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执行其房屋时其亲属主张为借名购房能否中止执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常琬诺

原告诉称

吴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终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吴某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终止对北京市一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清、杨某杰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以本案基本事实为依据。吴某玲与杨某杰于2014年12月登记结婚,杨某杰从他人处代吴某玲的父母购得案涉房屋,于2017年3月取得产权证,案涉房屋属于吴某玲与杨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吴某玲与杨某杰约定案涉房屋归吴某玲所有,并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产权明确,属于吴某玲所有;至于房屋是否过户登记,不影响人民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性质。杨某杰与陈某清的债权债务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得损害吴某玲的权利。

被告辩称

陈某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吴某玲的上诉请求。

杨某杰辩称,不发表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案涉房屋是借名买房,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是吴某玲。

法院查明

杨某杰与陈某清系朋友关系,杨某杰于2016至2018年间陆续向陈某清借款,双方经过对账,杨某杰于2018年12月9日给陈某清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借款金额为53.2万元,并约定杨某杰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杨某杰到期并未偿还,陈某清诉至法院,法院出具调解书,杨某杰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陈某清借款53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96万元。杨某杰到期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清于2019年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7月15日轮候查封杨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的房屋。

吴某玲与杨某杰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杨某杰从郭某佳处购得北京市一号房屋,于2017年3月29日取得产权证。2017年4月18日杨某杰为某银行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自2019年1月31日起,案涉房屋有多个查封登记信息。吴某玲与杨某杰于2019年1月7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由吴某玲单独所有,男方需无条件配合房产过户。

吴某玲以杨某杰未配合其办理案涉房产过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吴某玲所有。

吴某玲在陈某清申请执行杨某杰案件的过程中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驳回吴某玲的异议请求。吴某玲于2021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终止案涉房屋的执行,撤销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

庭审中,吴某玲提交了其母亲任某兰于2016年的部分提取现金的记录及吴某玲转账给杨某杰的记录,和杨某杰与郭某君签署的《代垫资协议》。陈某清提交了杨某杰与金某涵(陈某清妻子)的微信语音记录。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本案中,因案涉房产为吴某玲与杨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杨某杰名下,也应为吴某玲与杨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吴某玲与杨某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吴某玲单独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有效变动,吴某玲并未取得案涉房产的全部所有权。法院对登记在杨某杰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妥。

陈某清与杨某杰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6至2018年期间,该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吴某玲与杨某杰登记离婚之前,因此,杨某杰在相关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离婚时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配偶的行为,明显不当;且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吴某玲与杨某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是2020年11月27日作出,因此,吴某玲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玲在庭审中提出案涉房产是其母亲任某兰出资购买,但仅提供少量提取现金的记录,不能排除是其母亲任某兰为吴某玲和杨某杰购买房屋提供的借款或赠与款项。且案涉房屋一直由杨某杰的父母居住至今,故吴某玲主张案涉房屋为其母亲任某兰所购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

二审中,吴某玲提交了其母任某兰与杨某杰签订的代购房合同,用以佐证案涉房屋系任某兰购买。该合同中主要约定:一、双方确认,甲方(任某兰)委托乙方(杨某杰)以乙方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一号室商品房一套,乙方已于2016年9月16日与该房屋所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二、双方确认,该房屋的购买主体实为甲方,全部购房款均由甲方实际支付,该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全部购房手续由甲方留存。

三、乙方仅为该房屋名义上的购房人及所有权人,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该房屋以出租、转让、抵押等任何形式进行处分,并确保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乙方亲属、朋友或与乙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不因乙方形式上拥有该房屋产权而主张任何涉及该房屋的行为,包括继承、查封、强制执行等。陈某清不认可代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杨某杰认可代购房合同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玲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某玲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母任某兰出资、由杨某杰代购的,并提交了任某兰于2016年提取现金的记录、与杨某杰所签代购房合同等予以佐证。杨某杰认可吴某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陈某清对此不予认可。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且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案涉房屋系吴某玲与杨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杨某杰名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吴某玲与杨某杰在离婚时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另,吴某玲在诉状中亦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杨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吴某玲关于案涉房屋系任某兰实际出资、杨某杰代购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杨某杰未按时偿还借款,陈某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某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调解书,确认杨某杰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陈某清本金53万元及逾期利息1.596万元。因杨某杰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陈某清于2019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杰名下,法院查封该房屋,符合上述规定。

杨某杰向陈某清借款时,杨某杰与吴某玲尚未办理离婚手续,在杨某杰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于离婚时将财产无条件转给配偶的行为,显属不当。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现吴某玲以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书为依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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