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批准行为均属于行政复议受案
转自:行政法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组织实施期间,当事人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xx,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xx等9人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作出的涉案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批复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经批复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组织实施,对其补偿安置权益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该资格也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类似判决的确认。(二)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过程和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三)曾xx等9人申请复议和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故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曾xx等9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曾xx等9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关于曾xx等9人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的问题。曾xx等9人针对成都市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成办函(2011)90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华区青龙街道一里塘社区三、四、五、九组及社区集体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90号《批复》)向四川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0号《批复》系成都市政府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报批请示事项所作出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受理、依法审理、公正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案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组织实施期间,当事人因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中,曾xx等9人针对90号《批复》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中含有对补偿标准的异议,并申请复议请求完善合理合法补偿,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四川省政府收到曾xx等9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期审理,作出决定并邮寄送达,程序正当。四川省政府以相关申请人与90号《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以90号《批复》属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行政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认为曾xx等9人所提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曾xx等9人申请再审时主张与90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xx等9人所提申请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虽然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但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行政复议申请权,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参照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确定行政复议最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期限属不变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90号《批复》不属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因此应适用前述最长五年期限的规定。90号《批复》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曾xx等9人于2017年11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经超过五年期限。四川省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川府复驳(2018)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结论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以申请复议超期为由维持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驳回曾xx等9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结论亦无不当。曾xx等9人申请再审时主张没有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xx、黄xx、曾xx、缪x、曾xx、钟x、缪xx、黄xx、兰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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