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码】婚姻家庭法学·夫妻关系·财产债务关系·共同债务(l0503041)
【关键词】民事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连带赔偿责任个人债务利息调解协议强制执行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识点】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个人债务
【教学目标】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了解民间借贷的含义。
【裁判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6期(总第793期)收录
【案例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6)闽07民终811号
【判决日期】2016年08月15日
【审理法官】陈志勇乐芳邱方平
【上诉人】衷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郑X华(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后直接出借给第三人,该转借过程中,夫妻一方并未从中获利的,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后,因夫妻一方无法偿还该债务,债权人要求其配偶承担偿还责任,应否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衷X的诉讼请求。
原告衷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衷X以债务已经履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衷X撤回上诉。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用于向企业第三人放贷,由于该企业既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也没有因放贷获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个人负责债务清偿。
【法理评析】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此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只被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判断,如果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举债,都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是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之外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债务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此后又以相同利息将借款转借给企业第三人使用。因第三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务人不能按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致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与其配偶按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但由于企业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夫妻家庭生产经营企业,债务人也并没有因向企业第三人借款盈利,足以表明债务人的借款行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夫妻连带清偿请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2.简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3.论述民间借贷的种类。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衷X,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华,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诉人衷X因与被上诉人郑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衷X以上诉期间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为由,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衷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衷X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上诉人衷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一审判决书】
原告:衷X,女,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郑X华,男,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告衷X与被告郑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衷X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0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9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3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X,被告郑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衷X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郑X华及其配偶梁X美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2012年6月分两次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借款人梁X美偿还债务,2013年9月2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2013)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债务,但到履行期后梁X美仍未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X华与梁X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郑X华对(2013)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中梁X美所应负担的债务,即梁X美应偿还的23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X华辩称,梁X美向原告衷X借款,被告并不知情;梁X美在2011年11月25日所借的310000元款,当天就转入了福建省武夷山兰缘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缘茶业)的账户,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衷X是很清楚的;梁X美与兰缘茶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综上,原告衷X所诉该笔借款的去向很清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衷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2011年11月25日,梁X美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衷X借款31万元,约定期限二个月,月息3分。
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在当天支付了借款。
被告郑X华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梁X美所写,但借款一事我不知情;证据2经事后得知,原告将款付给梁X美后,梁X美当天就转给兰缘茶业。
对原告衷X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郑X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X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汇款单。证明梁X美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衷X借款的31万元,当天就支付给兰缘茶业的法定代表人吴X财,其中汇款26万元,另现金支付5万元。
证据2、借条、证明、兰缘茶业债务明细。共同证明款项的去处,2011年11月25日梁X美向衷X借款31万元,同日还向孙省借款8万元,两笔合计39万元,全部由梁X美在当天借给兰缘茶业的法定代表人吴X财,吴X财亦在当天出具借条确认。
证据3、(2012)武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梁X美总共借款给兰缘茶业公司130万元,已经法院调解确认。
证据4、(2012)武执行字第28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梁X美已经申请执行兰缘茶业公司。
证据5、梁X美的申请报告。证明包含原告衷X的31万元借款在内,梁X美将总共130万元借给了兰缘茶业公司。
原告衷X经质证认为,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郑X华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衷X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电脑打字,没有当事人签名,不予采信。
在原审期间,本院调取了梁X美与郑X华的结婚证、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以及(2013)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兰缘茶业的企业公示登记信息,以及(2012)武民初字第393号案卷中兰缘茶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向梁X美借款39万元的借条。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郑X华与梁X美原系夫妻,二人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25日,梁X美因兰缘茶业经营需要资金,遂帮忙借款。当日,梁X美向原告衷X借款310000元,衷X通过转账26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给梁X美,梁X美收款后向衷X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衷X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月息叁分,使用期限二个月(即11月25日—2012年元月24日止)”。亦在当日,梁X美还向孙省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贰个半月(即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9日止),月息按叁分计,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90000元,梁X美在当日即全部出借给兰缘茶业,兰缘茶业收款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吴X财向梁X美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兹向梁X美借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月息按3%计算,本息到2012年2月8日一次还清”。
2012年5月23日,梁X美向本院起诉兰缘茶业及吴X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兰缘茶业欠梁X美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吴X财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该1300000元中即包含2011年11月25日兰缘茶业向梁X美借款的390000元。因兰缘茶业及吴X财未能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梁X美遂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2年6月,梁X美向原告衷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余款230000元及利息未能清偿。2013年8月26日,原告衷X向本院起诉梁X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X美欠原告衷X借款230000元,此款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衷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因梁X美亦未能依约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衷X遂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郑X华,要求其对梁X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福建省武夷山兰缘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吴X财,股东为吴X财和福建省海外环球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梁X美所欠原告衷X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X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债务人的配偶,对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
本案中,梁X美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衷X所借的310000元,当日梁X美即全部出借给兰缘茶业,而兰缘茶业并不是其家庭生产经营的企业,且向原告衷X所借款项的利息为月息3分,再借给兰缘茶业的利息也还是月息3分,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显然其借款目的不是经营和牟利。因此,可以认定讼争借款并非用于梁X美与郑X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被告郑X华提出该借款应为借款人梁X美个人债务的抗辩,可以成立。故原告衷X起诉被告郑X华要求其对梁X美所欠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衷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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