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888—890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即保管人为保管物品而提供的劳务。
(2)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保管物一般为动产。保管合同应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不转移占有,保管人就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3)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4)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实践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有哪些主要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893条、第898条、第902条的规定,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有以下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如果当事人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2)告知义务。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①保管物有暇疵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②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如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如果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则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寄存贵重物品时的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本文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热点问题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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