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时,如何申请变更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罗某是XX村的村民,1990年前后,罗某被诊断患有某疾病,至今未恢复。罗某的父母去世多年,其与赖某系姑侄关系,赖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令其为罗某的监护人。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指定赖某为罗某的监护人。然而,自2019年罗某在某卫生中心治疗至今,赖某都没有去探望、关心罗某,对于治疗期间产生的护工费、伙食费也没有交付,而由XX村委会代缴。XX村委会认为,赖某一直没有积极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导致罗某长期处于危困状态。于是,XX村委会委托丘敏律师起诉,接受委托后,丘敏律师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法院最终支持了XX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丘敏律师说】
本案中,被申请人赖某在担任罗某监护人期间怠于履行监护责任,未及时为罗某缴纳住院治疗的护理费,其行为不利于医患沟通和治疗,且罗某年满78周岁,年事已高,难以履行监护职责。而XX村委会作为罗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对罗某的情况较为了解,也愿意履行对罗某的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因此,撤销赖某为罗某的监护人,指定XX村委会为罗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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