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浅析(二),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纪泽艺

二、《民法典》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一)《民法典》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一定情形及条件下,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解除合同“可以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因而被视为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各方观点博弈折中的结果。与此同时,该款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条件又没有《九民会纪要》第48条严苛,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司法实践层面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非金钱债务出现以下三种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之一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履行的,但在合同实际履行的时候,法律和法规禁止这样的履行行为,即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通常主张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一方,需要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法则而构成的履行不能,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而造成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暂时不能履行,不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这种事实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违约方的主观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情况下都是违约方经营困难、风险预测失误或者商业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当然也存在标的物被处置、查封、拍卖,房产或股权被无权处置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交付不能等。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一般是指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该类债务通常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主要依靠债务人通过实施自身的技能或者完成相关事务来实现合同目的,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如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合同履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以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配合、通知、协助、保密等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来判断。

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行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

如何判断履行费用过高?从我们检索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应进行多维度的对比,需要对比债务人履行的费用和债权人通过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整体履行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履行的费用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如在新宇公司案中,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购物广场)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部分自有,后商场经营不善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购物广场内正常经营,新宇公司为盘活资产,拟对购物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冯玉梅与另一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以至新宇公司6万平米建筑和冯玉梅22.50平米商铺均闲置。原告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并愿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购物广场的闲置不仅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且造成社会财富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再如,在李义与北京方仕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原承租人将承租的商场摊位腾空搬出,摊位已被出租方转租给案外人经营,此时原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院认为如果支持继续履行,则必须要解除后一个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需要停止经营,腾空摊位,履行成本较高,考虑到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未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合同应当及时得到清结,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由此合同未能及时完结的风险责任应当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怠于提出履行要求则丧失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从法律后果上来讲,合理期限属于失权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

这里的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是指能够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准备时间,是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的目的和交易习惯所需要的正常时间。对于合理期限要做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标的物、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加以判断确定。

4.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应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是是否出现了上述1-3情形下非违约方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即形成合同僵局,二是此种履行不能是否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两个层面的条件要同时具备,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主张才可能被裁判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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