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应清晰可识别,行政机关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杰

【基本案情】2023年10月5日,郑某通过网络向某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你单位制作的《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信息。2023年10月31日,某镇政府向郑某电子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延长答复的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嗣后,某镇政府检索到《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2023年11月28日,某镇政府向郑某电子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时向郑某提供了一份于2023年2月14日拍摄、张贴于被征迁房屋所处地块现场的《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照片打印件。因该照片中无法辨识《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所列具体内容,郑某对某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23年12月18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某镇政府提供清晰的图片信息或者表格文件。

【处理经过】2024年1月16日,经复议机关某区政府组织调解,被申请人某镇政府向郑某提供《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申请人郑某向某区政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某区政府准予撤回,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律师分析】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公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即须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具体到本案而言,案涉政府信息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而张贴于征迁地块现场的《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系纸质载体,客观上不具备长期留存且清晰可辨的条件。某镇政府张贴《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本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但时至2023年10月5日(郑某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郑某无法在征迁地块现场查阅到《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的具体内容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此情形下,某镇政府若仅提供当时张贴汇总表的照片,仅能印证案涉信息确已主动公开过,但并不能实现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之目的。须知,申请人的目的并不在于询问某镇政府是否将案涉信息公开,其直接目的在于获悉案涉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张贴于征迁现场的照片无法清晰显示《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的具体内容,自然无法满足申请人之公开要求。此时,由某镇政府向郑某提供《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文本则更具必要性。

另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郑某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请求为,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某镇政府提供清晰的图片信息或者表格文件。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下作出行政行为,则该行政行为会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某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是予以公开郑某所申请的信息,单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本的内容来看,某镇政府是决定公开郑某申请的信息,仅仅是因信息的载体是照片而非文本致使申请人无法辨认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某镇政府的公开信息行为亦不宜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而言,某镇政府系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法定职责过程中未全面履职致使郑某未能获得清晰可辨的政府信息。本案争议如未能经调解化解争议,则复议机关以作出被申请人某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郑某公开《某社区某西路民房调查汇总表》文本的决定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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