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2、王某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汤俊

黄2、王某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案

案情: 一、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2003年12月,被告人黄2、王某2投资设立了浦大公司;2013年10月,浦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某1、周某某;2014年12月,浦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某1、周某某、唐某。被告人黄2系浦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2、王某2均为浦大公司的经营管理者。2017年,被告人黄2、王某2在经营浦大公司期间,将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贷记凭证、结算清单等会计凭证交由赵某某统计,制作账册。2017年4月,浦大公司股东周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黄2涉嫌侵占、挪用浦大公司资金;同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黄2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9年3月,公安民警在侦办案件中,委托浦大公司的报税员吴玲华通知黄2、王某2交出公司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被告人黄2、王某2拒不交出。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长途客运总站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7日,被告人黄2在乐清市聚源西路XXX号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2、王某2到案后,民警向黄2、王某2讯问浦大公司财务凭证、账册的下落,被告人黄2、王某2仍拒不告知相关财务凭证的放置处、具体经手人员等。二、拒不执行判决事实。2014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2、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校借款27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3月30日生效。2014年5月,张建校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内容,2018年8月,法院划扣了黄2、王某2账户内资金845,054.52元发还给了张建校。截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黄2、王某2未执行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未向张建校归还借款。经审计,2014年12月至2017年6月,王某2账户先后转入资金1,300余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黄2账户先后转入资金1,100余万元,相关资金转入黄2、王某2账户后即被转出至其他个人、单位等账户。被告人黄2、王某2到案后,辩称愿意履行判决内容归还借款,但因对实际出借人有异议需与张建校面谈,未找着张建校而还款未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2、王某2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黄2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2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人黄2、王某2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黄2、王某2作为被执行人,对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2、王某2应予两罪并罚。1.关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浦大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单位,根据《会计法》规定应当对会计资料进行建档并妥善保存,黄2、王某2作为浦大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其也知晓公司的部分会计资料交由赵某某保管做账,黄2、王某2与公司股东在经营资金上发生矛盾后,在明知公安机关已对黄2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其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司会计资料的情况下,拒不交出会计资料,拒不告知会计资料的真实情况,两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同时还妨害了司法秩序,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应追究相应的刑责。2.关于拒不执行判决犯罪,涉案的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被告人黄2、王某2对于判决本身所提的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在案的证据显示在判决生效后,黄2、王某2账户转入了大额的资金,包括黄某1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他人支付的“房款”等,且两被告人在2015年初还购车付款30余万元,黄2、王某2完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归还借款,属于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相应的大额资金转入后被提现、转账至多名个人账户,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故意明显,属于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3.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对于该罪如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规定,综合本案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的金额、所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2、王某2亲友向本院交纳钱款1,854,946元,用于执行涉案生效判决内容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张建校,对2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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