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后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祝某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在与司机争夺公交车变速杆时,导致公交车失控,导致公交车撞断路边通讯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其行为已足以危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公共安全,被告人祝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但就同一事实,法院却认为应构成罪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在宣判时直接变更罪名是否存在程序瑕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般来说,如果在定罪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如果检察院不同意,法院就只能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作出判决,不能超出指控罪名进行裁判。但是本案中案件基础事实没有变化,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但由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最直接的影响就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需要提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允许其异议。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449号孙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涉及认罪认罚案件中审理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时,法院当庭释明可能变更的罪名后休庭,来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刑事案件中除了需要与公安、检察院联系了解案情外,还需要与法院沟通案件最终朝什么方向审理,因此必须委托专业的刑事律师,防止突发变更罪名的情况从而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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