式上有偿的转让受到法律保护,这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33]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善意时的物权变动问题,不刻意考虑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公平。至于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违公正的问题,交由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34]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重点在于善意受让人的物权“取得”,即是说受让人已经符合物权法规定的要件“取得”了物权,从而使得原所有人不再能够向取得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而我国民法规定的“价格”要素原本是一种债法上的要素,但在其被融入物权取得程序中后,“价格”要素便成为物权取得的一个要件,因而在解释论上将其解释为“已经支付价款”更为妥当,如果允许未支付价款即可以取得物权,那么,规定“以合理价格转让”之要件就失去意义。因为一方面,缺乏价款的支付使得受让人的物权取得程序尚未完成;另一方面,受让人与出让人可以通过约定很长的支付价款期限以避免价款的支付,使得有偿性要件成为一句空文。从交易的风险控制角度看,既然受让人未支付价款,其为动产的交易尚未支付成本,那么让其不能取得所有权并未对其造成损失,受让人完全可以通过停止或不再支付价款控制自己的风险和避免自己的损失。既然受让人处于能够更好地控制和防范交易风险的地位,又未产生损失,法律就应当将此风险分配于受让人,此时法律保护静态所有权人的利益反而更具正当性。
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解释要素权衡的法效果分析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综合权衡意志要素、主观要素、外观要素、处分权要素、对价要素等各类要素的结果。有鉴于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需要再予解释,应进一步细分如下具体情形。
(一)均未登记情形下已交付的买受人优先规则之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规定,两个买受人均未登记,交付在先的买受人的移转登记请求权优先。此规定中的“交付”尚需进一步解释。如果“交付”的解释限缩于现实交付,那么“交付”只可能发生一次,在先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交付而获得所有权,而另一个买受人不论是否合同订立在先,都只是一般债权人,显然,所有权人的登记请求权优先于债权人的登记请求权。但如果“交付”还包括了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等观念交付,那么,就可能发生“多重交付”,前述规则就需要依据不同情形作不同判断,主观要素须纳入权衡。此时,又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现实交付在先,占有改定交付在后(在二重买卖中,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之交付替代形式与占有改定的法律效果相同,本文仅以占有改定论述之。)
当出卖人现实交付特殊动产于前买受人,后又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买受人时,前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出卖人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买受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此处的问题是,后买受人可否因信赖登记之权利外观而以占有改定方式善意取得?我国台湾地区多数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方式可以善意取得。[35]在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占有改定方式善意取得的特别要件是受让人必须取得直接占有,这样实际上就排除了单纯的占有改定方式的善意取得的可能。排除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在于,避免所有权在无形中被他人“隐秘攫取”。[36]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解释上有采肯定说[37],也有采否定说[38]。若采肯定说,后买受人就可以仅仅依靠意思表示而取得前买受人已经取得的财产,这不符合属于物权变动理论的“意志要素加外观要素”这一双重要件学说。而且,从经济效率、履行成本角度看,前买受人已经占有,只要请求移转登记即可,而后买受人既需要向前买受人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还需要向原出卖人主张移转登记请求权,履行成本显然要高,因而判决支持前买受人更有效率。故而,依占有改定方式获得交付的后买受人不论善意与否,皆不能对抗已实际占有的前买受人。
2.占有改定交付在先,现实交付在后
前买受人依占有改定方式获得交付,出卖人又将特殊动产现实交付于后买受人。此时,前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的再次交付行为为无权处分,后买受人需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始能对抗前买受人的权利。一旦后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后买受人即优先于前买受人而获得履行。有争议的是,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否需要具备登记要件?《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指向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无疑义,但其是否适用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特殊动产则生疑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登记”应解释为“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所有权”,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而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并不需要登记即可生效,故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需要具备登记要件。[39]此观点可称为“登记要件不要说”。相反的观点为“登记要件说”,其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的出发点乃是“为了贯彻通过法律行为的物权取得应以公示为其对世效力来源的法理,即善意取得也应与公示原则保持一致。换言之,公示不仅是有权处分情况下取得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准不动产物权的要件,而且是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取得可对抗包含真正权利人在内的其他人的物权的要件”。[40]该观点与以单一公示为要件的物权变动甚是契合,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以单一公示为要件的物权变动不同,其存在双重公示,“登记要件说”未必能够适用于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从《物权法》第106条的文义看,“登记要件不要说”反而更符合其文义,因为特殊动产的取得仅依交付即可。依此,占有改定交付在先的买受人并不能优先于符合善意取得的已实际占有的后买受人。
3.两个买受人均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
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于前买受人后,又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于后买受人,此时,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交易为无权处分,而依占有改定不能善意取得的观点,后买受人将不能取得所有权,前买受人可以优先获得移转登记请求权的履行。
(二)已交付未登记与未交付已登记的优先规则之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已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已登记未交付的买受人获得履行。该规定既未区分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又未考虑后买受人的主观要素,“一刀切”式地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有失妥当。
1.未登记已交付在先,未交付已登记在后
出卖人已将特殊动产交付前买受人但未登记,出卖人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后买受人可否信赖产权登记而进行交易并办理移转登记从而善意取得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所有权转让的效力仅在出卖人与前买受人之间发生,后买受人因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前买受人已受领交付的事实,故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前买受人。[41]笔者认为,该分析值得商榷。首先,未经登记的转让并不只是在出卖人与前买受人之间发生效力,前买受人即使未登记也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一般债权人以及受赠人、继承人等;[42]其次,对交付的形态、知情形态等要素未作区分。此处前买受人之“已交付”应再区分“已现实交付”和“以占有改定交付”两种情形。
其一,前买受人已经获得现实交付,直接占有标的物,后买受人则获得产权登记。当前买受人获得交付后即取得所有权,但未登记,出卖人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交易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由于出卖人具有权利外观,后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之主观要素的,可对抗前买受人。由于登记外观(出卖人)与占有外观(前买受人)不一致,后买受人负有调查义务,未尽调查义务,构成调查知情,不能善意取得。相反,若后买受人尽到调查义务的,则能够知悉前买受人已经购买的情况,后买受人可以选择不再进行交易从而避免风险,若仍进行交易则应由其承担不能取得所有权的风险。
其二,在前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领交付的情形,前买受人亦获得所有权,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交易仍是无权处分,但出卖人之登记外观与占有外观一致,后买受人无从知晓前买受人之交易情况,可善意取得所有权。故在此种情形下,后买受人优先于前买受人获得履行。
2.未交付已登记在先,已交付未登记在后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此种情形未作规定。因登记亦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买受人可因登记获得所有权,而出卖人再次处分,将标的物交付于后买受人时,后买受人即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始能对抗前买受人。因此时出卖人具有占有外观但不具有登记外观,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不一致,后买受人负有调查义务,对于前买受人不具有登记外观这一要素而言,后买受人通过查阅登记即可发现,从而即使没有查阅登记簿也无法主张不知情。后买受人构成推定知情,前买受人可基于所有权向后买受人主张返还请求权。
(三)均未交付也未登记时的优先规则之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3项规定在特殊动产的两个买受人均未交付亦未登记的情形下,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享有优先获得履行的权利。即在两个买受人均只享有合同债权时,按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判断。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的规定,第10条第3项似应解释为两个买受人均未支付价款的情形。也即是说,第10条第3项的适用情形是两个买受人签订合同后既未登记也未交付而且均未支付价款。由于出卖人仍然是完全的所有权人,假使后买受人亦不存在恶意不当竞争或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出卖人再次与后买受人订立合同进行一物二卖尽管违反诚信,但并不能因此而削弱后买受人的权利。此时,两个买受人均属于合同债权人,享有平等的债权请求权。既然是债权请求权,那么就由债法进行救济更为明智,救济方式包括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行使撤销权等。但如果出现两个买受人都不愿意采取债法的救济方式,而是同时主张交付标的物和移转登记以获得所有权的情形,合同成立在先者是否有优先性呢?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说,否定了债务人自主决定向谁履行的权利。批评的意见则认为,“合同在先说”破坏了债的平等原则,[43]也不能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44]在这一特别的二重买卖情形,两个买受人都是纯粹的不具有任何过错的购买人,都是出卖人欺诈性买卖的受害人,无论判决向谁履行都会导致另一个人无法满足其请求权的结果。笔者认为,此时应按照市场交易之效率原则加以判断。如果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价款高于前买受人,那么,从经济效用的角度看,标的物对于后买受人更有效用,支持后买受人优先获得履行符合《物权法》第1条规定的物尽其用之效率原则。对于前买受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及赋予溢价交出请求权和违约责任等方式予以救济。[45]这样,前买受人并未因不能获得标的物而受有损失,并获得了市场增值部分的价款,而出卖人将因违约不仅得不到增值部分利益而且还须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如果后买受人的合同价款低于前买受人的,法院应判决向前买受人履行,对后买受人给予债法的救济。
假定两个买受人中,其中一个先行支付价款的,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规定,已支付价款的获得优先履行。在解释论上,该司法解释第9条之“支付价款在先说”也应适用于特殊动产的履行顺序规则。但“支付价款在先说”的问题在于出价低的购买人能够优先于出价高的购买人获得履行,这既不符合市场竞争规则,也不符合物尽其用之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当两个买受人均不存在可责难的事由时,不论价款支付与否,在两个既未登记也均未交付的纯粹的合同权利人之间,应由标的物出价高者获得优先履行,同时,法院应将高出部分的价款依据溢价交出请求权判决给出价低的买受人。
四、结语
在动产多重买卖的法律问题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延续了此前传统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贯的处理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0条、《物权法》第199条等。这些立法均以单一要素为依据解释多重买卖中的优先履行规则,即或是以单一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或是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或价款支付情形为标准进行判断。尽管学界对此已经提出了多种批评,但所给出的解决方案仍然没有跳出单一要素解释论的窠臼。(有学者给出的修正意见是,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应按登记、交付、登记优先于交付的优先规则进行判断。该方案仍是一种单一要素的解释理论)与传统立法相反,我国有些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在一些纠纷类型中已经开创出一种多元要素的综合解释理论,值得借鉴。如在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的,借贷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对此,我国法院很早就放弃了那种单一因素的解释路径,即不能仅凭借条之单一因素来判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而是采用多元因素的综合权衡方式。有司法实务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46]我国将来的相关立法与实践应更多地采纳多元要素综合权衡的解释理论,尽管该种解释理论没有单一要素解释理论那么简单和便于操作,且会增加裁判成本以及裁判思维的难度,但它有助于推进正义的实现,应成为不二选择。
(本文原载于《法学》2016年第1期)
[1]参见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2]参见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28页。
[4]同前注4,崔建远书,第229页。
[5]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
[6]同前注1,汪志刚文。
[7]同前注3,周江洪文。
[8]参见[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齐乃宽、李康民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9]同前注3,程啸文。
[10]参见[奥地利]海尔穆特·库奇奥:《动态系统论导论》,张玉东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11]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12]同前注1,汪志刚文。
[13]参见葛云松:《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68页。王利明也认为,在观念交付的情形,当事人必须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该合意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第103页)。
[14]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334页。
[15]参见陈永强:《以物抵债之处分行为论》,《法学》2014年第11期。
[16]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17][法]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8页。
[18][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79页。
[19]参见陈永强:《英美法上的交易自治与交易安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20]参见陈永强:《未登记已占有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
[21]参见“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
[22]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23]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1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
[2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决定书。
[26]参见《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3条。
[27]参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53号民事判决书。
[29]参见陈永强:《登记公信力与占有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3期。
[30]陈永强:《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
[31]同前注24。
[32]同前注23,陈永强文。
[33]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
[34]同前注4,崔建远书,第217页。
[3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264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36]参见[德]托马斯·吕福纳:《间接占有与善意取得》,张双根译,载《中德私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37]同前注16,王利明书,第115页。
[38]同前注4,崔建远书,第234页。
[39]同前注7,杨代雄文。
[40]同前注1,汪志刚文。
[41]同前注3,程啸文。
[42]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3]同前注3,周江洪文。
[44]同前注3,程啸文。
[45]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46]参见陈永强:《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分配之法理》,《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
田士永作品
5月13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于线上召开第二届“新时代高等教育管理改革与高质量发展”论坛。
本次论坛是为庆祝中国政法大学建校七十周年,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积极探索高等教育管理规律,落实立德树人,培养德法兼修的卓越法治人才,有力推进高等教育改革创新,以新发展格局引领高等教育高质量发展,以优秀的理论成果迎接党的二十大的召开。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刘大炜表示,今年是中国政法大学建校70周年,也是由法律系改成法学院的20周年,法学院以第二届“新时代高等教育管理改革与高质量发展”论坛献礼母校70周年校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洪昌表示,在大学发展中管理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专门的法科高校管理论坛目前非常少,法学院组织一线的管理队伍结合工作实际,通过论文研讨,探讨管理科学和规律是论坛的初心所在。他指出近年来的一些发展变化。一是智慧法学院建设,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优化学生管理、教师授课和学院建设。二是重视国际化建设。三是健康发展,在管理中关注师生的身心健康。
重视卓越法治人才培养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龙卫球作题为“新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规律和路径”主题报告,介绍了何为新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规律性、新型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要素、来自北航经验的科技与法律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路径。最后,他强调新型、复合型法律人才对于新时代的善治至关重要,并提出了发展需求引导、工科强强融合、人文底蕴和职业伦理塑造等几点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主任田士永作题为“‘双一流’背景下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实践教学改革”主题报告。他从重视“双一流”建设、实践教学、高校作为第一阵地和法律人才培养法治化四个方面进行阐述。他指出高校是法治人才培养的第一环节,是最基础、最首要的培养环节;与此同时,法律人才培养还有其余环节,高校需要同其他阵地相互配合,明确自己在人才培养中的任务和内容。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蒋红珍作题为“面向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法科特班’经验及其改革”主题报告。她结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法科特班建设的经验谈了对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理解。法科特班的四大目标是:培养思想的引领者、规则的制定者、正义的担当者以及公益的践行者。在这样的价值导向下,法科特班采用“三三制”的模式,实现本硕贯通培养,借助全英文课程、双导师制以及学科联合培养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陈越峰作题为“通过三层次课程体系培养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一流法学人才”主题报告。他从华东政法大学卓越实验班建设实践出发,提出了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改革方案。以课程设置为例,提出了包括保证课程充分供给、多样供给、优质供给、可持续供给和公平供给等主要措施,最大程度地优化对学生的培养,也尊重教师的自主权。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袁志杰作题为“当前法律硕士教育面临的新问题与新机遇”主题报告。他主要从非法本法硕的教育出发,指出了当前法律硕士面临的新问题与新机遇。他指出法考对法律硕士的培养影响重大,法考的改革也势必对当下的培养模式造成冲击,可能会导致就业率降低和招生指标削减等消极影响。这一改革也存在着积极方面的影响,如使得学习时间的分配更加合理等。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高丝敏作题为“多层级全方位的涉外法治人才培养体系初探”的主题报告。她介绍了清华大学法学院本科国际班、计算法学项目、LLM中国法项目、研究生联合培养项目等的实践经验,坚持以国际视野和世界一流大学的标准培养学生,打造涉外人才培养精品项目,推动法学教育走向世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俊作题为“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中南实践”主题报告。他强调了本科人才培养在高校培养中的基础性地位,介绍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是其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的唯一入口,囊括了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三类教学基地。他从课程设置、国际交流、特色培养等方面重点介绍了卓越法治人才实验班的情况。
推进新时代研究生教育改革与发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旭围绕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培养目标与路径优化作了报告。他从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的讲话体会出发,就法学研究生教育进行了三个方面的反思:第一是关于学术型和应用型研究生两分的培养模式;第二个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教育,包括法学研究生教育的培养目标;第三是法学研究生教育的知识体系构建。
中国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管理办公室主任万青作了“关于我国法律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的探索”主题发言。她从培养目标、招录流程、培养和考试环节等各方面做了全面梳理和介绍,尤其是专业型的法学博士和学术型法学博士的区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成协中作了关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教学与人才培养改革的主题报告。他从师资队伍、课堂教学、特色活动、论文指导等方面对学院行政法专业研究生培养作了全面介绍。重点探讨在培养管理中四个方面的问题,并介绍了行政法学科在这些问题上进行的有益探索。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研工办主任陈维厚就法学院研究生联合培养的教育实践与完善建议发言。他从研究生联合培养的背景、法学院研究生联合培养的探索实践和个人工作中关于研究生联合培养的思考与建议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加强疫情防控与高校治理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于亚光围绕疫情防控对高校学院治理的影响和挑战作了报告。探讨了疫情防控对二级学院治理架构带来的冲击和变化,提出了应对疫情防控过程中值得借鉴的治理举措。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袁钢针对普通高等院校基层教学组织负责人岗位职责进行了报告。他介绍了基层教学组织负责人岗位职责研究的重要意义。他认为,职责规范缺失、行政事务繁多、管理职权较弱、相关保障不健全等是制约负责人履行岗位职责的主要原因。通过完善相应规范、减少行政性事务安排、重视选任环节、完善履职保障可促进其履职。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程滔作了关于线上与线下混合式有效教学的报告。她表示线下授课中,可与学生互动,模拟演练较多,改为线上授课对实务课程来说确实是一个挑战。她以《律师实务》课堂为例,介绍了适于网络授课的模式和方法,包括翻转课堂。线下和线上授课各有利弊,如将两者结合,可达到最佳教学效果。
中国政法大学张冬阳作了关于高校学生出勤义务反思的报告,他认为,出勤义务规定是为了保障学校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属于学术事项,是学校自治的范畴。规范制定者不能一概地向学生施加出勤义务,而是应当根据教学活动的组织形式和人数规模做出差别性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树忠回顾论坛一天内容,肯定法学院结合自己的地位与使命举办高等教育管理系列论坛的重要意义。他就院校二级治理、高校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思考,给出了论坛未来研讨主题的建议;同时希望论坛能够继续延续下去,进行更多有益的交流与分享。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卫思谕
田士永 法大
在教育系统深入学习贯彻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加快推进教育信息化的大好形势下,11月30日,由中国教育技术协会政法教育专业委员会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湖北警官学院、武汉警官职业学院协办的中国教育技术协会政法教育专业委员会2018年学术年会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举行。本次大会以“教育信息化2.0背景下的法学教育创新与发展”为主题,交流工作经验并展开讨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杨灿明,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李树忠,中国教育技术协会副秘书长刘新丽,湖北省高等学校教育技术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田虹,湖北警官学院副院长陈志伟,武汉警官职业学院副院长管火明,中国政法大学信息化建设办公室主任孙园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主任田士永,教育部在线教育研究中心交流联络部主任陈伟以及其他来自中国教育技术协会政法教育专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负责人、学校相关学院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和代表出席本次会议。开幕式由学校副校长陈明主持。
校长杨灿明首先代表学校对与会代表表示欢迎。他在致辞中提到,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对新时代教育工作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的阐述和部署,在考察中国政法大学时明确地做出了培养“德法兼修”卓越法治人才的重要要求,这些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推进教育现代化、培养现代化法治人才的高度重视。借70周年校庆之机,杨灿明介绍了学校校史及办学成就,尤其是法学学科建设的成果,并强调学校高度重视现代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的探索与实践。他表示,学校愿意在中国教育技术协会政法教育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下,与众多政法院校一道,开展法学“一流学科”建设、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及优质法学教育资源共享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李树忠发言
主持人
李树忠高度称赞了学校的教学工作,并对中国教育技术协会政法教育专业委员会成立十年来的工作进行总结。他表示,在过去的十年中,政法教育专业委员会在政法类院校中积极开展教育信息化方面的研究协作、交流和推广工作,并取得了丰硕的成绩。法学教育信息化既顺应了高等教育信息化改革的趋势,也是对卓越法治人才培养的回应。对于今后的教育信息化工作,李树忠提出两点期望:一是理清思路,加强教育技术与法学教育的横向沟通,不断加强法学学科与教育技术学科的研究,加强协会工作的学术性,不断创新突破传统教育遇到的困难;二是积极行动,将研究的结果尽快地转化成能够指导法学教育信息化改革的实践的方案。
陈志伟教授介绍了湖北警官学院教育信息化的相关建设工作,并表示希望借此机会学习到更多的经验。他认为,信息化技术的迅速发展给教育事业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在法学教育信息化过程中我们既要勇敢创新,也应该小心谨慎。刘新丽强调了中国教育技术学会的宗旨是发展教育信息化产业,提高教育质量,引领教育均衡发展,并指出当代社会的网络乱象等问题,由此号召法律专业的老师和学生都应该各司其职,为法治社会建设作贡献。田虹分析了现代教育技术面临的热点问题,并强调专委会在其中的责任,并强调当前面对的最大问题——“混合式教改问题”亟需解决。
学术年会分为主题报告会和分报告会两个部分,由学校信息管理部部长李先卓主持。主题报告会中,孙园植汇报了专委会2018年工作总结及2019年工作计划,他围绕法学教育信息化的本质、意义以及开展法学教育信息化的方法进行报告。谈及对法学教育改革的认识,他表示:“法学教育改革的内涵是构建学习环境,并在环境创新的基础上实现应用模式的创新。”田士永结合十九大报告指示中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深刻解读了《卓越法治人才教育培养计划2.0》。陈伟汇报了在线教育的探索与实践的相关工作,并提出关于信息化教育的具体操作意见。
分报告会在文波楼智慧教室开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与会嘉宾分别就智慧学习环境中的教学变革、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智慧教室建设发表主题讲话并展开讨论;第二阶段的研讨从业务梳理与信息化建设之间的关系、智能校园建设与应用案例以及教育信息化2.0背景下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探索三个角度依次进行探讨。
此次年会汇聚多校政法教育届的专家学者,旨在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培养更多高质量的法律人才,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党委宣传部(新闻中心)
来源 文澜新闻网
学生记者 陈玉婧
学生通讯员 刘文怡 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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