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书面通知并征得其余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余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没有说明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导致部分股东认为只要在通知中说明自己转让股权的意愿,就完成了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朱晏秦、王强与嘉峪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明确说明了书面通知应具备的内容以及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认为: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王某某向王某转让嘉恒公司股权,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某某,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股东王某某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某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王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嘉恒公司、朱某某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可见,转让股权时书面通知应当包含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仅载明其中部分内容属于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侵犯了其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在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司法修正草案征订意见稿》中也对第七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表述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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