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的区别,信用证议付和承兑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孔奕伊

信用证议付和福费廷的区别,信用证议付和承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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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议付什么意思

来源:市场资讯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的基本结算工具,衍生出了一系列相关的概念。在银行付款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议付”,那么,究竟什么是信用证的“议付”?本文做一个简单的探讨。

一、议付的概念

在国际商会最新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议付的定义是:“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UCP600强调的是单证相符下的议付。然而,实务中,指定的议付银行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会事先告知开证行,如得到开证行认可,指定银行仍可就不符单据进行议付。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显然,国内证项下,单证相符或者单证不符但开证行已确认付款的情况下,指定银行(议付行)可进行议付。

综上,议付就是在开证行授权下,指定银行(议付行)提前向信用证受益人融资的行为。

二、议付的特点

1、议付是开证行以外银行的付款行为,开证行无法议付;

2、议付是一种融资行为,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之前实施;

3、议付不是终局性付款,对受益人有追索权;

4、议付金额是扣除利息、手续费后的金额。

作为企业,其实并不关心信用证的承付、议付、偿付等概念,企业最关心的是什么时候付款、什么时候收款、单据处理流程、会不会被追索等问题。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在理解信用证业务实质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解决好企业的收付款时间、费用承担、风险防范等实际问题。

(转自:智汇大叔)

信用证议付行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广泛应用于进出口业务,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可靠的资金保障和交易信任。本文详细介绍了信用证的分类、业务操作流程以及常见问题解答,帮助大家快速了解信用证的基本概念和实际应用。

国际贸易三中常见的汇款形式:TT电汇、信用证、托收

本文主要简要总结下信用证(L/c)

一、出口信用证的分类1、按基本性质分类不可撤销信用证: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有权在信用证开出后,不必征求受益人的同意,甚至不必通知受益人,在议付行议付之前,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由于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缺乏保障,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少。

2、按是否有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分类保兑信用证: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不保兑信用证:即未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开证行独自承担付款责任。

3、按付款时间分类即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跟单汇票或装运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信用证的单据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假远期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但开证行或付款行即期付款,贴现利息和费用由进口商承担,对受益人来说,实际上仍属即期收款。

4、按受益人对信用证的权利可否转让分类可转让信用证: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 “转让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二、出口信用证的业务操作流程双方签订合同:进出口双方就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等条款达成一致,签订贸易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信用证结算。进口商申请开证:进口商向其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缴纳开证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要求开证行向出口商开出信用证。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根据进口商的申请,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和要求,开立信用证,并通过其在出口商所在地的代理行(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出口商。通知行通知信用证: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然后将信用证通知给出口商。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应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确保与合同条款一致。出口商发货制单:出口商在审核信用证无误后,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安排货物的生产、包装和运输,并在货物装运后,及时制作各种单据,如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装箱单等,确保单据的内容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出口商交单议付:出口商将制作好的单据提交给当地的银行(议付行),议付行根据信用证条款对单据进行审核,如单据符合要求,议付行将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出口商垫付货款,即进行议付。议付行寄单索偿:议付行议付后,将单据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同时向开证行或付款行索偿货款。开证行或付款行审单付款: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后,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核,如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或付款行将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向议付行支付货款。进口商付款赎单:开证行向议付行付款后,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进口商向开证行支付货款,赎取单据,然后凭单据向承运人提货。

三、QA

Q1:如果客户要做信用证,只需要把:通知路线给到客户,就可以了吧?等通知行信用证通知,再完成接下来的交单?

A2:是的,如果还没有收证,第一部先收证,后续客户制单再交单;如果客户手上已经有收到证了,可以直接拿到交单行交单

Q2: 信用证中receiver(收报行):在信用证中一般在SWIFT报文等电文格式中有专门的“RECEIVER”栏位来表示。通知行:在信用证中通常在“57A ADVISE THROUGH BANK”等类似栏位体现。为什么通知行答复没有收到通知

A2:从信用证标准操作,是要给到57A通知给客户,但有的收报行不转发,就自己直接通知给客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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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议付

什么是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由另一银行保证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履行付款义务。对信用证加保兑的银行为保兑行(Confirming Bank)。信用证的\"不可撤消\"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保兑\"是指开证行以外的银行保证对信用证承担付款责任。不可撤消的保兑信用证,则意味着该信用证不但有开证行不可撤消的付款保证,而且又有保兑行的兑付保证。

什么是不保兑信用证?

不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保证兑付,而没有结果兑付的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当开证银行资信较好或成交金额不大时,一般都使用这种不保兑的信用证。倘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保兑行或者任何其他被指定银行并构成相符提示,保兑行必须兑付。自为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保兑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到兑付或者议付责任的约束。

什么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指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保兑则是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该信用证既是不可撤销又受到通知行保兑,则为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以为着该信用证不但有开证行不可撤消的付款保证,而且又有保兑行的兑付保证。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所以这种情况,保兑行应承担付款责任.保兑行的付款责任,是以规定的单据在到期日或以前向保兑行提交并符合信用证的条款为条件.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或其他前手无追索权.

应吸取的教训就是,在签合同前,对买方及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应做调查、了解。

现在国际贸易中,有保理业务。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对买方资信调查、百分之百的风险担保、销售管理等一向综合性金融服务。只是前提一般是以D/AV、O/A为前提。

信用证一般不会出现什么大问题的,审好证就可以了。

出口信用证议付

兼评建行诉B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建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应A公司的申请,以B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金额为1000余万元人民币的国内跟单信用证。B公司向建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建行与A公司、B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建行为该信用证的议付行,如果建行因“议付”该信用证而发生垫款,该行有权向A和B公司追索。建行“议付”后,A公司未依约向建行付款,建行遂依据三方协议向法院起诉A和B公司,追索“议付”款项。该案经黑龙江某中院和省院两审,两级法院均判决建行不仅有权利向开证申请人A公司请求付款,而且有权向受益人B公司追索。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为信用证融资协议,二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构成信用证项下议付关系成立。B公司遂向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基本认可二审法院理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06号。]

焦点问题:是开证行可否作为议付行向信用证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值得商榷。尽管国内信用证70%左右为“自开自议”,已经由结算工具异化为融资工具;尽管《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没有明示开证行不可做议付行,笔者仍然认为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下开证行不能成为议付行并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一、《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默示开证行不可做为议付行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议付行指开证行指定的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银行。”支持最高院二巡观点的人士可以辩称:由于开证行可以指定其自身为议付行,因此该办法并未排除开证行成为议付行的可能。但是,该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议付”行为做了定义,议付指“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由于议付行为发生在议付行未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如果开证行作为议付行,则议付行为应发生在开证行向自己付款之前,这显然不符合逻辑。该条规定默示开证行和议付行应该是不同的主体,议付行应当是开证行之外的第三方银行。 事实上,该办法存在多处将开证行和议付行视为交易的相对方的规定,比如:第三十八条“议付行将注明付款提示的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及单据寄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资金”;“开证行、保兑行负有对议付行符合本办法的议付行为的偿付责任,该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并不受其约束。”第三十九条规定,“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若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

结合上下文可见,议付行在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后而未获得开证行付款时方可向受益人追索。如果开证行本身作为议付行,由于不存在向自己提交单据并被自己拒付自己的可能性,该办法关于议付行提示付款及追索的规定将因事实上的不必要而丧失立法价值。 很明显,《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不支持开证行指定其自身为议付行的操作。

二、国际贸易惯例和司法观点不认可开证行指定自已为议付行

根据UCP600第二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及国外司法实践,“议付”(negotiation)是指定议付行通过向受益人购买提示付款所需的单据从而获得与受益人相同的法律地位(steps in the shoes of the beneficiary),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开证行提示付款的行为。议付的精髓是购买,是购买信用证项下汇票单据所代表的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在内的利益。如果允许开证行“议付”,开证行将获得与受益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并将向其自身提示付款,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支付逻辑。

美国学者、律师Burton V. McCullough在其专著《信用证》中对议付行为的定义是:“如果开证行将其付款承诺延至购买汇票或单证的第三方,则该信用证是议付信用证”,“自愿购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人是议付人”,“议付人本来并没有义务购买信用证项下汇票并付款。” Burton V. McCullough的上述论述是美国商法界的主流观点,强调议付行是区别于开证行和受益人的“第三方”,议付行购买汇票和单证并承诺付款的行为是独立于开证行付款义务的“自愿”行为。

三、允许开证行成为议付行将从根本上破坏信用证制度

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了开证行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必须履行付款承诺的义务。该付款义务是信用证这一支付工具的“信用”基础。在有追索权的议付行为中,议付行可以在不能获开证行付款等情况下向受益人追索。议付行的追索权显然与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相矛盾,如果允许开证行指定其自身为议付行并享有向受益人追索的权利,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将被规避,信用证由于丧失了开证行无条件付款的承诺而证将不证,失去了信用证存在的基石。

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当开证行成为议付行,基于主体的混同,可能发生债的混同。如果发生债的混同,信用证法律关系将消失,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建行诉B公司案中,三方协议将取代信用证法律关系,开证行所谓的“议付”实际上是提前“兑付”,无论“议付”还是“兑付”均导致信用证法律关系消灭。开证行通过将其兑付(honor)行为解释为议付(negotiation)行为,在付款后因不能获得申请人的偿付而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从而逃避了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这从根本上破坏了信用证的存在基础。最高法院二巡的再审裁定支持了这一行为,这将助长国内信用证由结算工具沦为纯粹的融资工具。

综上,无论是国内信用证还是国际信用证,开证行作为议付行“议付”自己开立的信用证违反基本法律逻辑和信用证存在的基础。尽管这种交易方式在国内实践中大量存在,人民银行作为部门规章制定者默认了这种融资方式的存在,最高院又以司法案例的方式肯定了这种融资方式的合法性,笔者理解行政监管和司法部门保障银行债权,不轻易干涉交易现状之良苦用心,但从法律技术层面,仍然呼吁从实务界、监管界到司法界对此现象进行逐步纠正并加以规范,否则,证将不证。

作者: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总所主任,德衡律师集团总裁。

梅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西雅图办公室,中国执业律师、加利福尼亚州

执业律师。

此文仅代表作者观点,相关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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