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开滦集团某房管科科长(后任一般干部),现住唐山市。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唐山市燃气集团收费员,现住唐山市。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波、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开滦某房管科科长(后任一般干部)时,负责保管本单位的车库款,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瞒着单位领导,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请示单位领导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己手中保管的单位车库款90万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理财产品赎回,从中获利473.42元,用于个人支出。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请示单位领导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己手中保管的单位车库款90万元用于购买工商银行瑞信基金。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基金赎回,从中获利3556.22元,用于个有支出。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因经营康师傅饮品代理业务资金紧张,经与其岳父被告人张某某共谋,决定利用张某某的职务便利,将其手中保管的单位车库款30万元支出,作为自己的购货款,汇入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5月31日,苏某某将所挪用30万元车库款全部归还。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苏某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质证称银行协议(申请书)和赎回凭证上的签字不都是其所签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建波质证称对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只存活期是崔某某个人理解及事后理解,对除被告人张某某不认可之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并未和张某某共谋,不存在共谋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建波为其辩称:1、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建车库未经审批、不建车库款账目、疏于对车库款的监督是本案起因。2、单位领导班子决定中并没有指示房管科用什么方式存款,被告人张某某选择理财产品和基金产品是受银行工作人员推荐。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态度好,主动坦白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主动退赃、退赔的情节,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应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意见:有自首和退赔情节,应减轻处罚,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某房管科科长(后任一般干部)期间,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开会决定,由房管科负责保管本单位的车库款并存入银行。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与会计李某乙存款时在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下用车库款购买了该行的90万元工商银行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并将相关材料交由会计李某乙保管;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推荐下购买了90万元工商银行瑞信基金。后被告人张某某因发现支取不方便分别将上述理财产品和基金全部赎回,从中分别获利473.42元、3556.22元,并存入被告人张某某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车库款账户中。此外,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因经营康师傅饮品代理业务资金紧张,向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其手中保管的单位车库款30万元,作为购货款,汇入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将所挪用30万元车库款全部归还。
另查明,2013年1月7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询问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开滦集团唐家庄社区私卖车库未将车库款入帐一事时,主动交代其与被告人苏某某共同挪用30万元车库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常某某、崔某某、李某甲、侯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情况证明、银行卡详单及30万转入张某某银行卡凭证;张某某转入常新华银行卡凭证;常某某汇入康师傅账户凭证;苏某甲(代苏某某)汇入张某某30万凭证;灵通快线理财产品购买、赎回凭证;工行瑞信基金购买、赎回凭证;开滦唐家庄社区性质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收据;收条;银行卡照片;工商银行卡一张;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苏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房管科管理车库款,为支取方便要求房管科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但并未明确规定以什么方式存款。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要求在会计李翠玲的陪同下到工商银行存车库款时,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推荐下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工商银行灵通快线和瑞信货币基金两种理财产品,并将相关材料交由会计李某乙保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且获利款一直存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该车库款账户中,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分别购买90万灵通快线理财产品和90万瑞信货币基金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苏某某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未对其所在单位造成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其案发前能够主动将所挪用的30元车库款归还,并未对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造成损失,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王建波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态度好,主动坦白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
代理审判员赵本顺
代理审判员杨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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