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使抵押权。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如果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抵押权人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案号:(2021)冀11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2021.06.25
2007年3月26日,A织布厂向某信用社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自有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因A织布厂未按时偿还贷款,信用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织布厂偿还借款本息,但未主张抵押权。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达成和解,约定A织布厂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信用社贷款40万元及利息,并依法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
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A织布厂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
信用社就案涉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要求涂销案涉房屋、土地抵押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所涉的主债权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调解书,确定A织布厂于2010年2月28日前偿还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信用社提起诉讼时已经中断,双方签收调解书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结束。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信用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上述调解书确定的A织布厂履行义务截止时限,即2010年2月28日后的两年内申请执行或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信用社的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又因抵押人起诉要求涂销抵押权,即表示不同意与抵押权人协商实现上述不动产的抵押权。
据此,本案信用社已经丧失了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上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继续存在则有碍于不动产的使用和流通价值的实现,继而损害抵押人的权益,因此其要求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涂销抵押登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条索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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