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内涵高度抽象。使之具体化、客观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该罪名下,达此目的之途径有二,一是依该罪名所含各罪状类型分类确定,二是以个人法益为解释核心。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必须受危害程度的限制。“民愤”之类的情节虽可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危害程度,但因其内容极其含糊,以之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考量因素时,必须高度慎重,以免舆情替代法律。
处理一行为数罪名之间的关系,不需泥于区分罪名之间的界线,更应善用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规则。
对英烈保护法中的烈士可以有条件地扩大解释。
基本案情: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使用自己注册的新浪微博内一篇名为“四川木里县发生森林火灾失联人员遗体全部找到,应急管理官网换黑白色哀悼”的微博评论区内对上述烈士发表侮辱性言论,引发网民的强烈愤慨,新浪微博网友杨六郎V在自己的微博中截图并转发该评论,转发达到59次,评论39次。新浪微博网友南方的烟在自己的微博中截图并转发该评论,转发量达225次,评论60次,二三里APP中署名为九九那个艳阳天的网民将该张发表的评论截图并转发,阅读量达到90万人次,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网络上辱骂牺牲烈士,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在全国性媒体发表道歉声明,向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火灾中牺牲的英雄烈士近亲属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不当言论引发的恶劣社会影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作为该领域的首例判决,本案裁判有四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内容及其在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中位置,“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社会秩序”是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破坏社会秩序”、“扰乱公共秩序”就是认定其构成本罪与否的判断对象之一。由于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使其内容具体化和特定化,应从两个方向入手。一是根据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作类型化解释,二是根据社会法益必须以个人法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原理,通过定位被侵害的个人法益进而萃取与之关联的社会法益。
根据以上思考方法,可以确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应当是公民在公共活动中的名誉、荣誉和选择主流价值观的意思自由,以及国家对社会开展的思想道德宣传教育工作。
赋予英烈称号依据的是被社会普遍认可、被国家法律正式规定的道德准则,因此英烈承载着国家和社会共同的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代表着民族的精神寄托和社会共同思想基础。褒扬、崇尚英烈,体现了国家和民族对无私奉献、英勇献身者的感恩和敬重,对人类高尚品质的认可和追求,对共同历史的珍视与尊重,对民族命运的关切和担当。可见,维护英烈具有鲜明的社会秩序属性。
被告人亵渎英烈,站在了社会主流价值观和道德形态的对立面,如果放任其行为,势必引起社会意识的混乱和价值观的颠倒,扰乱国家对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从而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破坏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程度
情节恶劣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行为造成的法益危害性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情节恶劣通常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向考量。在行为方面一般考虑为行为次数、使用的工具、行为针对的对象;结果方面一般考虑社会影响、对被害人人身或者社会活动的影响等。被告人张某使用微博评论功能发表失当言论,受众广、影响面大。其言论伤害的对象是为人民利益奉献生命的烈士,诋毁了他们承载的民族凝聚力和爱国主义精神,扰乱了国家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秩序,伤害了广大社会公众对英雄烈士及其高尚品质和英勇事迹的崇尚和敬意,因此在行为和结果方面符合情节恶劣的要求。
合议庭特别强调,在判断情节是否恶劣时,需要避免的误区是,其他网友对被告人言论的批评和反对不能被当作判断“情节恶劣”与否的唯一依据,它只是该项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需要考察的众多情节之一。否则就是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简单等同与网络评论,以网评代替审判,有悖法治要求。
三、被告人是否构成侮辱罪及构成时的处理方法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认为:“尽管对侮辱死者的行为具有惩罚的必要性,但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很难将其解释为构成侮辱罪。”因此,对死者的侮辱行为无法构成侮辱罪。而本案侮辱行为的直接对象是已经牺牲的烈士,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另外,侮辱他人的行为有可能同时符合侮辱罪与以侮辱方式实施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论处。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侮辱罪的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两罪主刑的法定最低刑均为管制,故在侮辱罪与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的情况下,确定的罪名还应当是寻衅滋事罪,而非侮辱罪。
四、侮辱行为先于烈士认定,是否影响行为构成对英雄烈士侵权
一方面,《英雄烈士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包括英雄和烈士两种。与烈士不同,英雄的认定没有法定形式要件,主要依赖社会评价。根据《英烈保护法》的规定,英雄包含着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牺牲和贡献,体现爱国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素。30名因救火牺牲者符合这些要素的要求,可以列入英雄范畴。被告人的行为对象属于《英烈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另一方面,《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将“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明确规定为评定为烈士的情形;而且因舍己救人而牺牲者是烈士属于一般生活常识。被告人知道其行为对象是救火英雄,更够通过生活观念认识到评论对象是烈士,因此可以认定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有主观过错。
最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由于“烈士”是一个含义相对明确和固定的概念,在国家有权机关正式授予烈士称号前,将《烈士褒扬条例》列举的人解释为烈士,可以在不损害法律可预测性的同时对烈士及其代表的社会道德观念施加更周全的法律保护,此种扩大解释符合法律解释的趣旨和规则,应当被准许。但必须注意,此种扩大解释的前提是行为实施后,行为对象被依法授予烈士称号。否则会超出扩大解释的包容范围,而沦为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烈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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