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方某共同出资,分别设立甲公司和丙公司。2013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一》,约定如下:“甲公司将丙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万元,尾款1000万元在次年3月1日之前付清。首付款用于支付丙公司从某国土部门购买A地块土地使用权。如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丙公司未能获得A地块土地使用权致双方合作失败,乙公司有权终止协议。”
《合作协议一》签订后,乙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张某、方某支付了4000万元首付款。张某、方某配合甲公司将丙公司的10%的股权过户给了乙公司。
2013年5月1日,因张某、方某未将前述4000万元支付给丙公司致其未能向某国土部门及时付款,A地块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挂牌卖掉。
2013年6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鉴于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土部门收回,故我公司终止协议,请贵公司返还4000万元。”甲公司当即回函:“我公司已把股权过户到贵公司名下,贵公司无权终止协议,请贵公司依约支付1000万元尾款。”
2013年6月8日,张某、方某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对继续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做了新的安排,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合作协议一》自动作废。”丁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乙公司送达了《承诺函》:“本公司代替甲公司承担4000万元的返还义务。”乙公司对此未置可否。
关于债务承担,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前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所以无需经过债权人同意;后者,是指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所以需经过债权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此处规定的显然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未置可否”,即并未同意,因此,只能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能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依法应当由甲、丁对该4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丁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乙公司送达了《承诺函》:“本公司代替甲公司承担4000万元的返还义务。”乙公司对此未置可否。据此可知,丁公司乃自己为自己创设义务和给乙公司创设权利,构成单方允诺,根据《民法典》第68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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