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事故隐患指的是哪三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余涵睿

什么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事故隐患指的是哪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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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事故隐患答题

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因素,这些因素尚未直接引发事故,但若不及时消除或控制,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

其核心特点是隐蔽性(如“魔”所指的潜藏)和危害性(如“患”所指的祸患)。例如:设备老化未检修、员工违规操作、安全通道堵塞等,均属于典型隐患。

企业有效避免事故隐患的关键措施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a.定期检查:通过日检、周检、专项检查等方式,系统性识别隐患(如电气线路、化学品存储等)。

b.分级管理:按风险等级(重大/一般隐患)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人和时限。


强化安全培训与意识

a.针对员工开展安全操作规程、应急演练等培训,杜绝“习惯性违章”。

b.通过案例教育(如事故模拟)增强全员对隐患危害的认知。

完善技术防护措施

a.引入自动化监控设备(如烟雾传感器、气体泄漏报警器)实时监测风险。

b.对老旧设备升级改造,消除物理隐患。

落实责任与监督机制

a.明确各部门安全职责,将隐患排查纳入绩效考核。

b.鼓励员工“吹哨”,建立隐患报告奖励制度。

应急管理与持续改进

a.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确保突发隐患时快速响应。

b.通过事故复盘优化流程,形成“排查-整改-预防”闭环。


总结:隐患如“未燃之火”,企业需通过制度、技术、文化多维度防控,将“潜藏之患”消灭于萌芽状态。

什么是事故隐患排查

近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明确其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标准》明确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包括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等。

《标准》明确了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包括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等。

《标准》还明确了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包括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等。

以下为

《金属非金属矿山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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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已经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2022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经应急管理部同意,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一〔2017〕98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7月8日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安全生产考试试题100题

近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精神卫生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要求各地民政部门将《标准》作为加强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安全管理的重要依据,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定期组织开展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及排查治理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重大事故发生。

《标准》明确,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未落实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判定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标准》从设施设备、资格资质、日常管理、其他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等4方面,明确了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17种具体情形,为各地民政部门和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排查整治重大事故隐患提供了判定依据。

《标准》提出,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

文件全文如下: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排查和消除精神卫生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未落实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可能导致人员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判定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精神卫生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

(二)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

(三)日常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四)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经危险房屋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鉴定属于C级、D级危房;

(二)经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检查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判定建筑消防设计、消防、电气、燃气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不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

(三)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进行室内装修、装饰;

(四)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五)未依法取得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合格手续;

(六)未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五条 相关资格资质不符合法定要求主要指:

(一)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动火作业、电工作业、电梯作业、锅炉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将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 日常管理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未建立安保、消防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落实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未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未按要求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检查;

(四)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相关工作人员不会操作消防、安保等设施设备,不掌握疏散逃生路线;

(五)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未按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或者作业现场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配备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器材、设置现场安全监护人员、清理周边可燃物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七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

(一)选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或者设置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判定存在重大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域内;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封闭;

(三)关闭或者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涉及房屋建筑、消防、特种设备、城镇燃气等方面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于情况复杂,难以直接判定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各地民政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有关专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等,研究论证后综合判定。

第十条 本判定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巩丽慧

事故隐患是由哪些组成的

根据系统安全工程的观点,危险是指系统中存在导致发生不期望后果的可能性超过了人们的承受程度。一般用风险度来表示危险的程度,风险度用生产系统中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严重程度来表示,即:R=F·CR-风险度(危险的程度);F-发生事故的可能性;C-发生事故的严重性。

危险源


危险源是指可能造成人员伤害和疾病、财产损失、作业环境破坏或其他损失的根源或状态,根据危险源在事故发生、发展中的作用,可以将危险源划分为第一类危险源和第二类危险源。类别定义意义示例第一类危险源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发生意外释放的能量。包括生产过程中的各种能量源能量载体危险物质。决定了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它具有的能量越多,发生事故的后果越严重炸药、原油储罐等第二类危险源导致能量或危险物质约束或限制措施破坏或失效的各种因素。广义上包括物的故障人的失误环境不良以及管理缺陷等因素。决定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它出现得越频繁,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越大人的失误、物的故常、环境不良在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中,第一类危险源客观上已经存在并且在设计、建设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控制措施,因此,企业安全工作的重点是第二类危险源的控制问题

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

01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

事故类别

02

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将企业工伤事故分为20类:(1)物体打击:失控物体的惯性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2)车辆伤害:企业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引起的人体坠落和物体倒塌、下落、挤压造成的伤亡事故;(3)机械伤害:机械设备与工具引起的绞、辗、碰、割戳、切等伤害;(4)起重伤害:从事起重作业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5)触电:电流流经人体,造成生理伤害的事故。适用于触电、雷击伤害;(6)淹溺:因大量水经门、鼻进入肺内,造成呼吸道阻塞,发生急性缺氧而窒息死亡的事故;(7)灼烫:强酸、强碱溅到身体引起的灼伤,或因火焰引起的烧伤,高温物体引起的烫伤,放射线引起的皮肤损伤等事故。(8)火灾:造成人身伤亡的企业火灾事故。(9)高出坠落:人由站立工作面失去平衡,在重力作用下坠落引起的伤害事故。(10)坍塌:建筑物、构筑物、堆置物的等倒塌以及土石塌方引起的事故。(11)冒顶片帮:矿井工作面、巷道侧壁由于支护不当、压力过大造成的坍塌,称为片帮顶板垮落为冒顶。二者常同时发生,简称为冒顶片帮。(12)透水:矿山、地下开采或其他坑道作业时,意外水源带来的伤亡事故。(13)放炮(爆破):施工时,放炮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14)瓦斯爆炸:可燃性气体瓦斯、煤尘与空气混合形成了达到燃烧极限的混合物,接触火源时,引起的化学性爆炸事故。(15)火药爆炸: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在生产、运输、储藏的过程中发生的爆炸事故。(16)锅炉爆炸:锅炉发生的物理性爆炸事故。(17)容器爆炸:压力容器破裂引起的气体爆炸,即物理性爆炸。(18)其他爆炸:不属于上述爆炸类别的爆炸;(19)中毒和窒息:人接触有毒物质,如误吃有毒食物或呼吸有毒气体引起的人体急性中毒事故,或在废弃的坑道、暗井、涵洞、地下管道等不通风的地方工作,因为氧气缺乏,有时会发生突然晕倒,甚至死亡的事故称为窒息。(20)其他伤害:凡不属于上述伤害的事故均称为其他伤害,如扭伤,跌伤,冻伤,野兽咬伤,钉子扎伤等。

事故等级分类

03

等级死亡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直接经济损失特别重大事故≥30人≥100人≥1亿元重大事故10≤X<30人50≤X<100人5000万元≤X<1亿元较大事故3≤X<10人10≤X<50人1000≤X<5000万元一般事故<3人<10人<1000万元

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上的缺陷。(1)一般事故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2)重大事故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达内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在公众号后台发送“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即可获得各行业最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

事故风险


目前,企业普遍采用风险矩阵法或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开展安全风险等级评估。(1)风险矩阵法:通过判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事故后果严重程度,选择适用的定性或定量方法科学确定安全风险大小。(2)作业条件危险性评价法(LEC):用与系统风险有关的三种因素指标值的乘积来评价操作人员伤亡风险大小。D=L·E·CD-风险大小指标L-发生事故可能性;E-人体暴露在这种危险环境中的频繁程度;C-发生事故会造成损失后果的大小。

来源:每日交通安全


转自‬颐‬律‬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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