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借款合同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要回房产,借钱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轩阳

  2011年5月12日,杨某静及其夫王某鸿向王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用于投资、扩大生产、还银行贷款;借款日期为3年,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月息);借款人用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同日,双方签订收据,载明收到借款70万元。2013年2月1日,杨某静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房人王某某,卖房人杨某静。杨某静以房屋作抵押向王某某借款,因到期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同意将房屋暂时过户给王某某。

  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如下条款:1.房屋产权人杨某静同意将北京市昌平区XXX号的房屋卖给王某某,房屋成交价为98万元;2.房屋过户后,产权人王某某同意将此房屋出租给杨某静居住,租金每月2200元,租赁期为三年;3.王某某同意房屋过户后三年以内,由杨某静以同等价格98万再赎回此房;4.三年以内王某某不得将此房屋出租或转卖给杨某静以外的任何人;5.在租赁期内杨某静按时缴纳房租,如不能按时交纳,王某某有权处理此房屋;6.如果三年期满杨某静不能赎回此房时,王某某有权处理此房。同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10万元,并办理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为王某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王婧代杨某静累计偿还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2018年3月杨某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其与杨某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向杨某静支付房屋价款10万元。杨某静称: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交易,仅是为按照上述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某未给付其房屋交易价款10万元。

  根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杨某静向王某某所借70万元的借款本息(本金为70万元,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的利息28万元)提供的让与担保,非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格98万元即指前述本息。案外人王婧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代杨某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王某某应将《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涉案房屋变更至杨某静名下,故杨某静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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