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韦某于2011年入职深圳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发放时间已有约定。
韦某于2018年6月26日以公司未按时发放其2018年5月份工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6月27日妥投至公司。
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韦某2018年5月份工资。韦某于仲裁庭审时确认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同月25日的工资。
【裁判要点】
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裁判认为,韦某与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发放时间已有约定,且韦某之前对入职以来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劳动报酬发放时间。
韦某邮寄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6月27日妥投至公司。而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已经足额支付韦某2018年5月份工资,即支付时间是在其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
公司在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就已发放韦某2018年5月份的工资,故韦某关于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没有明显不当。
韦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裁定驳回韦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3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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