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业主个体并非直接的缔约主体,而是由业主团体代表业主的整体利益与物业服务企业缔约。此种团体缔约模式不同于传统缔约模式,其意义在于重构缔约双方的“势均力敌”,以解决合同磋商的对等性障碍问题。同样,世界各国对集体合同之所以采用特别法模式,其规范意旨也在于通过建立非常态的团体缔约模式解决传统雇佣合同之主体磋商对等性障碍问题,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与交换正义。
因此,集体合同之称谓虽为劳动法所专有,但从法律构造的角度看,我国物业服务合同与之并无二致。它们在规范目的上更是殊途同归:以非常态缔约程序之团体磋商的构造实现缔约两造的对等,从而营造和谐劳动氛围或和谐物业服务关系;同时赋予它们不同于一般合同的规范性效力,以促进劳资或物业管理领域的强制自治和平等博弈。在此种意义上,尽管物业服务合同栖身于民法典合同编之“典型合同”分编,其亦非该分编其他有名合同之同族。有鉴于此,应拓展研究视野,以物业服务合同之集体合同属性为基础,在解释论上重构物业服务合同之规范模式。根据法律载体的不同,无名合同之有名化一般有两种进路,即一般法进路与特别法进路。前者指在民法典中以专章的形式确立某一特定合同类型,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以及仓储合同等;后者则指在特定领域的特别法中对某种合同类型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将其典型化。尽管有观点认为,这种进路的划分不是在一般法和特别法意义上展开的,而是基于立法便宜性的考虑,但其也认为在采取何种进路扩增典型合同时,必须注意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分工配合问题,采一般法之有名化进路并非唯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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