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房屋拆迁补偿款662300.5元;2.判令原告张某芳对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楼房一套享有所有者权益;3.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房屋出租收益的二分之一(2号为每月201000元、顺义区1号为每月201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5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丽(2007年1月18日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顺义区7号宅院内,建北数第二排正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另将北数第一排正房与北数第二排正房上用彩钢进行了封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某国购买2号楼房一套。
2010年9月2201日,7号宅院被列入拆迁规划并实施了拆迁。所获拆迁补偿款及租房费用等均打入被告王某莲名下广发银行的账户内。自2012年2月开始顺义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追补租房补助每人每月250元共计15个月。自2012年201月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续发租房补助,每人每月850元,其中顺义土储支付750元,X镇人民政府支付100元。基于拆迁原告及被告李某国、李某丽共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顺义区3号、顺义区1号。自2016年开始,被告方将2号楼房及顺义区3号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的房屋租金由被告方掌握。
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某芳与被告李某国离婚。但是该案中由于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故对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的使用问题未作处理。原告方认为,其与李某国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结束,对于其应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使用问题有权主张权利。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具体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李某国、王某莲共同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拆迁的时候原告与李某国还没有离婚,拆迁款给我和原告了,拆迁款都买房了,拆迁款都是王某莲的,跟李某国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第二项在请求在平谷法院已经开过庭了,且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第三项请求中出租的收益以及租金我方也没有持有。
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芳与李某国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丽。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张某芳于2018年将李某国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张某芳与李某国离婚。在该案中,就张某芳所提出的分割涉诉房屋和款项的请求,法院认为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未进行处理。判决后,李某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李某国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X村宅基地及人口情况表》记载,7号宅基地,户主为王某莲(原产权人之妻),之二子李某国,之儿媳张某芳,之孙女李某丽,均系农民。
2010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甲方)作为拆迁人与王某莲(乙方)就顺义区X镇7号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处载明有:“张某鹏(已故)、王某莲。”该协议中的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家庭人口201人,分别是王某莲、李某国、张某芳、李某丽;拆迁补助款共计1924890元……。”
2011年12月30日,李某国与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家园房屋(X村村民)定向销售协议》,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现房,依据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村民解决村庄拆迁后无居住条件的村民制定的《×家园定向销售房屋办法》。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顺义区4号二层二居(以下简称:4号房屋),该房总价款为143300元。2011年12月31日,李某国作为交款人交款143300元。
2015年10月10日,李某国作为买受人与X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双方约定:李某国以每平米人民币2350元,总房款为247737元的价格,购买了3室房屋,购房面积为105.2012㎡,优惠价面积为105.2012㎡。
2015年10月15日,李某国、王某莲作为买受人与X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双方约定:李某国与王某莲以总房款为315908元的价格购买1室房屋,购房面积为97㎡,优惠价面积为52.08㎡(单价1830元/㎡),调剂价面积31.5㎡(单价3710元/㎡),市场价面积为13.2012㎡(单价7730元/㎡),已购市场价面积13.2012㎡。
就涉诉房屋的出租情况,经询问李某国称:关于1号房屋,该房屋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出租,月租金3500元。关于4号房屋,该房屋自2019年20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出资,月租金33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4号房屋。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认为收据是要拆迁了村民没有地方住,大队让村民居住的,每户只能买一套房,是我母亲出资的,我没有出钱,收据交款人写的我的名字,但是钱是我母亲出的,我拿着现金跟我母亲一起去交钱的。
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建设情况,原告提交了宅院示意图,证明被拆迁时候宅院内的房屋建设情况。关于宅院内房屋建设情况经询问,被告李某国称:北数第一排正房六间,上世纪八十年代建的,后院有东厢房一间,是我母亲出资建的,哪年建的记不清了。北数第二排北房有三间,是我结婚之前建的,是我母亲出钱建的,前院有东、西厢房各三间,南倒座房屋有两间,是和东、西厢房一起建的,都是我母亲出资建的。宅院内建平房我和原告没有出钱,院内的房都是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建的。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芳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三十四万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五角;
二、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1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原告张某芳享有;
三、原告张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王某莲支付购房款三十一万五千九百零八元;
四、被告王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芳支付租房补贴款四万四千七百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通过庭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涉诉定向安置房权属份额的确定问题以及案涉拆迁款的分割问题。关于案件争议焦点法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述和分析。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按血缘、姻缘关系另组建家庭并对原家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分家析产系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就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一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系张某芳与李某国婚前由相关主体出资所建。故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476717元、装修补偿费6256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以及分体式空调拆装费6000元,归相关房屋建设人享有,张某芳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款项。针对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空地补助费与分户补偿款,根据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以及共居关系情况,法院酌情分割。
根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可知,被拆迁家庭人口四人,户主王某莲,之次子李某国,之儿媳张某芳,之孙女李某丽。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是针对拆迁家庭的,张某芳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工程期限配合奖是对被拆迁家庭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所给予的补偿,故工程配合奖5201540元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张某芳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房租补助奖25200元、季差补助费10800元是针对个人分发的,张某芳各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另就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363600元,其他特殊补助80000元,经营补助181800元是按照拆迁人口数计算的,原告应当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拆迁政策,依法确定张某芳应当享有拆迁款的具体数额。本案涉诉的拆迁款由王某莲领取,故此,应当由王某莲向张某芳支付其应得的拆迁款。
涉诉定向安置房权属和相关份额的确定问题。
拆迁后,被拆迁人王某莲、李某国、张某芳、李某丽每个人享有2015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和9平米的可选购调剂价面积。李某国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X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购买了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05.2012平方米。李某国、王某莲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X公司签订《顺义区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7平方米。
根据当事人所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以及购房款的出资情况,综合确定1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张某芳享有。另1号房屋当时购买时的总价款为315908元,该款项由王某莲支付给开发商。故原告应向王某莲支付此购房款。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享有的购房指标,不足以购买1号房屋,对于原告所占用的属于被告的购房指标,应当由原告进行补偿。鉴于被告在本案未提出该项主张,关于购房指标使用的补偿问题,待涉诉房屋归属最终确定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2号房屋出租收益的二分之一的请求,因该涉诉房屋为小产权房屋,房屋的权属问题不予处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出租收益的分配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北京市顺义区1号房屋的出租收益问题,法院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该房屋出租是在2019年3月22日,此时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原告与被告李某国在处理离婚事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关于原告所主张该房屋的租金收益问题,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