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行终132号「基本案情」张某系强国公司员工。2019年2月18日,张某下班后前往公司附近一家餐馆,与班组同事聚餐,该次聚餐系同事之间自行组织。聚餐结束后,张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溧阳人社局对张某受到伤害事宜经调查,认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下班途中的路径原则上是劳动者工作区域到生活区域之间的合理行进路径,期间为生活所必须的,比如接送小孩、买菜等所经过的路径也可以被认定为合理路径。另外,虽非上述路径,但确系从下班后从工作场所至其到达的第一目的地的,也可以认为是下班途中。本案中,张某下班后参加同事之间自行组织的聚餐,是属于社交性质的活动,不应当认为是工作的延伸或者生活所必须,其下班路径应是其从单位到聚餐地点之间的路径,聚餐结束后,其回家的路径已经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溧阳人社局认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仍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均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情形原则上不作此认定,前者如接送小孩上学放学、去菜市场买菜等,后者如参加朋友聚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此即有体现。故本案应当着重审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所参加的聚会,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与张某一同参加聚会的同事在行政程序中均陈述,当天是班组的部分同事以AA制方式进行聚餐,强国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次聚餐并非公司组织,张某也称“不是单位组织的,是几个同事自行组织的”,因此,该次聚餐属于朋友聚会的性质,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同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均显示,张某聚餐后于19时左右离开,而其当日是18时左右下班,事故发生于19时30分左右,该次私人聚餐使得其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也难以归入“合理时间”。因此,张某在参加朋友聚会后的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分析」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上述规定中“上下班途中”表述来看,条文是较为简单的,但从实务争议看,它的内容却是极其丰富的,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笔者认为,从“上下班途中”用语看,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从空间因素、时间因素和目的因素三个方面去分析。一、空间因素“上下班途中”,这里的空间是指,职工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当然,合理路径并不要求是最短的路径。职工上下班时,有合理理由正当绕道的也应当视为合理路径。这里“居住地”和“工作地”也需要做广义的解释。“居住地”包括单位提供的居住地、配偶子女父母的居住地、临时居住地等;“工作地”包括固定或不固定的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涉及的区域以及单位安排参加的集体活动地等。二、时间因素这里的时间因素,是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合理时间,除了考虑通行距离之外,还应当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气候变化等因素。三、目的因素既然是 “上下班途中”,一定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偏离“上下班”这一目的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因故偏离了通常的上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该问题就涉及到目的因素的判断。“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家或者离开家到单位的过程,如果其在途中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者回家没有必然联系的,则该过程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比如职工下班后先与朋友聚会或者去逛商场之后再回家,则由于偏离“上下班”这一目的,其再去与朋友聚会或到商场途中以及之后的回家途中,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当然,如果职工在上班途中先去送孩子上学或者下班后顺便买菜回家的,由于该事务是其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且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应当视为是“上下班途中”。这类问题表面上涉及“上下班途中”路径和时间合理性的问题,但从本质上讲是一个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问题。本文案例中,张某下班后参加同事之间自行组织的聚餐活动,使得其偏离了“下班”这一目的,因此其从聚餐地点回家途中不应视为“下班途中”,即便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本文案例中,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提及了“第一目的地”的概念,并进行了说理,笔者对此略有不同意见。关于“第一目的地”的概念,应当是最早见于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豫劳社工伤[2005]10号)。该《复函》中规定“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根据“第一目的地”理论,职工从工作地到达第一目的地,其下班行为结束,之后受到的伤害均不属于工伤。我们认为,“第一目的地”的解释存在缺陷。举例而言,职工下班途中因需用钱而到某银行取现,银行是“第一目的地”,职工到银行就是下班结束,从银行回家就不属于“下班途中”,此间途中受伤就不属于工伤,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职工到达“第一目的地”并不当然的下班结束,关键是要考察职工达到“第一目的地”的意图和滞留时间等,以此判断职工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
员工下班后与工友聚餐,聚餐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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