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条文解读:
集资诈骗犯罪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之所以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加以规定,是考虑到这类犯罪一方面严重侵犯了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还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对于本条的含义,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首先,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难点。这里的“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为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此外,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持续时间较长,有的行为人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参与实施人员众多,实践中部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人员,主观上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次,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论其采取什么欺骗手段,实质都是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公众信以为真,错误地相信非法集资者的谎言,以达到其进行非法集资进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一般来说,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以合法经营的形式掩盖非法吸收资金的实质;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条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以合法经营的形式掩盖非法吸收资金的实质两种。对于实践中形式复杂且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金融管理法规的精神,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不符合该罪行为的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将他人的资金占为己有,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最后,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集资诈骗行为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即使是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很多也都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究其原因,主要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更具有可信性、资金筹措规模更大、更容易使人受骗上当。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案件的主体,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是个人的意志,还是单位的意志。对于受个人意志支配而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应当按照刑法中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理;对于受单位意志支配而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则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处理。在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司法机关认为,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综上所述,认定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的具体情节综合研究确定。本款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处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另外,由于这类犯罪案件情况较为复杂,从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看,涉案数额一般都很大,有的数额在数千万、数亿元,有的甚至达到数十亿、数百亿元。实践中对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可参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具体分为两档刑: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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