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房屋均归女方一人所有,男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傅伊芮

 案号

  (2020)粤01民终2467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甲男、乙女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2.乙女将3105房中属于甲男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返还给甲男,乙女协助甲男将该房屋中属于甲男共同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甲男名下;3.乙女将出售602房取得的售款1890000元中属于甲男共同共有的款项份额返还给甲男,乙女向甲男交付该房屋的部分售房款745000元(按售房款总价的二分之一扣减甲男已取得的部分款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乙女为夫妻关系,2019年1月19日,双方将共有的3105房过户至乙女一人名下。

  2019年1月21日,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3105房归乙女一人所有、602房归乙女一人所有;以及“甲男本人承诺:本人负责偿还所有房屋抵押贷款、欠款的全部款项…”、“甲男个人愿意从2019年2月份开始将全年的所有全部正当收入(包括工资、津贴等)当月直接转入乙女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债务以及生活费”、“…不得擅自借钱给任何人或为他人担保借钱”、“不得做出任何损害家庭利益和侵害妻子乙女、女儿的事情…”等内容。

  2019年4月17日,甲男、乙女、乙女的姐姐丙三人一起与案外人丁签订《广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601、602房(建筑面积共118.08平方米)以2408000元转让。房屋登记资料显示601房权属人为丙,建筑面积58.81平方米;602房权属人为甲男、乙女共有,建筑面积59.27平方米。

  2019年5月6日,乙女向甲男转款20万元。

  2019年7月29日,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

  诉讼中,甲男提交了甲男、乙女与案外人丁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上述602房售价为189万元。

  乙女表示该合同是为了配合买受人办理贷款所用,实际601、602房一共卖了240.8万元,602房价款应为120万元。甲男表示确认二套房屋总价为240.8万元,但认为601房应以合同价189万元为准。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乙女之间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经过公证,且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声明“本协议的签订均为我们本人的真实意愿,也清楚上述协议签订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双方签字后协议已依法成立。

  甲男主张案涉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在甲男欠下巨额债务后受乙女的逼迫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并没有条款明确约定协议的成就或解除条件,故甲男认为该协议书为附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约定3105房、602房均归乙女一人所有,甲男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甲男要求乙女将房屋共有部分过户回其名下、返还已售出房屋共有的款项份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男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乙女的自认及甲男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甲男遭受债务危机后,迫于解决债务压力,在乙女承诺帮助解决债务问题的情况下才与乙女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

  首先,乙女在一审庭审及书面答辩意见中确认,甲男与乙女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时遭受重大债务危机,对外负债高达近200万元。为此,甲男一直恳求乙女帮助解决债务问题。

  其次,乙女在一审庭审及书面答辩意见中均自认其承诺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的事实。乙女承诺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在前,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在后。事后,乙女也确实有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来履行其承诺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而正是基于乙女的前述承诺,甲男才与乙女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

  再次,根据甲男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债务危机爆发后,甲男的核心诉求一直是尽快解决债务问题。甲男与乙女的核心资产就是案涉的两套房屋。基于此,如非甲男与乙女就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甲男怎么可能将全部资产无偿给予乙女,而自己净身出户,将自己置于万劫不复之地?再次,根据甲男提供的证据三十九、乙女提供的证据五,在2019年1月21日,乙女趁甲男处于债务危机及急于解决债务问题的心理,对甲男进行道德绑架,强势要求甲男必须办理公证、进行房产除名,并提供了《夫妻财产协议书》条款内容,要求甲男必须接受、签订。甲男迫于无奈,在乙女承诺帮助解决债务问题的情况下,为了维系家庭关系,才不得已与乙女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

  最后,根据甲男提供的证据四十的两段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乙女多次明确的承认甲男是为了得到乙女的帮助,没有办法才与乙女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乙女自认了其承诺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的事实,及其一直在履行该承诺的事实。对此,甲男也接受乙女履行该承诺。而正是基于乙女的前述承诺,甲男才与乙女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乙女才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来筹集资金以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甲男与乙女已就“乙女负有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达成了合意,并开始实际履行。尽管双方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但不影响该约定已经依法成立、生效,该约定对乙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夫妻财产协议书》是附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一审法院无视乙女自认的前述事实,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三、乙女承诺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后,双方又达成了以房屋抵押贷款来解决债务问题的合意,并在《夫妻财产协议书》中作出了房屋抵押贷款的特别约定。根据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甲男曾多次要求乙女依约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但乙女拒不配合,只同意以出售房屋的方式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

  一审法院无视《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关于房屋抵押贷款的特别约定,以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而对《夫妻财产协议书》进行断章取义,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整体架构来看,该协议书仅有九个条款,但专门有第五、第六、第七三个条款对房屋抵押贷款问题进行了特别约定。甲男与乙女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时,3105房屋、602房屋不存在抵押贷款。之所以约定上述条款,是双方协商后,乙女同意提供3105房屋、602房屋用于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筹集资金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将来由谁负责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偿还房屋抵押贷款的资金来源以及还清房屋抵押贷款前甲男的收入使用限制等问题,双方专门设置了针对房屋抵押贷款的三个特别条款。

  其次,由于《夫妻财产协议书》中约定3105房屋、602房屋已经转至乙女个人名下,乙女是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义务方。

  再次,根据甲男提供的证据四十、证据四十一、证据四十二可以证明,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甲男一直要求乙女尽快按照《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约定配合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以解决债务问题,但乙女提出其已问过银行,房屋抵押贷款需要5年内还清,双方没有能力还款,而通过出售房屋能更快的解决债务问题,并以此拒不同意依约进行房屋抵押贷款,只同意以出售房屋的方式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

  四、乙女自认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目的是维系家庭关系,并确认其要求甲男离婚,以及其已取得602房屋的售房款但只交付了20万元给甲男,其余款项没有交付给甲男以帮助解决债务问题的事实。可见乙女的行为违反了维系家庭关系的协议目的,也违反了其承诺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甲男有权解除《夫妻财产协议书》。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协议目的,以及乙女的根本违约行为,仅以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即驳回甲男的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甲男遭受债务危机后,乙女非但不与甲男共度危机,反而要求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以达到让甲男净身出户的目的,并在实际房屋以及 602房屋的售房款后,即强势要求甲男离婚,并以离婚作为其原承诺的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的前提条件。

  六、案外人丙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甲男、乙女、丙三人一起与案外人丁签订《广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七、乙女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负有帮助甲男解决债务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这点,如果在没有解决债务问题的情况下,按一审判决乙女有权根据《夫妻财产协议》无条件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无异于变相转移了财产,该行为必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答辩称:

  一、《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案涉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并没有书面约定附义务,也没有约定协议的解除条件。甲男所主张的在协议书中对房屋抵押贷款的特别约定,但该条款所体现的是明确了由甲男承担其在夫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个人债务,不能从设置债务由甲男承担的条款推断出《协议书》是附义务的。《协议书》第八条才是特别设置的条款,可以证明甲男在之前曾作出一些过激行为伤害妻女,该条款是甲男为了维系家庭、挽回妻女的信任而特别设置的。而且,用银行贷款的钱用以偿还债务,本质上是用一笔新的债务解决旧的债务,从根本上是无法解决问题的,故甲男所主张的双方约定通过房屋抵押贷款解决债务问题也是不符合逻辑的。此外,在(2019)粤0105民初18917号案的开庭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甲男为了维系家庭才同意作出的,并不存在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合同目的。

  二、乙女曾口头承诺协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但并没有承诺通过什么方式协助,也没有承诺协助的金额,不能就此认为“乙女负有帮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的约定成立。而且,该口头承诺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无关。虽然甲男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配偶向外借贷所产生的债务是属于甲男的个人债务,但考虑到若不协助甲男处理债务,可能会被债权人追诉导致夫妻财产中乙女所有的份额受损,故为了保障双方婚后所购买的两套房子不会贬值流入到第三人手上以及出于顾及夫妻多年的情分,乙女才作出口头承诺,会协助甲男解决债务问题,但协助的方式以及协助的金额,乙女均没有承诺。甲男对此应负如实反映债权债务状况的义务,但甲男一直没有履行该义务。甚至在一审庭审当中,甲男也无法提供有效真实的借款文件,无法厘清其所欠的债务是多少,甚至也不清楚非法的高利贷套路贷平台是否被取缔。

  三、甲男在上诉状中也确认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甲男为了维系家庭关系才作出的。但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不能因为签订《协议书》后,乙女仍然抱有离婚的打算从而认定乙女违约,这种限制婚姻自由的认知,以及把婚姻关系当作商品的认定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种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案是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甲男、乙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且,在签订前述协议之前,双方已经将夫妻共同共有的3105房过户至乙女个人名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审查甲男、乙女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在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第九条当中亦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夫妻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甲男在一、二审均主张《夫妻财产协议书》是乙女胁迫其签订,同时辩称乙女负有帮助其解决债务问题的义务,认为《夫妻财产协议书》是附条件、附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等意见,但甲男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而且乙女否认曾经作出前述承诺,否认负有帮助甲男解决个人债务的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意见。审查《夫妻财产协议书》并不存在法定应当变更或者解除的法定情形,乙女与甲男以公证的方式确认财产归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甲男要求解除《夫妻财产协议书》并由乙女返还房屋及售房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甲男称其与乙女的财产约定可能损害案外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因本案只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第三人无涉,甲男不是该法律关系的适格原告人,且双方当事人在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双方知悉夫妻财产协议书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第三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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