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离婚律师|养子不尽赡养义务,老人如何维权,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彤

洛阳离婚律师|洛阳离婚律师|洛阳律师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1987年11月,冯先生出门卖菜,捡到弃婴,遂抱回家抚养长大成人。后养子冯1在冯先生和妻子的帮助下结婚生子,没有想到养子冯1婚后对老两口态度大不如前,不尽赡养义务,更是纵容妻子殴打老人,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无果,冯先生和妻子一气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冯1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二、裁判观点

法院判决解除冯先生、妻子与冯1的收养关系,判决冯1支付冯先生、妻子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两位原告收养被告发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原告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原告已抚养被告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被告冯某伟在成年成家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纵容其妻打骂原告夫妇,经过当地村委会及家族长辈调解仍然未果,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夫妇含辛茹苦把作为养子的被告抚育长大,而被告却不善待已经年迈的二原告,更给他们的身心造成伤害,法院本着尊重原告诉求、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典型意义

洛阳离婚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养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本案原告夫妇收养被告的时间在1987年,虽然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收养手续,但法院裁判时应充分考虑到原告夫妇的文化水平和邻里乡亲的证言,如果仅因原告未能办理收养手续便否定收养关系,不但会让群众不信服,也不利于保护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妇。被告冯某伟作为原告夫妇在河边捡回的弃婴,能够健康成长并结婚育子,完全受原告夫妇养育恩赐,原告夫妇含辛茹苦供养子上学接受教育,为其操办婚姻,帮其照顾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种种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夫妇的感情与合法权益,更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不仅是对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更是民意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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