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信息管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即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的过程中,规定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变更权、删除权等各项权利。作为个人信息侵权有效的事中法律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个人信息侵权的发生。对于信息管理者所收集的不准确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管理者及时更正,而不需要证明信息管理者构成侵权造成损害后果。以及在信息主体个人信息受到不法侵害时,信息主体有权直接请求行为人,或者向有权机关请求责令行为人赔礼道歉,以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
其次,可以加大对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追究力度,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经验,解决个人信息侵权民事维权成本高、收益低问题,调动信息主体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的积极性。同时规定在信息管理者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时,信息主体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同时,由于侵害个人信息可能侵害私人利益,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结合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的规定,在个人信息受到损害时信息主体可以提起个人诉讼,法律规定的组织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由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③可以看出对于公益诉讼的重视,应完善相关公益诉讼规定,对于损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信息主体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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