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专业合作社属于什么单位性质,农村专业合作社怎么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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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专业合作社属于什么企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成员
第十九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专业合作社法
来源:【贵州广播电视台三农事业部】
乡村好生活,百问有百答。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什么条件?申请需要哪些步骤?如何评估自己该不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杜泽伟律师为你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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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中国视窗8月15日讯(通讯员 梁杰 雷云宇)“有了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统一回收,我养的800只剑门土鸡再也不愁销路了,下半年我将申请加入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我们这里山坡宽敞,我要喊在外打工的儿子回来和我一起养鸡养羊,有了养殖专业合作社做后盾,今后的日子是大有奔头啰!”。8月19日,在剑阁县高观乡新田村一组,村民杨彦强提起乡上刚协调筹办的养殖专业合作社,满脸乐开了花。
据悉,该县高观乡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作为抓好特色产业发展,促进创业带动就业重点工作来抓。通过政府引导、群众为主、部门配合、资源整合的新思路,于7月29、30日分别成立了土鸡养殖、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
为了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工作,该乡成立了促进农民专业合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乡畜牧、劳动保障、林业、农业服务中心、信用社等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小组。畜牧、林业、国土、劳动保障、信用社等有关部门为技术服务、政策落实、资金保障小组,确保养殖户能大胆创业、放心养殖。
该乡在多次深入调查研究,多方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采取政府搭桥,群众为主的方式,举办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知识培训班,普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法律法规和基础理论知识,组织全乡土鸡养殖大户38户、山羊养殖大户14户,学习专合组织发展程序、发展成功典型的经验、潜能。于7月29、30日分别召开了土鸡养殖、山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大会。专合组织做到“五统一”(统一供种、统一供料、统一防疫、统一规程、统一回收)。x
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什么企业类型
无论是农民想要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国家想要鼓励、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准确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和外延,农民才能明白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形式的比较优势,从而决定是否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政府及有关部门才能在林林总总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甄别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予以支持。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它既不同于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同于以公司为代表的一般企业法人。为了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实践中有很多农民合作组织,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服务内容和方式上各有特点,有的已经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调整其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其他诸如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以及以提供专业技术中介指导服务、行业自律服务、文化活动等为主要内容的合作组织都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保证了其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农民的身份概念将逐渐淡化,职业农民的概念将会逐渐被人们接受,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劳动者都是农民。但是,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未来发展趋势看,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农村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生产的传统小农户仍然占大多数,法律依然应当首先支持和保护拥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经营农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的农民。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联合组成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主要是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例如实践中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管理上采取“六统一”:统一引进新品种、新技术;统一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统一采购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统一组织销售;统一承接国家涉农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统一开展法律、文化等社会事业服务。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背农民意愿,以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名义强迫他们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成员不论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在合作社内部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实行民主管理,在成员大会的选举和表决上,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以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的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经营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近年来,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地方将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这种社区性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载体,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这种社区性的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很大区别: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个别农民自发组织设立的,而社区性的合作社是否设立需要全体成员决策;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没有地域限制,甚至可以是公司等企业事业单位,而社区性的合作社的成员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服务的内容专业性较强,主要以其成员为服务对象,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而社区性的合作社经营范围更广泛,交易对象也不一定要以成员为主,但其对社区承担的义务可能更多。因此,这些社区性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或经济合作社虽然也是农民办的,但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这一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是由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组织起来的。这些自愿组织起来的成员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利用合作社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服务,以及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等。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为其成员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增加成员收入。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为成员提供服务,这一目的体现了所有者与利用者同一的原则,是合作社区别于公司等企业的特征之一。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的业务范围。这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拓宽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2007年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限定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之间的联合。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农业规模化经营快速发展,农民对联合与合作的意愿更加强烈,对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的需求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专业合作、股份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等各种类型的合作社都在发展,专业化基础上的综合化发展趋势更加明显。同时,农民对各类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因此,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不再局限于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并用列举的方式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从而将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原则
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合作社建立的制度标准,它一方面限制甚至禁止合作社从事某些活动,另一方面鼓励其进行某些活动。合作社的原则是合作社的价值所在,一个合作社应当将每项原则所体现的精神贯穿于日常活动中。1995年9月,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明确指出:合作社的基本价值是“自助、平等、公平和团结”,并据此宣示了合作社的七项原则:自愿和开放的社员,社员的民主控制,社员的经济参与,自治、自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上述原则的核心精神有三点:开放的社员资格、社员的民主控制和按照惠顾额返还,只要具备这些核心精神的组织就可以称为合作社。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起步较晚,其成长环境已不同于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由于我国农户经营规模小,农民的经济实力弱,多数还没有能力举办自己的企业,农村的经济很多都是“能人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也要依赖经济实力较强的农户、企业,甚至要吸收工商资本的加入。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确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时,在遵循国际合作社联盟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并未局限于国际上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在成员结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治理结构和盈余分配等方面结合国情进行创新,体现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特色。《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本条规定的后三项原则充分反映了国际上对合作社价值的主流认识。第二项原则既反映了国际公认的合作社的核心精神之一,也充分表达了我国广大农民群众对发挥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功能作用的热切期盼。第一项原则则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在广泛总结并充分肯定我国亿万农民的实践探索和伟大创造基础上,确立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道路的重大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一是保证合作社中农民的主体地位,防止少数人控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体现在人数数量上的绝对多数和管理上的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两个方面;二是保证农民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避免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当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有龙头企业和专业大户时。需要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定性的标准,只有依照这些基本原则组建和运行的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具体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五项基本原则。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是为了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服务的宗旨,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作用,使农民真正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防止他人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农民入社后,可以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更好地发展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将成员分散生产的农产品和需要的服务集中起来,以规模化的方式进入市场,改变了单个农民的市场弱势地位。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服务,还必须坚持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不论是农民个人还是企业等团体成员,加入合作社都是为了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本质上是成员共同利益的联合体,这种共同利益是成员间进行合作开展一致行动的基础,只有谋求共同利益才能保证全体成员的利益最大化,实现每个成员加入合作社的目的。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承包经营;农民也可以依法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其成员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返还其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保证农民成员对本社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设立成员大会,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并依法定期和临时召开;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成员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
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方式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作者:施春风;作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期刊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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