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认定有哪些,审计认定内容及含义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若

审计认定有哪些,审计认定内容及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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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认定层次6个认定

随着省、市、县换届选举工作的结束,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离任审计工作陆续展开。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要与审计监督等贯通协调,健全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充分发挥审计优势。实践中,违纪违法现象越来越趋于隐蔽而复杂,给监察工作带来诸多挑战。而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常态化监督方式,具有业务的专业性、组织实施的常规性等优势,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也可以在其离任后组织实施。这种审计是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全面“体检”,可以充分发挥审计队伍专业特长,增强透过数字发现问题的能力,从审计中挖掘经济责任背后的问题实质,彻查问题产生的内因及存在的个人经济问题,与纪检监察工作紧密联系、相互配合、有序衔接。

有效运用审计基础。根据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依法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部门提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与之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进而依据所收集的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根据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收集和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查也可以作为监察调查的证据使用。纪检监察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审计证据,要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通过对证据材料移送、接收和审查工作,实现审计证据向纪检监察证据的转化。对不符合证据要求或者适用没有法律依据的,如对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便因权利保障和义务要求不同于审计工作而不能直接使用,还需要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转化或重新收集取证。

规范处置审计结论。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六章规定,审计报告是考核、任免、奖惩审计对象的重要参考。因此,审计报告既非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依据,也非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党纪政务处分,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核实的基础上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依法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核实后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依法将有关问题移送主管机关或部门处理或处罚。由此可见,无论是否涉及处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本身仅能证明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以及发现问题等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更不能将该结论性报告发现的问题直接认定为违纪违法事实并给予相关人员处分。对审计所发现并移送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核实,再准确作出是否构成违纪违法的认定。

依规依法衔接司法。审计报告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审计对象的重要参考,其使用范围和目的是有限度的,并不能替代执纪执法活动,也不能替代司法活动。离任审计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一种形式,旨在强化对审计对象的管理监督,促进审计对象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其本质上是一种业务监管、日常监督,与司法审计及司法会计鉴定在审计方法等方面有相通之处,但在审计主体、审计目的、操作规程、结果运用、救济途径等方面有着根本区别,不能相互通用。对审计中涉及司法管辖的事项,要依规依法移送处理。监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审判的标准和要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或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结论替代。(常青华 安徽省淮北市纪委监委)

审计认定是什么意思

现阶段进入2015年注会基础备考期,是全面梳理考点的宝贵时期,小编跟大家一起来回顾2015《审计》基础考点:认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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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的含义

(二)以存货为例说明认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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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审计》科目第一章审计概述第三节审计目标的内容。

【知识点】:认定的含义

(一)认定的含义

认定是指管理层在财务报表中作出的明确或隐含的表达,注册会计师将其(明确或隐含的表达),用于考虑可能发生的不同类型的潜在错报。

(二)以存货为例说明认定的含义

比如,甲公司资产负债表在财务报表日所列示的期末存货项目(金额)1000万元,根据认定的定义,期末存货1000万元有以下四种含义:

(1)财务报表日甲公司资产中所记录的存货1000万元是存在的。言外之意,没有多记一分。

(2)财务报表日甲公司资产中所记录的存货以恰当的金额包括在财务报表中,与之相关的计价或分摊调整已恰当记录。言外之意,金额正好是1000万元,一分不多一分不少。

(3)甲公司所有应当记录的1000万元存货均已记录。言外之意,没有少记一分。

(4)甲公司记录的存货1000万元均由其拥有。言外之意,存货没有受到留置权限制,没有被抵押或作为担保物。

审计认定层次和财务报表层次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石,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则上,股东、公司、债权人人格相互独立。但是,实践中,从公司设立到清算阶段均存在股东任意突破有限责任的界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致使外部债权人权益受损。

本文拟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均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为研究落脚点,分析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认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之规定,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情况下,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外部登记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则其在形式上较容易被辨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实践中,如下常见三种情形仍可能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的(即债务发生在该股东持股期间),即便股权转让后公司变更为两名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若原股东无法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例如: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35号案件中,案涉公司成立时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高某木,又于2016年11月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及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由高某木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明责任。经法院释明,高某木未于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并明确表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故高某木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受让股东未建立独立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仍需对股权受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例如: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3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受让股东而言,应在受让前尽到基本审慎的注意义务核实调查公司财务状况,是否存在与转让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受让后应按规范财务制度要求公司建立独立财务报表,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本案被告受让股权时未进行公司财务账册、债权债务等交接,明显未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能够推定其应当知晓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受让后公司仍然未建立独立财务报表,导致现在无法确认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其应对仍存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以夫妻双方名义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大争议,支持和否定的判例不相上下。支持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判认为,虽然该类公司在形式上拥有两名股东,但若无法证明对外公示夫妻财产独立的,应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公司虽然由两位股东出资设立,但二者为夫妻,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双方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双方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两位股东。综上,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与证明标准


(一)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倒置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且该股东往往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等经营管理职务,相较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互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监管机制而更易引发经营道德风险,故而法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及案例

根据《公司法》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抗辩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充分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完全独立。结合相关案例,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均认为股东应提供历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下简称“年度审计报告”)予以证明,如仅有内部文件仍将被认定为举证不能。例如: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85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纺联控股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交了其于 2011年度至2020年度及2021年度审计报告、《纺联控股公司和纺联公司人格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的提交,可以证明纺联控股公司履行了《公司法》第62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法定义务。而且上述审计报告均由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第三方、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应认定上述审计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纺联控股公司和纺联公司人格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纺联控股公司和纺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资产等方面都保持各自的独立性,未发现纺联控股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干涉纺联公司权利和利益的现象。纺联控股公司提交的上述审计报告可以证明纺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纺联控股公司自己的财产,证明纺联公司和纺联控股公司无财产混同情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股东提供了上诉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该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三)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及案例

有哪些具体情形不足以证明公司独立于股东财产呢?司法实践中,除了有证据能够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外,法院还会参考如下情形:

1. 公司账号与股东账号存在混用的情形

因目前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若债权人能够举证或者法院查明股东账号和公司账号存在混用的情形,不论该种混用是否有合理的理由,也不论混用涉及的金额大小,一般会认为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未独立管理,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3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股东王某能够举证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在其持股期间,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会员费(含本案会员费)直接给付王某个人,其个人财产明显没有独立于公司财产,故王某理应对其持股期间形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 公司股东未能提供法定的年度审计报告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提供审计报告的法定义务,该类审计报告应同时满足三个要求:其一,审计报告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其二,审计的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其三,需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法定的审计报告或者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同时满足前三项要求的,可能被认定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6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起,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公司应当赔偿宋某损失438000元。对于上述债务,张某作为一人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从张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入资凭证等证据材料来看,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72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刘某就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担任案涉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内,案涉债务已发生且持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债务形成、存续期间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属于前述条文规定的“股东”,刘某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刘某未依法提交其任一人股东期间该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系未完成举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36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梁某作为案涉公司的唯一股东,所提交的公司2016年至2018年审计报告载明是对“公司会计报表披露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问题进行审核的专项报告,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该报告不能达到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梁某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目的,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梁某应当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股东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不完整、不准确,或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

股东向法院提交历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只是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在该类案件中,法院会对于审计报告做进一步审查。若年度审计报告内容上存在不完整、不准确、不合理之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等情形,法院仍有较大可能认定该年度审计报告无法充分证明公司财产和公司财产完全独立,股东仍未完成举证责任。例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6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王某清是案涉公司于本案交易存续期间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案涉公司提交了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的不完整、不准确是显而易见的,不能充分证实该公司与其唯一股东的财产的独立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 )深中法商终字210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张某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对案涉公司的财务状况持有保留意见,尤其是张某提交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迄今最新的案涉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均无法证明张某与该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故张某所举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案涉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举证情况看,虽然有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财务报表的制作符合规范,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唯一股东与案涉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股东的证明目的。

三、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路径


债权人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为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为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诉讼安排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时,债权人应根据法院释明情况作出选择。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债权人亦有权在对债务人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人民法院将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小结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目前司法实践,法院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赋予较高的证明义务,不但要求股东提供法定的审计报告,还要求审计报告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财产的相互独立性。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有超过八成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充分举证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之间相互独立,进而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债权人,若能够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债务人公司在债务发生时或者在当前的争议解决阶段,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尝试突破法人人格,在起诉或者执行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争取通过追究股东责任加强对合法债权清偿的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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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iCourt法秀”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童启鑫

排版:司 雯

审核:刘 畅


审计认定的分类



针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案频发、投资者权益受损等问题,如何精准认定审计机构民事责任成为焦点。对此,全国政协委员、容诚会计师事务所治理委员会主席肖厚发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了三项建议。


肖厚发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虽已通过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引入专家陪审制度等措施强化民事追责,但审计机构责任认定仍存在过错标准模糊、专业支撑不足等问题,仍需要予以进一步完善。


肖厚发建议:一是完善过错标准和责任比例的法律依据,细化过错标准与责任比例,实现案件精细化审理与责任精准认定。深入审查处罚内容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关联性、处罚内容是否属于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过错范畴、与投资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避免“一刀切”。二是完善常态化、长效化专家工作机制,推动案件审理专业化。建立审计行业专家库,为案件审理的精细化提供全方位专业支持,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委托专家团队出具专家意见。三是加强与主管部门的沟通交流和普法宣传,促进形成共识,推动公平合理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可联合行业协会,定期解析典型判例,明确过错认定规则与裁判逻辑;邀请监管机构解读政策导向,通报审计违规案件处理结果,助推会计师事务所优化审计程序、提升执业质量。



来源:人民法院报·7版
记者:罗书臻
责任编辑:陈冰
新媒体编辑: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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