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长沙的小华与小邝口头约好,小华将其所有的5间门面房,以每一年房租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小邝使用。小邝承租房子后,交纳房子房租至2007年2月3日,之后的房子房租一直拖欠未付。小华向小邝索要房租时小邝称,双方彼此对支付房租的时间未明确约好,依照之前习惯是每一年年末支付当年度房租,关于2007年的房租其应在2007年年末前支付,现在还未到支付时间。后由于双方彼此对租用时间及支付房租日期时间均持有异议,小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彼此房屋租赁关系,小邝立即腾退房子;小邝支付小华截止2007年6月3日止的房租,支付自2007年6月4日起至交付租用房子之日止的房子房租。开庭审理中,关于租用时间及支付房租的日期时间,小华说,双方彼此约好按月支付,不交租就终止租用。对此,小邝予以否定。小邝说,租期是10年,每一年年末前支付当年度房租。对此,小华予以否定。双方彼此对自己的说均无直接证据可以支持。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长沙小邝除应支付原告小华所欠房租外,还应支付至交付租用房子之日止的房子房租。
本案中,长沙小华与小邝口头约好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判定为有效。但房屋租赁协议租用时间为6个月之上,理应采取书面形式。小华与小邝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未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彼此对开庭审理中租用时间自己的说又互相否定,且均无法出示直接证据,故应判定为不定期的租赁。关于双方彼此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小华与小邝均能够 随时主张解除,所以小华要求解除双方彼此房屋租赁关系的请求,理应予以可以支持,但关于邝腾房理应给予合理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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