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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安某轩是两人的婚生女。2017年3月3日,安某某与郭某在博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子女安排中约定:“婚后于2015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安某轩,婚生女安某轩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关于安某轩的姓氏及名字,不经男方同意,女方不得擅自作更改,如有违反,女方主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并一次性支付安某某之前所付抚养费;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月,支付方式为一月一支付,直到孩子十八周岁;自2017年3月3日开始支付,每月5日前打到女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兴支行名下。男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探望婚生女安某轩,男方可每月接走孩子两次。”协议离婚后,安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安某轩抚养费。安某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亲安某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变更安某轩随母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涉案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安某某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安某轩主张其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故判令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轩自2017年3月份至2021年4月份抚养费共计50000元,并自2021年5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安某轩当月抚养费1200元,至安某轩18周岁止。又根据公序良俗及协议约定,依法驳回了安某轩变更姓氏的诉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安某某与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安某某未能支付抚养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安某某与郭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姓名的变更,须经安某某同意,现安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安某轩变更姓氏,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安某轩要求安某某配合变更姓氏随母,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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