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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20
本期聚焦:机动车保险
房、车是当下大多数中国人最重要的资产,尤其是伴随着城市化进程,私家车成为众多家庭的选择。行车上路,遇上交通事故,该怎么办?大多数有车一族都绕不开这道坎。无论是已买车的“老司机”,还是准备买车的“萌新”,如不了解发生事故后的整个理赔流程,往往会造成一定的损失。
今天,我们就和大家来聊聊与私家车主们联系最紧密的“机动车保险(车险)”那些事。
点击视频,抢先学习
9月19日,车险改革正式实施
日前,中国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将于2020年9月19日起正式实施。此次车险新规将带来哪些利好消息?车主们关心的保费又有哪些调整?
首先来了解一下我国车险的种类
一图读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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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
1、新交强险责任限额
此次《指导意见》正式实施后,交强险责任限额最高达到20万元。一张图带你了解车险新规后赔偿额度变化↓↓↓
需注意:
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照原责任限额执行。
2、新交强险费率浮动系数
在提高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基础上,结合各地区交强险综合赔付率水平,在道路交通事故费率调整系数中引入区域浮动因子,浮动比率中的上限保持30%不变,下浮由原来最低的-30%扩大到-50%,提高对未发生赔付消费者的费率优惠幅度。对于轻微交通事故,鼓励当事人采取“互碰自赔”、在线处理等方式进行快速处理,并研究不纳入费率上调浮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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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地区:
➤➤ 江苏、浙江、安徽、上海、湖南、湖北、江西、辽宁、河南、福建、重庆、山东、广东、深圳、厦门、四川、贵州、大连、青岛、宁波20个地区实行以下费率调整方案E:
PART 2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车险)
车主可以自愿选择购买商业车险与否。
针对此次机动车损失保险改革最大的亮点就在于其保险责任的拓展。根据《指导意见》,车损险主险条款在现有保险责任基础上,增加机动车全车盗抢、玻璃单独破碎、自燃、发动机涉水、不计免赔率、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等保险责任,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全面完善的车险保障服务,同时这一定程度上也可减少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针对免责条款的争议。
下面让我们结合相关案例来了解
三大主险所涉及的法律知识点
主险之——
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
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
在车损险的赔偿处理中,被保险人有时为尽快拿到赔偿金会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后就依法获得了代位追偿权,即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偶有发生被保险人已向侵权人主张损失,再隐瞒事实重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形,对此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获赔金额,若保险人已全额赔付,其可就被保险人重复获赔的部分向其主张返还。
相关案例
某日,邹某在车内和女友发生口角争执,一晃神间撞上了前车,造成追尾。被撞车辆车主董某当即就拨打了110并联系了其投保车损险的A保险公司。经交警大队认定,邹某负全责,同时经A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1,500元。
事发后两个月,A保险公司应被保险人董某要求,向其先行垫付了理赔款,同时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但当A保险公司向邹某以及邹某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的B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时却遭到了拒绝,A公司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邹某辩称其在事发后一个月已通过转账方式赔偿了董某3万元。同时B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邹某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事后赔付3万元的情况属实,故尽管A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但其代位追偿金额应当相应扣除邹某已支付给被保险人董某的赔偿金额,因此在本案中A保险公司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为21,500元。至于其余损失,A保险公司可就董某重复获赔的部分向其主张返还。
此外,本案事发时邹某扣分达12分的情况同样属实,该情形属于“三责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存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且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可据此免责。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B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至于其余的19,500元赔偿金额则由邹某自身承担。
延伸:全车盗抢保险
顾名思义,全车盗抢保险是在车辆被盗窃或被抢劫、抢夺的情形下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
根据保险业协会制定的相关示范条款,该保险的适用范围是:
◆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相关案例
花花餐饮公司称其公司名下一辆奔驰牌轿车被盗窃,故将某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00余万元。
经审理后查明,花花餐饮公司名下有一辆价值100余万元的奔驰牌小轿车,该车为公司董事长专车,专职司机为小李。2018年7月,因董事长出国,小李便将董事长送至浦东机场后将车开回公司。回到公司后,其想到该车系董事长专车,既然董事长出国了,这个车也没有人用,索性就将车开回了老家。回到老家的当晚,小李和发小们喝了不少酒,其自恃酒量不错,聚餐结束后居然酒驾回家,好巧不巧,回家路上小李不慎把车开到了河里……
一周后,花花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派出所报案,称上述车辆被盗,派出所遂出具立案决定书,对小李盗窃案立案侦查。
落水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保险,小李酒后驾车,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拒赔车辆损失,那么花花餐饮公司能够主张全车盗抢险赔偿损失吗?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全车盗抢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被盗窃致损的风险,而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对小李进行了立案侦查,但车辆并非下落不明,小李盗窃的事实也无最终结论。且从小李的行为来看,其作为专职司机,是车辆的合法控制人,擅自驾车外出的行为更加接近于利用职务之便“搭便车”,而非转移控制权的盗窃行为。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花花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然,如果今后花花餐饮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确系小李盗窃造成了损失,那花花餐饮公司还可依据保险合同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责任。
主险之——
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
三责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的形式转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三责险”是对“交强险”的一种重要补充。
关于三责险理赔范围:(以下条件需同时满足)
◆ 机动车意外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失。
◆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
◆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的损失。例如当驾驶人有肇事逃逸、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形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
相关案例
2017年某日中午,A公司员工沈某接到交警部门电话,要求其前往接受调查,沈某一脸懵。待其到达交警大队后,民警向沈某展示了道路监控,他才发现原来是自己早上驾驶单位重型专项作业车左转弯通过某路口时,车尾右侧不巧与一辆同向而行的小电驴发生了剐蹭。但由于作业车体型大、碰擦轻微,驾驶员沈某当时并未察觉事故发生,于是驶离了现场。
沈某回公司后就将事故情况向有关领导反映了,领导表示不用担心,公司已为该作业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会向杨某进行赔付。但当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表示拒绝赔付,原因是沈某驾驶车辆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系肇事逃逸,依据合同约定为商业三责险拒赔范围。
A公司随后赔偿了杨某的相关损失,但A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责险理由不当,因为合同拒赔条款并未区分驾驶员的驶离是属明知事故发生的逃逸还是未察觉事故发生的驶离,故将保险公司诉至上海虹口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对第三者的赔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该种拒赔条款的适用前提应当是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如果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依客观条件对事故并不知情,则不适用该条款。
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并未认定沈某存在逃逸行为,且综合考虑涉案车辆的体积、碰撞部位及碰撞程度等情况,沈某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具有现实可能性,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系明知。
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险之——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看到司机热心让同事、好友搭乘自己的车,结果不幸发生事故造成搭乘的同事、好友受伤遭遇索赔的报道。所以如果车辆经常有人搭乘的话,或许买一份这样的保险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未来可能存在的风险哦。
相关案例
2017年夏天,安心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小刘驾驶着公司的车辆前往山东,小李与其同行。不料在途中的某高速公路服务区却发生了意外——小李休息后重新上车时并未关好车门,司机小刘却没有及时发现,而是一脚油门启动了车辆,小李顺势被甩出车外后脑着地,昏迷不醒。所幸经过多番抢救,小李最终脱离了危险。
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小李顺利出院,便将小刘及安心物流公司告到当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助金等损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小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小刘承担40%的责任,又因小刘属安心物流员工,且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最终判决由用人单位安心物流公司赔偿小李损失30余万元。
履行完赔偿后,安心物流公司转身将保险公司诉至上海虹口法院,认为公司已购买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责险等商业车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进行了说明,“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本案事故发生时小李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应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故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安心物流公司10万元。
来源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文字:王佳玮、任一、侯艳
摄像:唐辰佶
制图:倪璐窈
责任编辑| 邱悦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文保监发27号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2025新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标准T/IAC 52-2024
2024-11-19 发布 2025-02-19 实施
Specification of Auto Insuranee Claim Settlement Process Service
前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基本服务要求
5 理赔服务
6 客户投诉处理
参考文献
前言
本文件按照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出并归口。本文件起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件主要起草人:董国升、蔺湘、余素红、贾东云、吕巍、王胜、王振英、屠征、张新月、李栋、莫勇捷、郭佳双、任国平、刘磊、马贺松、秦思国、计斌、陈红泉、赵岗、陈传样。本文件为首次发布。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工作的基本要求。
理赔服务流程及客户投诉处理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工作使用,机动车辆保险客户申请理赔可参考使用。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36687-2018 保险术语
3 术语和定义
GB/T 36687-2018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y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来源:GB/T 36687-2018,11.1]
3.2保险事故 insured event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用内的事故。
来源:GB/T 36687-2018,6.1.1.1]
3.3出险 loss occurred
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的发生。
[来源:GB/T 36687-2018,6.1.1.3]
3.4报案 claim notification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相关方人员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
3.5索赔 claim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行为。
[来源:GB/T 36687-2018,6.2.3]
3.6理赔 claim settlement process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或给付请求后,保险公司收集索赔材料并对材料进行认定、审核、调查,作出赔付或拒赔决定的过程。
[来源:GB/T 36687-2018,6.4.9]
3.7理赔查勘 claims survey
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性质、经过、原因、损失程度和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的调查。
[来源:GB/T 36687-2018,6.4.6]
3.8定损 loss assessment
确定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过程。
[来源:GB/T 36687-2018,6.4.2]
3.9赔付 settlement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来源:GB/T 36687-2018,6.5.1.1]
3.10
赔款 claim payment
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的经济补偿。
[来源:GB/T 36687-2018,6.5.2.1]
4 基本服务要求
4.1 机制建设
4.1.1 运行机制
保险公司理赔服务管理应建立“归口管理、统一标准、执行监督、科技创新”的运行机制。
4.1.2 运营管理
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专门的理赔管理部门牵头,协同服务管理相关责任部门,
共同健全各项理赔制度,建立严格的运营管理及监督机制。
4.1.3 标准管理
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公司情况,从客户角度出发,细化制定科学的理赔服务流程,统筹各级机构进行标准化建设,做到服务流程统一,标准统一,确保服务有监督,质量有保障,确保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体验优质高效。
4.1.4 监督考核
保险公司应健全服务监督长效机制,加强对理赔服务关键环节考核力度,建立多种方式畅通与客户沟通渠道,以监督促服务。
4.1.5 技术创新
保险公司应积极推动各项新技术快速融合在保险理赔服务各个方面,推进理赔服务过程透明化,理赔系统智能化,服务方式创新化。
4.2 规范服务
4.2.1 培训宣导
理赔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上岗,除专业技能培训,还应进一步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宣导,持续加大理赔专业队伍的培训力度,以培训效能推动服务意识、服务水平与服务能力的全面提升。
4.2.2 言行举止
理赔服务人员应坚持着装统一整洁、亮明身份上岗,在服务过程中要注意待客礼貌、语言文明、表达清晰、举止得体,按照流程规范提供理赔服务。
4.2.3 服务渠道
保险公司应建立报案和事故查勘机制。鼓励各保险公司积极拓展线上服务渠道,如官方微信、手机客户端(APP)、官方网站等,并强化线上服务宣传。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线上渠道提供客户查询赔案状态的服务,方便客户及时查询保单及案件的处理状态。
4.2.4 营业场所
4.2.4.1 营业时间
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对外公示营业时间,并按营业时间提供服务。节假日、公众假期或特殊时点,各单位可对营业时间做适当调整。
4.2.4.2 内部环境
保险公司各营业场所及线上服务平台应公示理赔服务的标准流程、索赔资料说明、客户服务承诺、客户服务监督电话等重要服务信息,并及时更新,方便客户了解相关服务标准和具体程序。原则上宜设置独立隔音、封闭的客户沟通室,专门用于上门投诉客户和疑难案件客户的沟通、处理工作。
4.2.4.3 外部环境
保险公司营业网点外墙应悬挂符合公司标准的招牌、营业铭牌,其中营业铭牌应标注网点名称、营业时间、客服电话。
4.2.4.4 理赔设施
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发展和客户需求,配置专用理赔车辆、设备和器材等,其中理赔车辆应完好整洁,外部标识规范统一。
5 理赔服务
5.1 报案
5.1.1 报案人及受理人
报案人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相关人员。受理人一般是保险公司的客服中心电话/线上客服人员。
5.1.2 报案方式
报案人可通过多种方式报案:
a)电话报案:拨打保险公司报案专线进行电话报案,保险公司应提供 7 天×24 小时接报案服务;
b)线上报案:通过保险公司的官方微信、APP 进行线上报案。
5.1.3 报案时间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5.1.4 报案信息
受理人应向客户详细询问、核对报案信息,包括:
a) 事故发生的情况,如时间、地点和经过等;
b) 车辆的基本信息,如车牌号、车型、车架号等;
c) 报案人的身份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等;
d) 对方车辆信息,如车牌号、车型等;
e) 受伤人员信息,如伤情、伤者数量等;
f) 保单信息,如保单号、保险公司等。
5.1.5 注意事项
受理人在受理报案时,应注意适当安抚客户情绪,受理危及人身安全案件时,要首先确认客户安全后,再进行案件登记。
5.2 查勘服务
5.2.1 查勘方式
保险公司可采取现场查勘、线上查勘、非现场查勘、现场复勘等查勘方式:
a) 现场查勘:查勘人员前往出险现场进行查勘;
b) 线上查勘(客户自助查勘):客户在出险现场通过微信、APP 等方式进行拍照上传,线上查勘人员进行指导、照片审核并收集客户出险信息进行查勘;
c) 非现场查勘:查勘人员前往非出险现场进行查勘;
d) 现场复勘: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后客户再向保险公司报案,或者客户报案后事故车辆未经查勘离开现场,但为核实事故真实性,客户应在收到保险公司通知后,返回出险现场配合复勘工作。
5.2.2 查勘时效
保险公司宜按下述时效开展查勘:
a) 保险公司应提供 7 天×24 小时的保险事故理赔查勘服务;
b) 查勘人员接到查勘调度任务后,应在 10 分钟内主动与客户取得联系,初步了解案件情况,确认具体的出险地点或引导客户进行线上自助理赔操作;
c) 查勘地点在城市城区内的,查勘人员应在 45 分钟内到达;查勘地点在城市郊区的,查勘人员应在 1 小时内到达;查勘地点在城市市辖县的,查勘人员应在 2 小时内到达。查勘人员应按照服务承诺,与客户合理约定到达时间,并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
d) 如因恶劣天气、交通阻塞、路途遥远等原因无法按时到达查勘地点的,查勘人员应在上述规定的到达时限内主动与报案人沟通,协商变更查勘现场的时间。
5.2.3 注意事项
查勘人员应注意服务言行和方式方法,客户对查勘结论提出异议或情绪激动时,查勘人员应虚心倾听、耐心解释,做好安抚工作,对于现场涉及人伤、物损或者第三者车辆的事故,应全面告知客户在后续理赔中特别注意的事项与流程。
5.3 定损服务
5.3.1 定损方式
保险公司可采取现场定损、集中定损、上门定损和线上定损等定损方式:
a) 现场定损:在事故现场定损处理;
b) 集中定损:在交通快速处理中心、集中拆检定损中心等进行定损处理;
c) 上门定损:可根据客户意愿约定修理地点上门定损;
d) 线上定损:通过线上照片拍照、视频方式指导客户,完成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确定。
5.3.2 注意事项
a) 保险公司应自报案受理或事故查勘完成后 24 小时内联系客户,约定对事故车辆损失核定的具体时间,事故车辆的损失超过该车实际价值 70%以上、或者事故车辆涉及特种、稀有和老旧车型,以及客户或承修人对估损金额提出异议的案件,保险公司可与客户另行约定损失核定时限。
b) 定损人员定价时应与客户进行充分的协商,尽量取得共识,达成一致意见。定损结束后,定损员应与客户确认定损结果,详细告知索赔注意事项。
5.4 人伤服务
保险公司宜提供以下人伤服务:
a) 应及时联系被保险人和伤者,了解案件相关情况,主动告知事故处理流程和相关注意事项,并注意安抚客户,收集案件信息,告知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处理、保险理赔的注意事项及流程、理赔所需资料、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等;
b) 对于伤者住院治疗的案件,协助伤者安排医疗救治,向伤者和家属表示慰问,收集事故信息、人员信息、伤者诊疗信息等,并告知伤者交通事故处理、保险理赔的注意事项及流程,理赔所需资料,赔偿的项目、标准和范围等信息。对伤者符合抢救医疗费支付/垫付条件的,主动协助办理;
c) 对伤者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案件,与伤者方沟通向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委托鉴定,并陪同伤者进行鉴定;
d) 受伤人员治疗康复或治疗完成后,仍存在赔付争议的案件,组织事故各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协商确定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赔偿的项目、标准和金额,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理算赔付。
5.5 索赔资料
5.5.1 索赔单证
客户索赔应提供以下主要有效单证:
a) 通用类单证: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被保险人/三者车主/受害人/继承人/监护人的收款账号、领款授权书、事故证明等;
b) 财产损失类单证: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实物赔付确认书、财产权属类凭证等;
c) 人身损害类单证: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者近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等。
5.5.2 资料收集方式
保险公司可采取以下方式收集索赔资料:
a) 现场收集:查勘定损人员、人伤跟踪人员等理赔人员在查勘定损或人伤跟踪与探视等接触客户过程中直接收集客户索赔资料;
b) 柜面收集:在各理赔服务网点、各经营网点、各出单网点、社区门店、合作修理厂等场所,安排
人员受理客户递交索赔资料;
c) 上门收集:对于责任明确的小额简易案件,根据客户意愿向客户提供快递信封,客户索赔资料准备好后,拨打信封上的服务电话,保险公司上门收取索赔材料;
d) 线上收集:客户通过保险公司官方微信、APP 等网络媒介提交电子索赔材料。
5.5.2 注意事项
客户提供索赔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及时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后续理赔流程及相关注意事项等必要信息。
5.5.3 主要时点及时限
客户索赔主要包含以下时点:
a) 索赔申请时点:保险公司初次收到索赔申请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时。
b) 一次性告知时限:保险公司收到赔偿请求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审核,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按照以下时限要求一次性通知客户补充提供:
1)仅涉及保险车辆损失的理赔案件在 1 日内通知;
2)涉及其它财产损失的理赔案件在 3 日内通知;
3)涉及人身伤亡或情形特别复杂的理赔案件在 10 日内通知。
c) 理赔核定时限:自保险公司初次收到索赔申请之时起,至保险公司做出理赔核定之时止;扣除期间自保险公司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保险公司应按照以下时限要求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人:
1)仅涉及保险车辆损失的理赔案件在 3 日内核定;
2)涉及其它财产损失和涉及人身伤亡的理赔案件在 10 日内核定;
3)情形特别复杂的理赔案件在 30 日内核定。
5.6 赔款支付
保险公司应在以下时效内支付赔款:
a) 对于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与客户协商赔偿金额,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 10 日内赔付,赔款成功支付后,应及时告知客户;
b) 对于核定属于保险责任,但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自收到赔偿请求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公司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支付相应的差额;
c) 对于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自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 客户投诉处理
6.1 客户投诉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环节,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或其从业人员产生纠纷,并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民事权益的行为。
6.2 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健全本单位理赔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明确理赔投诉处理流程、责任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应制定重大投诉处理应急预案,做好重大投诉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6.3 回避制度
保险公司应建立理赔投诉处理回避制度,收到理赔投诉后,应指定与被投诉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核实理赔投诉内容,及时与投诉人沟通,积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6.4 情绪安抚
保险公司投诉处理人员在处理客户投诉时,首先要安抚客户情绪,注意倾听客户诉求。从客户角度出发,充分理解客户诉求,实事求是查找问题和症结,真诚、高效为客户解决问题。
6.5 考核评价
保险公司应持续强化理赔投诉处理考核评价制度,综合运用正向激励和负面约束手段,将理赔投诉以及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机构综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与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机构负责人和相关部门人员的考核相挂钩。
当遇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服务问题需要维权时,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了解保险合同
仔细研读保险合同,明确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免责条款等内容,对照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理赔条件,这是维权的基础。
及时报案并提交理赔申请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尽快向保险公司报案,详细说明事故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如照片、视频、医疗报告等。同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交所有必要的证明文件。
与保险公司沟通
保持密切沟通: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并跟进理赔进度。若对保险公司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应明确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依据,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进行理性、客观的协商,争取合理解决。
保留沟通记录:在与保险公司的沟通过程中,要保留好所有的沟通记录,如电话录音、短信、邮件等,这些记录可能在后续维权中起到关键作用。
寻求第三方协助
保险行业协会:如果与保险公司沟通无果,可以寻求保险行业协会的帮助,他们可以调解纠纷,帮助双方沟通协商。
保险监管部门: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向银保监会投诉,(EMS寄送材料)反映保险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会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注意电话投诉难以达到准确性与一致性,但可以电话确认相关材料。在接到投诉后,银保监会会根据投诉内容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一般60天内会做出对保险公司极其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
诉讼:诉讼时间长,但不要怕麻烦,必胜!保留证据
在发生意外事故后,应尽量保留相关证据,如医疗报告、事故照片、费用清单等,这些证据将是维权的重要依据。
注意时效
保险公司处理理赔的标准时限为30个工作日,但具体执行需参照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行动,以免错过维权时机。
通过以上步骤,可以有效地维护自己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如果需要进一步的帮助,可以联系专业的保险理赔咨询服务平台,如帮赔保、保宜赔、理赔帮等,他们提供免费的理赔咨询、纠纷调解、理赔方案提供及保险律师委托服务。如果保险公司存在未落实的情况,固定证据后维权。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基本险包括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正)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709号
发文日期: 2019年03月02日
施行日期: 2019年03月0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保
第三章 赔 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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