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禁刑是自由刑的一种,监禁刑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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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禁刑是什么意思
一文读懂刑罚中的管制和拘役:区别与适用场景
刑罚是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具体制裁手段,其中管制和拘役是两种常见的非监禁刑和短期自由刑。尽管两者都属于较轻的刑罚,但在法律定义、执行方式及适用场景上存在显著差异。
一、管制与拘役的法律定义
1. 管制
管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非监禁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无需入狱,但需接受社区矫正,并遵守法院规定的限制条件,如定期报告、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等。管制期限通常为3个月至2年。
2. 拘役
拘役是一种短期自由刑,刑期通常为1个月至6个月,最高不超过1年。被判处拘役的罪犯需在拘留所或看守所服刑,但享有一定的劳动和探视权利。拘役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但尚不构成长期监禁的罪犯。
二、管制与拘役的主要区别
1. 执行方式
管制在社区执行,罪犯无需脱离社会;拘役则在拘留所执行,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2. 刑期长短
管制的刑期较长(3个月至2年),而拘役的刑期较短(1个月至6个月)。
3. 法律后果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仍可正常工作生活,但需遵守特定限制;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则需接受集中监管。
三、适用场景分析
1. 管制的适用场景
管制通常适用于初犯、偶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罪犯,例如轻微的盗窃、诈骗等。其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2. 拘役的适用场景
拘役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但尚未达到有期徒刑标准的罪犯,例如酒后驾车、故意伤害等。短期监禁既能惩罚罪犯,又能避免长期监禁的负面影响。
四、总结
管制和拘役是刑罚体系中两种重要的轻刑,分别适用于不同情节的犯罪。管制注重社区矫正,而拘役强调短期监禁。了解两者的区别及适用场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我国刑罚体系的层次性和针对性。
通过本文的解析,希望读者能够清晰掌握管制与拘役的核心差异,并在实际法律问题中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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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法,我国的监禁刑存在着两方面的弊端:一是监禁刑具有感染性,例如进去之前是小偷,但出来之后变成了神偷;进去之前是小偷,出来之后变成了劫匪。二是监禁刑具有盲从性和封闭性,在监狱中要求的是绝对服从,所以导致罪犯出来后不能适应社会生活,想方设法的想重新回到监狱,导致恶性循环。社区矫正就应运而生,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总的来说就是那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
二、社区矫正的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三、社区矫正的禁止令
管制和缓刑适用禁止令,假释不能适用禁止令,但三者都可以社区矫正。禁止令的目的是教育矫正,维护社会秩序,不能影响受罚者的日常生活。如对医闹者禁止就医就不合适。
(一)禁止令的内容
禁止令包括三项内容: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值得注意的是禁止令的这三项内容既可以单一禁止,也可以全部禁止。
1、特定活动的禁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范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3)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4)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5)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2、特定区域、特定场所的禁止
(1)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3)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以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4)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3、接触特定人士的禁止
(1)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3)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4)禁止接触同案犯;
(5)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二)禁止令的期限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违反禁止令的后果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且情节尚不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四)禁止令的执行机关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监禁刑有死缓无期有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姚万勤
□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罪犯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等问题,而且还存在“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促进罪犯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等诸多优势。
□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措施,一般意味着国家对犯罪人的轻微越轨行为持很大程度的容忍,因而一般也不会激起国家与犯罪人的对立,因而最终可以消除社会对犯罪人的排斥态度,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措施,理应具有治理社会的重要功能。就目前的世界趋势来看,刑法治理手段的轻缓化无疑是世界刑法制度趋同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加速法典化立法趋势的同时,也对刑法治理社会作用的期望有所降低,因而较早地形成了刑法治理手段的轻缓化趋势。在我国,长期以来过于依赖国家公权治理社会,尤其是受古代重刑主义的影响颇深,因而导致非监禁刑的适用在我国呈现出较低的水平。现阶段,我国已有学者注意到刑法治理手段落后而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后,主张在我国全面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然而,囿于我国国情的错综复杂,以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够完善,致使诸多良好的刑法制度难以具体落实,刑法过于干预社会的局面并未得到较大改观。因此,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之下,如何实现刑法治理功能便成为了重要的理论课题。
考察我国目前的刑罚适用状况可见,我国刑法确立了五种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显然,刑法治理手段的种类不同,其发挥的作用也就不能同日而语。死刑是直接淘汰犯罪者的执行方式,虽然惩罚性较为明确,但是目前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导致其不可能成为刑法治理手段的常态。而无期徒刑一般适用于罪行较为严重的恶性刑事案件,因实践中发生的比例不高导致其整体适用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治理社会的功能,应当结合刑罚目的折中理论的观点,同时为了使犯罪人刑满释放之后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应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具体来说,需要注重以下措施:
第一,控制自由刑适用比例。对于一些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对其判处缓刑就足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自由刑。众所周知,缓刑是指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等问题,而且还存在“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促进罪犯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等诸多优势。例如,有学者所作的统计数据表明,对某区域五年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被监禁或适用缓刑作比较后发现,被监禁的犯罪人刑满释放之后重新犯罪率高达两位数,而适用缓刑的犯罪人缓刑考验期届满以后重新犯罪率几乎为零。
第二,注重罚金刑的适用。罚金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威慑、预防犯罪人以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犯罪的治理措施。倡导适用罚金刑这一措施可以追溯到17世纪,例如威廉·配第就曾指出,为了避免其他刑罚措施的残酷,可以通过转变治理的方式,如适用罚金刑来予以替代。罚金刑在我国作为一种可以独立适用的附加刑,只涉及到犯罪人的财产问题,并不涉及到犯罪人的人身问题,因而能够有效避免自由刑的弊端。然而,与西方国家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司法现状相比,我国罚金刑的适用不仅适用率较低,而且还存在较大的混乱。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力不高。某些地方为了追求司法机关的经济效益,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往往坚持以罚金数额的上限为标准,完全忽视犯罪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致使犯罪人无力承担动辄巨额的罚金。其二,罚金刑执行手段不足不仅难以矫正犯罪人,而且还会进一步增加其负面效应。例如,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以主刑为筹码要求犯罪人家属在判决之前缴纳罚金,难免会使人产生以金钱换取自由的不良印象,进而会进一步导致犯罪人不能积极参与改造。因而,笔者认为,在发挥刑法治理功能的过程中,应当要善于运用罚金刑这一措施。首先,对于经济类犯罪,应当以判处罚金刑为主。贝卡里亚曾提出以下主张——法律应该规定为让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思想的动因。也就是说,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在最终目的上能够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虽然旧派的这一思想遭到新派学者的反对,但是在经济类犯罪之中无疑具有合理性的一面。因为经济类犯罪往往表现为犯罪者主观上为了追求某种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通过罚金刑的判决完全可以切断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其次,应当灵活把握罚金刑的判决标准。作为社会个体的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存在不同,因而可能会导致判决无法最终得到执行。当然,罚金刑执行难与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也密切相关。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的罚金刑是以“犯罪情节”来具体确定数额,虽然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如果不能最终落实,那么对于犯罪人的刑罚就无法表现出理想的效果。因此,笔者主张,在判处罚金刑时,除了考虑犯罪人的罪行这一条件之外,还应当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裁判的标准,及时将所判处的罚金落到实处,才能缩小刑罚体验的差别。最后,创新罚金刑执行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目前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就目前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而言,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除了一次性缴纳之外,还存在“日罚金刑制度”。“日罚金刑制度”主要优势在于:不仅能够克服因为犯罪人财产多寡出现的刑法适用不平等现象,而且还能通过每日缴纳罚金使罪犯日夜反省,强化执行的效果。
第三,拓展社区矫正制度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新增设的规定,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依法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都应实行社区矫正。虽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生制度,但其理论价值极为丰富。首先,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使犯罪人融入社会。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不仅需要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而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恢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其次,有利于缓解犯罪人与国家的对立情绪,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措施,一般意味着国家对犯罪人的轻微越轨行为持很大程度的容忍,因而一般也不会激起国家与犯罪人的对立,因而最终可以消除社会对犯罪人的排斥态度,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在国外,有的适用范围包括审前转处、假释、缓刑、中间的惩罚、归假、工作释放、监督释放等。在我国刑法修改之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通过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确立的可以适用的种类包括管制、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5种类型。显然,目前刑法确立的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压缩的趋势。笔者认为,从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对那些没有被判处自由刑以及未依法收监的犯罪人提供的社会内处遇方式,因而在原则上,凡是未被实际关押的犯罪人均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例如,对于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的犯罪人也可实施社区矫正。
监禁刑的弊端及其克服
作者:姚万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罪犯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等问题,而且还存在“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促进罪犯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等诸多优势。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措施,理应具有治理社会的重要功能。就目前的世界趋势来看,刑法治理手段的轻缓化无疑是世界刑法制度趋同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加速法典化立法趋势的同时,也对刑法治理社会作用的期望有所降低,因而较早地形成了刑法治理手段的轻缓化趋势。在我国,长期以来过于依赖国家公权治理社会,尤其是受古代重刑主义的影响颇深,因而导致非监禁刑的适用在我国呈现出较低的水平。现阶段,我国已有学者注意到刑法治理手段落后而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后,主张在我国全面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然而,囿于我国国情的错综复杂,以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够完善,致使诸多良好的刑法制度难以具体落实,刑法过于干预社会的局面并未得到较大改观。因此,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之下,如何实现刑法治理功能便成为了重要的理论课题。
考察我国目前的刑罚适用状况可见,我国刑法确立了五种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显然,刑法治理手段的种类不同,其发挥的作用也就不能同日而语。死刑是直接淘汰犯罪者的执行方式,虽然惩罚性较为明确,但是目前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导致其不可能成为刑法治理手段的常态。而无期徒刑一般适用于罪行较为严重的恶性刑事案件,因实践中发生的比例不高导致其整体适用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因此,要充分发挥刑法治理社会的功能,应当结合刑罚目的折中理论的观点,同时为了使犯罪人刑满释放之后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应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具体来说,需要注重以下措施:
第一,控制自由刑适用比例。对于一些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对其判处缓刑就足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其适用自由刑。众所周知,缓刑是指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等问题,而且还存在“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促进罪犯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等诸多优势。例如,有学者所作的统计数据表明,对某区域五年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别被监禁或适用缓刑作比较后发现,被监禁的犯罪人刑满释放之后重新犯罪率高达两位数,而适用缓刑的犯罪人缓刑考验期届满以后重新犯罪率几乎为零。
第二,注重罚金刑的适用。罚金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威慑、预防犯罪人以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犯罪的治理措施。倡导适用罚金刑这一措施可以追溯到17世纪,例如威廉·配第就曾指出,为了避免其他刑罚措施的残酷,可以通过转变治理的方式,如适用罚金刑来予以替代。罚金刑在我国作为一种可以独立适用的附加刑,只涉及到犯罪人的财产问题,并不涉及到犯罪人的人身问题,因而能够有效避免自由刑的弊端。然而,与西方国家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司法现状相比,我国罚金刑的适用不仅适用率较低,而且还存在较大的混乱。这主要表现在,其一,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力不高。某些地方为了追求司法机关的经济效益,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往往坚持以罚金数额的上限为标准,完全忽视犯罪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致使犯罪人无力承担动辄巨额的罚金。其二,罚金刑执行手段不足不仅难以矫正犯罪人,而且还会进一步增加其负面效应。例如,有的地方司法机关以主刑为筹码要求犯罪人家属在判决之前缴纳罚金,难免会使人产生以金钱换取自由的不良印象,进而会进一步导致犯罪人不能积极参与改造。因而,笔者认为,在发挥刑法治理功能的过程中,应当要善于运用罚金刑这一措施。首先,对于经济类犯罪,应当以判处罚金刑为主。贝卡里亚曾提出以下主张——法律应该规定为让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的思想的动因。也就是说,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在最终目的上能够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虽然旧派的这一思想遭到新派学者的反对,但是在经济类犯罪之中无疑具有合理性的一面。因为经济类犯罪往往表现为犯罪者主观上为了追求某种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通过罚金刑的判决完全可以切断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其次,应当灵活把握罚金刑的判决标准。作为社会个体的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存在不同,因而可能会导致判决无法最终得到执行。当然,罚金刑执行难与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也密切相关。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的罚金刑是以“犯罪情节”来具体确定数额,虽然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如果不能最终落实,那么对于犯罪人的刑罚就无法表现出理想的效果。因此,笔者主张,在判处罚金刑时,除了考虑犯罪人的罪行这一条件之外,还应当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裁判的标准,及时将所判处的罚金落到实处,才能缩小刑罚体验的差别。最后,创新罚金刑执行方式。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目前对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就目前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而言,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除了一次性缴纳之外,还存在“日罚金刑制度”。“日罚金刑制度”主要优势在于:不仅能够克服因为犯罪人财产多寡出现的刑法适用不平等现象,而且还能通过每日缴纳罚金使罪犯日夜反省,强化执行的效果。
第三,拓展社区矫正制度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新增设的规定,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依法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都应实行社区矫正。虽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生制度,但其理论价值极为丰富。首先,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使犯罪人融入社会。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不仅需要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而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恢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其次,有利于缓解犯罪人与国家的对立情绪,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措施,一般意味着国家对犯罪人的轻微越轨行为持很大程度的容忍,因而一般也不会激起国家与犯罪人的对立,因而最终可以消除社会对犯罪人的排斥态度,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在国外,有的适用范围包括审前转处、假释、缓刑、中间的惩罚、归假、工作释放、监督释放等。在我国刑法修改之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通过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确立的可以适用的种类包括管制、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5种类型。显然,目前刑法确立的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压缩的趋势。笔者认为,从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对那些没有被判处自由刑以及未依法收监的犯罪人提供的社会内处遇方式,因而在原则上,凡是未被实际关押的犯罪人均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例如,对于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的犯罪人也可实施社区矫正。
来源: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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