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2.关于违约金的确定是否以“违约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翥山天城8号楼2601至2605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翠云路与朝阳路交汇处。再审申请人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平华润)与被申请人洪客隆百货投资(景德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客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赣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乐平华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平华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洪客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客隆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本意。2.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已约定放弃请求按实际损失增加违约金的权利缺乏合同依据,且乐平华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3.原审判决认定洪客隆无法预见乐平华润25994115元的损失背离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25994115元租金损失本质上属于乐平华润的直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预租赁协议》和《租赁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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