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一审辩护词(案件办理过程中)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中

刘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一审辩护词

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父亲的委托指派王涛律师担任刘某等人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应认定刘某无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在两年以下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1、认定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只有指控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才可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

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待证事实)有证据证明,二是该证据必须是查证属实的,三是综合全案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刘某定罪量刑的事实(待证事实):一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二是数量巨大,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于上述两个待证事实,并没有查证属实。

二、是否持有了“信用卡”,无法查证属实

1、持有的对象是否是“信用卡”是必须证明事实,理由如下:

①定罪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如果被指控的犯罪的犯罪对象不涉及上述对象,那么就不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调整范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认定该犯罪。

②国民生活的预测可能性。

根据我们的一般生活经验,持有他人会员卡、出入卡、身份证(含伪造的),并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③量刑的要求:持有数量

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对于立案追诉标准以及加重刑罚量的标准均规定了数量的要求,因此即使持有了他人信用卡,也需要证明哪些是信用卡哪些不是信用卡,进而确定持有的数量。

2、何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信用卡”

综上所述,持有对象为何物,是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以及怎么量刑的关键,而何为信用卡就是需要提前解决的问题,每个概念都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而且我们知道身份证,会员卡、出入卡等卡片不可能属于信用卡,那么信用卡概念的边界到底在哪里?从辩护人的理解来看,有三个标准可供参考:

①标准一:功能性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是否具有功能性作为认定信用卡的标准,即功能性标准。

②标准二:产生功能危险标准

功能性标准无法解决空白信用卡的问题,因为空白信用卡是没有任何账户信息的,此种情况下也不可能有功能性,伪造不具有功能性的信用卡,就不能认定为“伪造”空白信用卡,但现行的科技发展,可以将不具有功能性的信用卡通过特定设备使其具备功能,即空白卡注入有效信息使其发挥作用或者将失效卡或者注销卡删除曾经的信息另外注入有效信息发挥作用,就此就拓展出了信用卡认定的另一个标准,可使其具有功能性的标准,即产生功能危险的标准。

③标准三:外观标准

最后一个标准就是外观标准,即长得像信用卡即可,理由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长得像信用卡就可能使人去银行或者ATM机上使用,一定程度上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但何为长得像,需要像到何种程度(伪造的人民币与冥币也长得像,但持有冥币不可能认定为持有伪造的人民币),辩护人认为应当以《银行卡GB/T14504-93》规定的外观特征作为认定标准,即主账号、发卡行标识、持卡者标识、检验数、磁条、凸印字、布局、尺寸均符合要求国家标准的要求。

3、现有证据对刘某犯罪的对象为信用卡,无法查证属实

如果采用前两个标准,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但即使采用最低的外观标准,虽然有证据证明(本案李某、蔡某、刘某、黄某的供述均表示有银行卡),但这些证据并不能查证属实,即不能确定所运输的卡确实是信用卡。

首先,刘某所涉的信用卡并未查获实物,无法通过辨认和鉴定,认定所运输的卡片为信用卡。

其次,根据法庭的发问,刘某负责联系李某、黄某负责联系物流,二人均没有接触过卡或者核查过运输物品,就此而言,二人均不知道运输物品具体为何物,而蔡某与李某的法庭询问,也只是表示看起来像,具体为什么像,像到何种程度,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李某、蔡某关于信用卡的供述,属于一种意见证据或者推断证据,对于意见证据和推断证据,需要核查意见或者推断的理由,但本案的证据体系,这一块是缺失的。

最后,即使供述了判断的理由和依据,我们也需要与国家规定的外观标准进行比对,以判断所涉卡片是否为信用卡,但现有证据显然无法做到。

综上,三被告人以及书写记录关于刘某、黄某运输信用卡的证据无法查证属实,据此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刘某、黄某所运输的卡片是否是信用卡存疑时,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应当认定刘某、黄某所运输的卡片为非信用卡,运输非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应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认定刘某和黄某无罪。

三、持有信用卡的“数量”,无法查证属实

关于刘某运输信用卡具体数量的认定,主要的证据就是蔡某的账本照片,对此辩护人认为:

1、书证照片是否真实的反映原貌----无证据证明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可以使用书证照片,但第三款也明确规定,必须确保照片能反映书证原貌,即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者通过鉴定或者其他方式确保其真实的反映原件。就本案而言,可能用于证明书证照片真实反映书证原件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鉴定;二是蔡某在照片底部的辨认。

①关于鉴定的采信问题:本案的鉴定是对照片提取过程的鉴定,该鉴定只能证明从蔡某手机里提取了该书证照片,并不能证明手机照片真实的反映了书证原貌,不能反映书证原貌的照片,不具有与原书证等同的效力,故该鉴定对于确保书证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义。

②关于蔡某简易辨认的采信问题:对于书证照片,蔡某留下了一段话,即“以上图片记录的就是我通过刘某渠道运输的账本信息”,我们姑且称之为简易辨认,但该辨认,程序上是不合法的,首先没有制作笔录,其次没有记载辨认的过程,最后,我们无法判断该辨认是否有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关于某些辨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没有办法证明书证照片的真实性,故该书证照片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书证本身的真实性也存疑----蔡某不认可里面的数据的真实性

即使书证照片能真实的反映书证全貌,也不能据此证明刘某的持有数量,理由是蔡某在法庭上表示其记录的账本信息,在与李某核对后,也会发生错误,其无法保证该数据的真实性。

3、刘某持有的卡片哪些是信用卡,也无证据证明

基于本案没有关于刘某运输卡片特征的证据,根据上面所述,即便运输有信用卡,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否有“非信用卡掺和其中”,这个也会导致这账本书证的不真实性。

综上,综合全案证据,刘某、黄某运输的信用卡数量就是一个谜,持有数量无法查证属实。

第二部分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在两年以下量刑

即便认定刘某所运输之物均为信用卡,蔡某记录的数据也准确无误,刘某也应在两年以下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应认定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1、认定持有、运输伪造空白信用卡的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但根据上面所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对象有三类,即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在具体认定时,应查明是否为银行机构发放的以及信用卡里是否记入有有效的信息,但本案并未查明上述内容,故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刘某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2、持有、运输伪造空白信用卡与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量刑比较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在50张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数量在100张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就此而言,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比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性质更轻。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基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给出的量刑建议是三年半,如果非法持有他人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量刑应该更低。

二、刘某属于犯罪较轻的从犯,该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何为犯罪较轻,辩护人认为,只有从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角度从发,就本案而言,刘某有两个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较轻。

1、从辩护人提出的三个认定信用卡的标准来看,具有功能性的信用卡对金融秩序的危害性最大,具有产生功能危险的信用卡危害性次之,完全不具有功能性也不具有产生功能危险性只是外观长得像信用卡危害性最低,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最后一种情形,据此,刘某持有、运输的信用卡危害性非常低,应认定为犯罪较轻。

2、刘某今年才24岁,文化程度只有中专,文化程度低又缺少社会经验,没有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就像刘某在笔录中说的其是看到了断卡行动的以后,才意识到这种属于犯罪行为,所以其对触发刑法的主观恶性较低。

三、两年以下刑期的计算

假设根据数量标准得出刘某的基准刑为十年,然后根据犯罪较轻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居中选择,应减少75%),再加上坦白情节在20%以下(居中选择应,减少10%),最后得出的宣告刑也仅为两年两个月,而本案的基准刑根本不可能为十年,故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在两年以下量刑。

另外,由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该事实,也致使刘某不愿意认罪认罚,如果司法机关在充分考虑证据重新认定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在一年半以下量刑,刘某本人愿意认罪认罚。

此致

察右某旗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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