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是以股东身份为前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方无需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赵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钱某与他人共同开设了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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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三。钱某应当承担的是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产生乃是基于股东身份,并非实际使用了股东的非法收入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该种赔偿责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乙公司要求赵某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根本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股东之有限责任被滥用为恶意投资人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之工具,其方式诸如抽逃出资、资产混同、业务混同等等方式。如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项债务系基于股东身份产生,且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故根据《婚姻法》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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