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出现公司实际出资人不愿意出现在股东名册上,因此会选择让第三人代持股。我国关于代持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总体思路是,一般情况下承认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同时内外有别,即在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代持股东之间的纠纷中,主要以代持股协议为准,尊重代持的事实。如果涉及与公司的纠纷,比如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或者要求显名也即确认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则适用类似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即半数股东同意,否则无权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所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很多情况下是很难变成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除非其他股东知道股权代持的事情,所以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表决有时候并不是那么的保险。
现在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如果显名股东/代持股东因个人债务问题被自己的债权人起诉并查封冻结股权,债权人能否要求强制执行股权,也就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能否以该股权属自己所有而非显名股东/代持股东所有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问题并未明确作出规定。
按照最高院公司案件审判指导的观点,执行程序中最重要的是辨别被申请人也就是显名股东/代持股东的财产,因此应当确定该股权是否为显名股东/代持股东所有。很明显该股权并非显名股东/代持股东而仅为代持。同时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是交易安全也即是第三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股权,外观主义保护的是交易安全,而在执行程序中不涉及交易的问题。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即便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名下是没有股权的,但只要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拥有股份,也可以被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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