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贾某持有某公司80%的股权,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贾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贾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借款期限为2年,贾某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韩某作为借款的担保,并约定:“乙方(贾某)如按期还款,甲方(张某)返还股权;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股权归甲方所有”。同日,贾某与张某按照工商局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贾某将持有的A公司80%股权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张某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贾某,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2017年3月,贾某未按时还款。但贾某却向法院起诉,称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股权担保应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股权转让协议因流质条款而无效,请求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张某返还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案件事实,本案实际上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确属流质条款,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请求。
律师提示
在股权融资活动中,除正常的股权抵押融资外,经常出现以股权转让为担保的股权融资方式。“以股权转让方式设定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根据原物权法等规定,流质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流质条款不再属于无效条款,只是不能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效力,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立法者注意到了非典型担保的普遍性,如本案的让与担保,以及买卖型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担保形式。因此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肯定了非典型担保的合法性,并给出了完善的空间。
针对本案,笔者建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性质,否则出借人可能被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2)可约定无法按期还款时,担保人(借款人)回购股权或变卖股权进行债务清偿;
(3)可约定出借人持有股权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障出借人利益。
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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