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6日,张某向贾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张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2017年6月10日,为保障合同履行,张某的朋友王某与贾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某处房产抵押给贾某,张某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王某一直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张某仍不能偿还借款,贾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王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贾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应当偿还贾某借款及利息。对于抵押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贾某虽然没有取得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丧失的仅是优先受偿权,并没有丧失请求王某承担合同责任的权利。因此,王某应在张某不能清偿或不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提示
中小企业企业老板经常会因经营产生民间借贷,也经常以抵押担保的方式保障债权。然而,由于抵押人不配合或其他情形,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时常发生,抵押人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不承担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在抵押权不成立的情况下,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的清偿责任应与债务人同步,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抵押合同的有效转换,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未办理登记则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抵押人和债权人未能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不能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但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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