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03年11月27日进入A公司从事预抽真空工作,A公司、王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1月20日,A公司向王某某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王某某先生/女士:您好!兹由于公司发展的需要及对您所在预抽真空熟练工岗位的要求,自您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您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请收到本通知后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到人力资源部及行政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邮件于2012年11月22日送达。2012年12月17日,王某某至A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A公司并向王某某送达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内载2012年11月30日合同终止
关于职工医疗期的规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此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法律关于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如果劳动合同到期,单位未延续劳动期限,终止合同视为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A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期满,A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王某某邮寄了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然,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及病情证明单等材料,可以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医院就诊,医生根据王某某的诊断结果建议王某某休息。且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信息查询记录显示,A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5日签收了王某某邮寄的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情证明单等材料。A公司称其人事部门未能及时收到上述信件,此系其内部管理所致。因此,A公司以王某某的请假手续不符合规定为由否认王某某病假的事实,有所不当。根据本市有关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一个月,但不得超过24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A公司、王某某劳动合同期满时,王某某处于法定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现A公司并未顺延劳动合同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而系于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终止了劳动合同,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王某某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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