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借名购买回迁房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吗,买别人的回迁房有购房合同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祁盈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Y公司与被告李四签订的《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系L村村民。因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建设项目,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Y公司签订《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Y公司购买位于B市1号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房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0.56平方米,该回迁安置房总价为360004.8元。因原告购买该回迁房时,当时没有这么多购房款,于是向被告李四借款并让被告代为支付了购房款。因李四当时系外地户籍在B市没有房屋,于是原告与李四口头约定,李四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等以后再返还给原告。上述购房合同签订后,Y公司在签约当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之后,原告又将该回迁房钥匙交给李四,房屋由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物业费、垃圾费、照明费一直由原告交纳。后因双方关系出现了问题。原告多次要求李四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李四拒不配合。事实上,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原告系房屋权利人,被告李四没有资格没有权利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绿化隔离带农民自住回迁房系政策福利性房屋,涉及国有、村民集体利益,未经政府核准不得上市交易。故Y公司没有权利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四。另外,Y公司系L村集体企业,其名下的任何资产均系村集体资产,Y公司未经相关程序、未经村民集体决议不得、无权将集体资产处置给本村以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

综上,Y公司与李四签订的《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Y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确认无效系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我公司不存在该情况,所以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涉案的买卖合同有两份,合同中购买人处变更是原告跟李四一起来到我公司要求变更的,里面有他们当时写的协议要求我们为其进行变更,但后因为原告夫妇来我公司把此份材料抢走了,就此我们也报了警。涉案房屋是在绿化隔离地区所建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房屋按经济适用房出售,作为L村企业出售这套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

李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李四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006年L村改造,向本村农民出售回迁安置楼房。原、被告达成一致,由被告李四借用原告之名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8月,原、被告在Y公司的同意下将《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李四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同时由原告签署《承诺书》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利。2016年8月,因房屋升值产生巨大利益,原告突然反悔以查询文件为名到L村委会(合同存放机关),借故将《承诺书》强行夺取后一直未予归还。李四认为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截止到2014年已完成买受人变更。现原被告已完成借名买房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

二、涉案房屋系非限制交易类型房屋。涉案房屋属于因绿化工程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性房屋,原告是基于原L村民身份而获得购买该房屋的资格,该类房屋按照文件之规定,属于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全部转让范围。参照涉案房屋同类型已办理完成房屋权属登记之房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该类房屋亦不在禁止转让的范围内。

综上,被告李四认为,其与原告因履行的借名买房事实合同关系而变更《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行为,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该房屋在Y公司的同意下办理了变更手续,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2006年1月10日,Y公司(出卖人)与张三(买受人)签订《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回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回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6号楼1层8号房。该回迁房阳台是封闭式,该回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0.56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叁拾陆万零仟零佰零拾肆元捌角。2014年,《买卖合同》原件中买受人一栏以手写的方式将买受人由“张三”变更为“李四”,Y公司对修改部位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2018年8月24日,张三通过律师事务所向Y公司出具律师函,内容为:1、2006年1月10日,委托人与贵公司签订《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B市1号房,……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在签约当年即2006年将房屋交付给了委托人,之后,委托人将该回迁房交给李四居住使用。2、委托人与李四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曾经长期一起共事过,感情深厚,念及双方多年情谊。2014年,委托人承诺放弃对该回迁房的权益,将该回迁房赠与李四。……委托人通知贵公司涉案房屋诉讼案件最终裁决结果确定之前,贵公司不应对该房屋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任何法律行为……。

李四为证明合同买受人的修改系经张三同意,亦提交了一份同样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佐证。经查,该复印件上除了在买受人一栏同样以手写方式将买受人由“张三”更改为“李四”外,在修改处另以手写方式写明:“本人自愿放弃房屋权利”,并签名及标注时间为“2014”。张三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未经其妻子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

诉讼期间,张三提交2018年10月22日在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李四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该笔录中,张三对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书写“本人自愿放弃房屋权利”一节,解释为,2014夏季原告(张三)在被告(李四)多次许诺承诺之下、多次诱惑没有经验到了H公司办公室,涉案房屋首页本人张三写了一句“本人自愿放弃房屋权利”,当时没有第三方,与本案事实不符。并在庭审中就其所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作出解释时主张:更名就是赠与。

Y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是绿化隔离地区所建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房子按经济适用房出售,可向非被拆迁村民出售。L村企业出售这套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交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该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张三诉请确认Y公司与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Y公司与李四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张三认为Y公司在与张三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终止的情况下,未经其同意与李四订立了《买卖合同》。经查,《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栏以手写的方式将“张三”变更为“李四”。对此,张三在2018年向Y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明确自认在2014年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李四,其后张三又在本院提起确认其与李四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中对其为何会在《买卖合同》上手写并签署“本人自愿放弃房屋权利”作出了解释,且又在案件审理中明确主张其配合办理将合同买受人更名为李四的行为就是对李四的房屋赠与。

综合以上,张三关于Y公司、李四未经其同意就涉案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的意见,明显与其在先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本院综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买卖合同》上买受人由张三变更为李四的事实应系经张三同意的结果。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张三于2014年通过修改买受人名字的方式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李四,Y公司与李四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Y公司与李四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张三主张确认李四与Y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经查,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为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房屋,并非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保障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性质的房屋,亦不属于限制上市流通买卖的房屋之列。张三系涉案房屋的原合同购买人,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同时,张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张三的主张无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Y公司与李四之间就涉案房屋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张三经Y公司同意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四而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系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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