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生育一子李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某小区56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李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李某所有。2013年1月,王某某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56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李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李某,目前还处于王某某、李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李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6号房屋。
这里就需要出现一个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的问题,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的问题。
(二)裁判结果:
该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对于其房屋两人在离婚时已经达成共识,即双方约定将56号房屋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王某和李某离婚之后,王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理由和证据都是不充分的,也违背了诚实信用。所以法院对于王某的诉讼是不予认可的。
(三)看法及结论
对此本人认为婚姻是一个整体,其孩子是夫妻之间的一个桥梁。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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